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21刑初5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 [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被告人王某甲欲购买一台自卸车,因其不具备申报汽车下乡补贴资格,为得到补贴便找到具备资格的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达二村的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甲向被告人王某乙说明意图,被告人王某乙明知被告人王某甲取得汽车下乡补贴不符合规定,仍帮助其顶名购买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一台(车辆型号:CA3120PK2E),并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财政所办理农民汽车补贴,骗取国家补贴款16 000.00。被告人王某甲经传唤到案,被告人王某乙经抓捕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诈骗国家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将骗取的补贴款人民币16 000.00元交到永吉县公安局,永吉县公安局对该款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劣迹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登记证书、车架号照片、办理车辆补贴的相关材料、关于实施汽车下乡政策的文件,证人肖某某的证言,指认购买车辆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共同诈骗国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退还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赃款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鞠文尧
代理审判员 仲艺杰
人民陪审员 姚福杰
二O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 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