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34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21刑初10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2日14时许,在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吉桦路与兴华街交汇处,被告人田某某驾驶×××号摩托车左转弯时与被害人姜某某驾驶的×××号轿车相刮撞。造成被告人田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田某某驾驶机动车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44.8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田某某经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驾驶人员及车辆信息查询、交通事故和解书、永吉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平台接警单、情况说明,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吉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田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已缴纳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仲艺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邓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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