王某某、胡某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0:3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终字第00380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5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公主岭市,租住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汽车厂区148栋1门408室。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4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钟鑫、刘熙彤,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女,1988年2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公主岭市,租住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汽车厂区148栋1门408室。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4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丛培莲,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犯非法获取国家机密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兴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钟鑫、刘熙彤、上诉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丛培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租住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148栋 1门408室。2014年6月7日,在上述地点,按照王某某事先谋划,其与胡某某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进行期间利用互联网通过QQ聊天先后从“VIP无忧”、“靠谱”(均系QQ名称)等QQ使用人处探询并非法获取了部分“2014年6月全国高考”语文、数学的试题及答案,后在考试进行期间通过QQ传送给了郝某某(QQ名称“红飘飘”)等人。当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将王某某、胡某某抓获并扣押了电脑、发射器、接收器等作案工具及违禁物品。

另查明,2014年6月7日,郝某某通过ATM转账给王某某汇款人民币3000元。

经鉴定比对,王某某、胡某某非法获取并转发的试题及答案,部分系“2014年6月全国高考”语文和数学的试题及答案。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长春市2014高考线索、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物证照片、QQ聊天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QQ聊天信息电脑截屏、高考试题及答案打印件、教育部考试中心关于对公安部第十一局有关材料鉴定的回复、吉林省第一批检材的比对结果及检材样本、吉林省第二批检材的比对结果及检材样本、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开户信息、查询存汇款通知书、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违反国家保密制度,非法获取国家高考试题及答案,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系初犯,具有认罪态度,且本案危害后果较轻,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分别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六个月,被告人胡某某拘役四个月;违禁物品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王某某、胡某某上诉提出其无罪。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合议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长春市2014高考线索、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6月7日,公安民警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汽车厂区148栋1门408室将正在接收、传送2014年高考考试试题及答案的王某某、胡某某抓获。

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诉人王某某、胡某某的住所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汽车厂区148栋1门408室进行搜查,扣押一台笔记本电脑、一个电脑主机、一台作弊发射器天线、一台作弊发射器、六台作弊接收器,上诉人王某某当场对上述扣押物品进行了指认,证实上述扣押物品是其买来的设备和用来传题的电脑。

3.QQ聊天记录证实,上诉人王某某、胡某某用QQ给网名为“红飘飘”(郝某某)的人发送了高考语文考试答案。

4.QQ聊天信息电脑截屏、高考试题、答案打印件证实,2014年6月7日全国高考进行期间,上诉人王某某、胡某某利用QQ聊天在互联网上从“VIP无忧”、“靠谱”(QQ名称)等网友处非法获取了部分高考语文、数学的试题及答案,而后又转发给“五中”、“郭浩”(QQ名称)等人。王某某、胡某某对各自收发的试题及答案进行了签字确认。

5.教育部考试中心《关于对公安部第十一局有关材料鉴定的回复》、吉林省第一批检材的比对结果及检材样本证实,⑴根据教育部、国家保密局《教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国家教育全国统一考试在启用之前的试题、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为“绝密级事项”。“国家教育全国、省级、地区(市)级统一考试在启用之后的评分标准”为“秘密级事项”。根据《教育部关于对〈教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中“启用之前”一词解释的通知》,“启用”一词包含“启封”和启封后“使用完毕”两层含义。“启用之前”意即“启封并使用完毕之前”,特指考生按规定结束考试离开考场之前的时间段;⑵经对吉林省第一批检材进行比对,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非法获取并转发给他人的数学高考试题及答案部分与2014年6月的全国高考数学试题及答案具有同一性。

6.教育部考试中心《关于对公安部第十一局有关材料鉴定的回复》、吉林省第二批检材的比对结果及检材样本证实,经对吉林省第二批检材进行比对,上诉人王某某、胡某某非法获取并转发给他人的语文高考试题部分系2014年6月的全国高考语文试题。

7.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开户信息、查询存汇款通知书、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单证实,上诉人王某某通过转发其非法获取的高考试题及答案,收取郝某某人民币3000元(汇款日期为2014年6月7日,既高考当天)。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实上诉人王某某、胡某某的自然情况。

9.证人郝某某证言证实,其儿子2014年高考,高考前半个月,其看见解放大路小学附近的电线赶上有一个小广告,上面写的是想上大学打电话,后面有一个电话号,其就和那个电话号联系。电话有时候是一个男的接,有时候是一个女的接。其问是否能弄到高考题,对方说3000元一科,其怕不准就想先试试,如果准再要别的科,对方在电话里告诉其一个银行卡卡号,其通过银行汇款,从其卡里给对方的卡转了3000元钱。汇款4、5天后对方在火车站给其一个接收机器,说通过接收机器可以将答案传送给其儿子。6月7日早上7点多,其和其儿子说整高考试题的事,其儿子不同意,所以就没整。后期其向对方要钱,对方说不给,再以后就联系不上了。

10.上诉人王某某供述,2014年6月7日10时许,其在长春市汽车厂区148栋1门408室租的房子里,利用电脑登陆QQ,在QQ上接收了当天的高考语文试卷,接收完后其又利用QQ发给QQ上的好友“黄老师”、“五中”、“东北唐朝教育”、“郭浩”等人。他们这些名字都是其备注的,他们本人有的其见过,有的其没见过。其见过“五中”,也就是网名为“红飘飘”的郝某某。高考语文考试是上午9点到11点半,其发的是试题加答案,转发试题及答案就是为了挣钱。其发的内容都是从QQ群里来的,没花钱就是从电脑接收。这些题和答案是其QQ里“VIP无忧”、“靠谱”、“农安”等人发给其的,是在高考期间发的试卷,其知道是高考试卷和答案。上午语文考试完毕后,到了下午3点到5点期间考数学,在考试期间4点多,其又按照上述的方法由他们给其发了数学考卷和答案,其又将考卷和答案发送给了“黄老师”、“五中”等人。其收了3000元钱,是郝某某给其汇的款。胡某某是其女朋友,其让胡某某申请了一个新的QQ号,并把这个QQ号加了要转发答案和高考试卷的“黄老师”、“五中”等人。其将别人发的试卷和答案发给胡某某,胡某某再转发给上述的人。其在接收和转发之前告诉胡某某卖高考题和答案赚钱。胡某某知道其发给她的是高考题和答案,之前其也和胡某某说了收发的都是高考题和答案。其在家发题时突然停电了,警察进屋将其和胡某某抓住了。

11.上诉人胡某某供述,2014年6月7日早上,其在一汽148栋1门408室王某某租住的房间,王某某让其新申请一个QQ号,然后加了“红飘飘”、“郭浩”等好友。其确实看见也接收了高考试题及答案。新的QQ号是其申请的,为了方便和传题、答案的人联系。新QQ号网名叫“马到成功”,其接受的是高考题和答案,在公安指认过的截图其签名了。6月6日晚上,王某某说他第二天上班不一定能回来传高考答案,让其在家等着,他万一不回来让其帮他传高考题和答案,其同意了,其也确实在第二天帮王某某收发了。在当天的高考语文中,其用QQ号接收了王某某发来的语文考卷和答案,王某某告诉其把考卷和答案发给“郭浩”“红旗飘飘”“五中”等人,其就发过去了,都是在考试进行中发的。帮人传答案就是想赚点钱。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王某某、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没有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合议庭对上诉人王某某、胡某某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胡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问题。经查,教育部考试中心《关于对公安部第十一局有关材料鉴定的回复》、吉林省第一批检材的比对结果及检材样本、吉林省第二批检材的比对结果及检材样本证实,“国家教育全国统一考试在启用之前的试题、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为“绝密级事项”;“国家教育全国、省级、地区(市)级统一考试在启用之后的评分标准”为“秘密级事项”。根据《教育部关于对〈教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中“启用之前”一词解释的通知》,“启用”一词包含“启封”和启封后“使用完毕”两层含义。“启用之前”意即“启封并使用完毕之前”,特指考生按规定结束考试离开考场之前的时间段。经对吉林省第一批检材进行比对,王某某、胡某某非法获取并转发给他人的数学高考试题及答案部分与2014年6月的全国高考数学试题及答案具有同一性;经对吉林省第二批检材进行比对,王某某、胡某某非法获取并转发给他人的语文高考试题部分系2014年6月的全国高考语文试题。王某某、胡某某作为依法不应知悉、取得“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试题及答案这一国家秘密的人员,在高考考试进行期间,利用互联网非法获取了部分2014年6月的高考试题及答案后,在考试进行期间,向他人转发并获利,其行为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某、胡某某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应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进行期间,利用互联网,通过QQ聊天,先后从“VIP无忧”、“靠谱”(均系QQ名称)等QQ使用人处探询并非法获取了部分“2014年6月全国高考”语文、数学试题及答案后,在考试进行期间,通过QQ传送给了郝某某(QQ名称“红飘飘”)等人的事实,王某某、胡某某供认,并有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上诉人王某某、胡某某违反国家保密制度,非法获取国家高考试题及答案,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应依法惩处。鉴于王某某、胡某某系初犯,危害后果较轻,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相对王某某作用较小,对王某某、胡某某量刑应有所区别。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芶穗宁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二Ο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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