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34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21刑初10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某,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0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刘某甲在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普乐堡镇胜利村其弟弟刘某乙家过年,与被告人包某某相识并承诺帮助找活。2016年2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包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来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华阳小区5号楼3单元2楼西门被害人刘某甲家中,被告人包某某趁被害人刘某甲下楼买菜之机,将被害人刘某甲放在南侧卧室立柜里的黑色背包内9 000.00元现金盗走后逃回住地。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人民币8 000.00元返还给被害人刘某甲,其余1 000.00元被被告人包某某用于生活开销。被告人包某某经抓捕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包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包某某家属返还给被害人2 000.00元人民币作为补偿,被害人刘某甲对被告人包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抓捕经过、被盗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人孙某甲、刘某乙、孙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包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包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将全部赃款返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仲艺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邓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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