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某某、曲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07-14 00:3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5)长刑终字第00430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甲,女,1988年5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所地农安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乙,女,1986年9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所地农安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纪洪江,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无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榆树市,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放火罪,于2007年12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2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邬春旭,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曲国宝,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惠市天台镇佟家屯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新天地对过北岸宾馆。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于2012年1月18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5月13日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纪洪江、曲国宝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甲、丛某乙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4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纪洪江、曲国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景哲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甲、丛某乙、上诉人纪洪江及其辩护人邬春旭、上诉人曲国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姜万民与其女朋友丛某甲因感情问题发生矛盾,便图谋报复。2013年1月,被告人纪洪江、曲国宝、李鹏飞(已判刑)、王远强(已判刑)受姜万民(已判刑)指使,预谋伤害被害人丛某甲。纪洪江提出向丛某甲泼电瓶水,曲国宝协助其对李鹏飞、王远强进行分工。2013年1月29日18时许,纪洪江、曲国宝、李鹏飞、王远强乘出租车尾随姜万民和被害人丛某甲至长春市南关区东湾半岛小区附近,王远强拽住丛某甲的胳膊,李鹏飞用事先准备好的含硫酸成分的电瓶水泼洒丛某甲的头部,致丛某甲头部、颈部、双肩烧伤。经鉴定,被害人丛某甲被硫酸烧伤致疤痕增生及色素沉着改变,构成轻伤;头部、面部、颈部烧伤符合伤残七级。

2013年8月,被告人纪洪江、曲国宝与姜万民、李鹏飞、王远强再次预谋伤害被害人丛某甲,曲国宝协助纪洪江对李鹏飞、王远强进行分工。同年8月27日11时许,纪洪江、曲国宝、李鹏飞、王远强乘出租车尾随姜万民和被害人丛某甲至长春市南关区东莱南街12路公交站点附近,李鹏飞拽住丛某甲的胳膊,王远强用事先准备好的含硫酸成分的电瓶水泼洒丛某甲的面部,同时将上前阻拦的被害人丛某乙泼伤。经鉴定,被害人丛某甲右眼角膜化学性烧伤致使角膜损伤,视力下降构成轻伤,符合伤残八级;被害人丛某乙左眼化学性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本院审理被告人姜万民、李鹏飞、王远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甲、丛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民事部分判令:被告人姜万民、李鹏飞、王远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65830.2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064.71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甲、丛某乙其它诉讼请求。该案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认定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纪洪江、曲国宝受姜万民指使,伙同李鹏飞、王远强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二次轻伤、一人轻微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纪洪江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曲国宝在假释考验期内故意犯罪,应当撤销假释;曲国宝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洪江、曲国宝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甲、丛某乙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二被告人作为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累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假释的撤销及处理】、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后又重新犯罪的并罚】、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2012)长刑执假字第059号刑事裁定书;被告人纪洪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曲国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与前罪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零二十六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纪洪江、曲国宝对姜万民、李鹏飞、王远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65830.2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064.71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甲、丛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纪洪江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参与本案,没犯罪。

上诉人曲国宝提出,其没有参与本案,没犯罪。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月22日15时许,上诉人纪洪江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到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东安屯派出所。2014年1月18日15时许,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东安屯派出所公安民警在长春市南关区东安屯东莱北街将曲国宝抓获。

2.指认现场笔录证实,同案被告人姜万民归案后,引领公安人员指认购买作案工具电瓶水的地点—长春市南关区大马路与三马路交汇处的绿佳电动车商店;指认捡装电瓶水瓶子的地点--长春市南关区永春路与西三马路交汇处永春综合门诊部(瑞和堂大药店)附近;指认付给其他同案钱的地点--长春市南关区福寿街与西三马路交汇处麻辣烫小吃部附近。

3.辨认笔录证实,同案被告人姜万民辨认曲国宝、同案被告人王远强辨认纪洪江、曲国宝、同案被告人李鹏飞辨认姜万民、曲国宝参与本案;被害人丛某甲辨认同案被告人王远强就是对其泼电瓶水的人。

4.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从送检被告人指认下购买的同一型号的摩托车电瓶水两瓶共500克检材中检出硫酸成分。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丛某甲被硫酸烧伤头、颈及双肩Ⅲ°烧伤6%,现头、面 颈及前胸部留有多处增生疤痕及色素沉着改变,构成轻伤,七级伤残;丛某甲被硫酸烧伤右眼,右眼角膜化学性烧伤致角膜损伤、视力下降,已构成轻伤,八级伤残。丛某乙左眼被化学“酸”性物质损伤,致左眼角膜上皮大部分缺损,角膜水肿,睑、球结膜充血水肿,已构成轻微伤。

6.《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证实,2014年4月21日,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对丛某甲法医鉴定书进行了文审,结论:丛某甲法医鉴定书鉴定结论准确,鉴定依据充分。同意原鉴定结论。

7.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东安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通话详单证实,姜万民分别用三个不同的手机号码,在长春市兴隆山镇,多次给被害人丛某甲发送威胁、谩骂短信。

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证实,2012年11月11日,姜万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王远强汇款2000元。

9.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纪洪江因犯放火罪,于2007年7月26日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12月1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对被告人纪洪江的定罪量刑;2012年1月15日,被告人纪洪江刑满被释放。被告人曲国宝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24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2年1月18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到2013年5月13日止。

10.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纪洪江、曲国宝的自然情况

11.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25日或26日,其与曲国宝回德惠市天台镇佟家屯曲国宝母亲家过的春节,2013年2月3日或4日一起回到长春。2013年8月下旬,曲国宝在长春没走。

12.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29日,其儿子曲国宝没有回德惠市我家。

1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和纪洪江是屯邻,有二年多没见过他了,其没有和他玩过麻将、扑克牌什么的。

1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与屯邻纪洪江有一年多没见面了,其从来没和纪洪江打过麻将和扑克牌之类的赌博活动。

15.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和屯邻纪洪江有一年多没见面了,纪洪江一直在长春。2013年春节除夕(2013年2月9日)前后两三天,纪洪江回来,在其家玩过“红十”。纪洪江大概是腊月二十几回来,正月十五左右走。

16.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其有二年多没看见屯邻纪洪江了。2013年夏天纪洪江德惠开饭店时,其与纪洪江打过麻将和扑克牌之类的活动。

17.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春节过年那两天,我用车拉着张某甲、马某某、张某乙、纪洪江一起去大户屯赌钱。

18.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春节前后,屯邻纪洪江回东兴村过年了,住他妈家,其见过纪洪江几次。2013年春节后的正月里的一天,我和李某甲、张某甲、纪洪江玩过一次“红十”。

19.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和屯邻纪洪江有二、三年没见过了,2013年夏天,纪洪江在镇里开烧烤见到过他,2013年春节前后,其和纪洪江没在一起玩过。

20.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夏天,其在平治街开个“北京布鞋”店,其舅纪洪江送货。当时纪洪江好像感冒了,在我家旁边诊所打上吊瓶后在我家屋里打完的,具体哪一天记不住了。

21.被害人丛某甲陈述证实,其来报案,2013年1月29日晚上6时40分左右,在长春市南关区东湾半岛一区3栋2门门前,其被两个30岁左右男的泼硫酸烧伤了,其怀疑是姜万民找的两个男的先后两次拿硫酸泼的。其和姜万民是2011年在金山舞厅认识的。2013年初时,姜万民的手机里经常有其他女人打电话、发短信,另外去年其跟姜万民处时也跟一个叫陆长坤的男的处了朋友,因为这些事其和姜万民发生矛盾,年初时其姜万民提出要分手,姜万民不同意,还缠着其。2013年1月29日晚6时40分左右,姜万民送其回到东湾半岛一区正门后,姜万民离开了,其走到住的东湾半岛一区3栋2单元门前时被两个男的用硫酸泼了。前一段时间,其又提出跟姜万民分手,姜万民一直不同意,后来说分手可以,但得还给他的钱。2013年8月26日晚,姜万民给其打电话约27日中午12点到天天手机见面谈谈,27日中午11点,其和其姐丛某乙在东莱南街12路公交车站又被两个男的用硫酸泼脸了,这两个男的其看就是2013年1月29日用硫酸泼其的人,因为每次都是其和姜万民闹矛盾、闹分手,而且每次姜万民都知道其的行踪。所以,其怀疑这两次都是姜万民找的人。

22.被害人丛某乙陈述证实,2013年8月27日11时许,在东湾半岛1区15路站点附近,其被两个不认识的男的泼了硫酸,泼在脸上,左眼最重。其妹妹丛某甲约姜万民2013年8月28日中午12点到重庆路天天手机门口见面,中午11点多,其和丛某甲到东湾半岛12路公交车站点,在等车时身边还有两个男的一直看她们,当时其还问丛某甲认识这两个男的,丛某甲说不认识,这时12路公交车来了,要上车时,在她们边的两个男子中一个穿黑夹克的男子突然向丛某甲的脸泼硫酸,其在身边也泼了其一脸,泼完之后那两个男的就跑了,其和丛某甲没追上。其不认识姜万民,但其知道姜万民是丛某甲的男朋友,丛某甲现在不跟姜万民处了,但姜万民还缠着丛某甲,让丛某甲还他东西,因为这个事,今天丛某甲才要到天天手机去见姜万民。

23.同案被告人姜万民供述,2013年用电瓶水伤害丛某甲有其、李鹏飞、王远强、纪洪江、曲国宝等人参与,一共实施二次。第一次,李鹏飞、纪洪江、曲国宝、王远强他们四个人打一台车,其和丛某甲打一台车,他们在后面跟着我。到东湾半岛其和丛某甲下车,具体怎么实施的其不清楚。伤害丛某甲是有预谋的,打车也是事先约定好的,其让纪洪江、曲国宝、李鹏飞、王远强伤害丛某甲,其给他们钱,纪洪江提出要2000元,当时王远强有卡,其将钱汇到王远强卡里去后,他们没办事,2012年11月末,其找到王远强,王远强说钱被纪洪江拿走了,过了四、五天,王远强把2000元送回来。2012年12月初,纪洪江、李鹏飞、王远强在三马路找其,问这事干不干了,要2000元,其同意了,当时纪洪江让其安排他们几个人吃饭。吃饭时,纪洪江说用电瓶水泼,其说行。其将2000元钱放在桌子上,纪洪江让李鹏飞收着。吃完饭,纪洪江向其要200元买电瓶的钱,钱交给纪洪江了。当时纪洪江、李鹏飞、王远强三个人去买的,其回来时看到纪洪江从兜子里拿出一块电瓶对说:这事不用你操心了,我们具体实施,李鹏飞捡了一个农药瓶。过了半个月左右,纪洪江看到其说整不整啦,其说和丛某甲和好了。2013年1月24日左右,其和丛某甲闹矛盾,其找到李鹏飞说抓紧办,李鹏飞说找纪洪江商量商量。1月29日下午,其在四马路见到李鹏飞说:1月29日下午5点多钟丛某甲约其在亚泰富苑见面,你们跟着,其给你们领到她住的楼下。其跟丛某甲见面时,其看纪洪江、李鹏飞、曲国宝、王远强还有一些人我不认识,他们在事先约定好的亚泰富苑正门那等着,其和丛某甲打一台车,李鹏飞他们几个人打一台车跟着,到东湾半岛其和丛某甲下车,具体他们怎么实施的其不清楚。2013年1月30日凌晨,丛某甲给其打电话说被人泼电瓶水了,然后其到医院给丛某甲看的病。第二次伤害丛某甲因为钱和丛某甲闹矛盾引起的。2013年6月,在三马路附近见到王远强,王远强说:整不整丛某甲了,其说:丛某甲给其的钱都偷了,其让丛某甲整够呛。2013年7月,在四马路附近遇到纪洪江、李鹏飞、王远强,王远强问其:整不整丛某甲,其说你们干吧,李鹏飞说丛某甲还在那住呢,王远强提出拿点钱,纪洪江说拿2000元,其到吉林银行取了2000元,纪洪江让其给王远强。2013年8月27日上午8点钟左右,其给王远强打电话说:丛某甲今天约其在天天手机那见面,大概时间10--12点左右,其在天天手机那等到12点多钟也没见到丛某甲,其就回去了,具体怎么实施的其不清楚。大约过了三、四天,丛某乙给其打电话说丛某甲又被打了,其说不关我事。

24.同案被告人王远强供述,2012年11月份,姜万民在三马路劳务市场附近找到其、纪洪江、李鹏飞和大侠,让收拾他女朋友,纪洪江让姜万民拿2000元钱汇到其邮政储蓄银行卡里,没几天姜万民就给其卡里汇了2000元,其取出来给了纪洪江。2012年12月份,姜万民因为他们迟迟没动手,把钱要了回去。2013年1月,姜万民又找到他们,还让收拾丛某甲,他们答应了,纪洪江说用摩托车电瓶水泼,姜万民当场拿了1120元钱给李鹏飞,后李鹏飞、刘胜利、曲国宝和其领着姜万民去买的摩托车电瓶,李鹏飞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农药瓶,由曲国宝将电瓶水倒进农药瓶后,姜万民走了,纪洪江给分工,李鹏飞拿电瓶水动手泼,其他人打掩护,姜万民负责找动手的机会。2013年1月29日下午,姜万民通知李鹏飞,其与丛某甲在亚泰富苑正门见面,接到通知后,李鹏飞领着其、纪洪江、刘胜利、曲国宝等10人去亚泰富苑,晚上6点多,姜万民和丛某甲见面,姜万民打车送丛某甲回家,他们10个人分别打两辆出租车跟着,到东湾半岛小区门口丛某甲下车,姜万民没下车直接走了,他们跟丛某甲到小区3栋楼前,其上去拉住丛某甲的胳膊,李鹏飞上前把农药瓶里的电瓶水泼到丛某甲的头上后,他们就都跑了。姜万民给的1120元钱,纪洪江给其500元花了,给李鹏飞200元,其余的300元其不知道。2013年6月,姜万民又到三马路劳务市场找到其、李鹏飞和纪洪江,让再收拾一次丛某甲,纪洪江说还像上回一样,用电瓶水泼,姜万民同意了,纪洪江和李鹏飞问姜万民要2000元钱。没过几天姜万民把2000元钱送来,钱给谁了其不知道。之后,李鹏飞带人去买的摩托车电瓶。8月末,李鹏飞和曲国宝接到姜万民的通知,其和李鹏飞、大侠、纪洪江、曲国宝、狗剩子在狗剩子租的房间里研究怎么干,纪洪江分工,让其动手泼,李鹏飞拉人,其他人做掩护。研究好后过了大概一周,其和李鹏飞、纪洪江、大侠、曲国宝、狗剩子6人到东湾半岛丛某甲住的楼前等丛某甲,大约中午11点多,丛某甲和另外一个女的从楼里出来,他们在后面跟着到12路公交车站点,当丛某甲刚要上公交时,李鹏飞上去拉住丛某甲的胳膊,其上去用电瓶水泼了丛某甲的头,刚泼完,和丛某甲一起来的另外一个女的上来抓其,其又泼了这女的脸上一些电瓶水后,其和李鹏飞跑。这次用的红茶瓶子装的电瓶水,谁整的瓶子不知道,是曲国宝把瓶子给其的,李鹏飞往瓶子里装的电瓶水。这次的2000元钱李鹏飞事后给其300元。

25.同案被告人李鹏飞供述,其和纪洪江、姜万民是在少管所服刑期间认识的。对丛某甲泼电瓶水第一次是其和王远强及两个不认识的男子去的,第二次是四五个人去的,只记有王远强。第一次姜万民给了1000元,第二次姜万民给了2000元,王远强收的钱,两次泼电瓶水都是纪洪江安排的。2012年11月份,姜万民在三马路找的其,纪洪江请姜万民吃饭,其和王远强都在场,姜万民说要收拾他女朋友丛某甲,他们答应了,王远强和纪洪江向姜万民要2000块钱,纪洪江让姜万民把钱打到王远强的卡里。后来因为没给姜万民做成,姜万民向纪洪江把钱要了回去。2013年1月初,姜万民又找到他们,还让收拾丛某甲,纪洪江让姜万民拿1000元,姜万民当场给其1000元,给王远强120元去买电瓶。大约1月底的一个晚上跟到丛某甲住的小区一栋楼下,王远强上前拽住丛某甲的胳膊,其上去对着丛某甲脑后泼的电瓶水,泼完后跑了。这次他们四个人打车去的,有王远强,其得了200元花了。2013年8月中旬,姜万民又在三马路找到王远强,纪洪江当时在场,向姜万民要2000元钱收拾丛某甲,收钱后纪洪江跟其说的,其同意了。8月底的一天,王远强找到其,共四五个人,有纪洪江,他们打出租车到的东湾半岛,在丛某甲住的小区南面12路公交站点等,丛某甲要上车时,其和王远强冲过去,其拽丛某甲,王远强对着丛某甲头部泼的电瓶水,泼完后跑了。王远强的夹克被被害人拽下去了。

26.上诉人纪洪江供述,其认识王远强、李鹏飞、姜万民、曲国宝。2013年1月份,其到长春三马路找厨师后给姜万民打电话,约在三马路见面,8点多在三马路见到姜万民,下午2点多在三马路碰到李鹏飞,李鹏飞请其和姜万民到三马路一家小饭店吃饭。2013年1月份其没见过曲国宝。2013年3、4月份,其和曲国宝在三马路见过一次面,其在北八道街干烧烤,曲国宝给其打电话,约其到三马路,其和曲国宝、赵伟,还有一个人在一起吃的饭,其和曲国宝就联系这一次。蝶恋花舞厅其去过一次,2013年1月29日(腊月18)其在榆树,其对象杨明玉可以证明,其是腊月27来长春杨明玉家过年,这之前其一直在榆树。正月11其来的长春,而后就一直在长春。2013年8月27日其在光复路送货,干活那的老板能证明,但其不知道老板叫什么。2013年7月份其在三马路找过活干,这段时间其没见过姜万民。其从来没有见过姜万民的女朋友,姜万民有女朋友其不知道。2013年12月2日,其到东湾半岛住的,这之前没有来过东湾半岛。姜万民从榆树走之后,其再也没见过他,在舞厅里没见过曲国宝、李鹏飞、王远强。

27.上诉人曲国宝供述,其认识姜万民、李鹏飞、纪洪江,都是在少管所服刑期间认识的,其不认识王远强。2013年1月29日晚,其和杨伟东、李洪军在一起巡逻,2013年8月27日中午11点左右,其在广西,除2012年因李鹏飞吸毒被自强派出所抓拘留15天,在自强派出所其见过李鹏飞后,一次没见过。其不认识刘胜利,没和其他人买过摩托车电瓶,没有联系过纪洪江。2012年其曾找人打过纪洪江一次。其和李鹏飞2013年一年没有任何联系,不知道丛某甲两次被人泼电瓶水的事。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纪洪江及其辩护人、上诉人曲国宝没有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合议庭对上诉人纪洪江、曲国宝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

关于上诉人纪洪江、曲国宝是否参与本案,是否构成犯罪问题。经查,同案被告人李鹏飞、王远强、姜万民供述并辨认纪洪江、曲国宝参与预谋伤害丛某甲,并与他人共同对丛某甲、丛某乙实施伤害行为,二人否认参与本案,提出其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应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纪洪江、曲国宝、李鹏飞、王远强受姜万民指使,预谋伤害被害人丛某甲。随后,纪洪江提出向丛某甲泼电瓶水,曲国宝协助其对李鹏飞、王远强进行分工,用事先准备好的电瓶水泼洒丛某甲二次,泼洒丛某乙一次,致丛某甲头部、面部、颈部烧伤,轻伤,七级伤残,右眼角膜化学性烧伤致使角膜损伤,轻伤,八级伤残;致丛某乙左眼化学性损伤,构成轻微伤的事实,有多名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辨认,并有庭审中核实的其他证据的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上诉人纪洪江、曲国宝伙同姜万民、李鹏飞、王远强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二次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依法惩处。上诉人纪洪江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曲国宝在假释考验期内故意犯罪,应当撤销假释,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纪洪江、曲国宝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甲、丛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上诉人作为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芶穗宁

代理审判员  李冬冬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Ο一五年十二月日

书 记 员  李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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