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34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1974年8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3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4)第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杜某驾驶公告强制报废的吉-B15467号二轮摩托车沿吉林市船营区德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山煤场时,将步行由北向南横过德 胜路的被害人秦某撞倒,致其头部外伤,经鉴定,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认定,杜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杜某赔偿秦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明知是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杜某驾驶公告强制报废的吉-B15467号二轮摩托车沿吉林市船营区德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山煤场时,将步行由北向南横过德胜路的被害人秦某撞倒,致其头部外伤,经鉴定,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认定,杜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杜某赔偿秦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秦某甲、王甲、刘乙的证言、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光盘、照片、吉林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机动车强制报废告知信息、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破案经过、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表,吉林市公安局驾驶信息结果单、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明知是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肇事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杜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其犯罪情节较轻,同时综合考虑其所在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对被告人杜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艳娟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维秀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