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中明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07-14 00:3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5)长刑终字第00160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1982年10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系被害人王某乙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1984年4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系被害人王某乙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1940年11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系被害人王某乙母亲。

上列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钟翔伟,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中明,曾用名高明,男,1984年3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所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荀秀秀,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高中明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陈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长高开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中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泽龙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钟翔伟、上诉人高中明及其辩护人荀秀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高中明于2014年10月26日12时30分许,在本市高新区富强B区5栋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争吵,高中明用拳头击打在王某乙头部,致王某乙倒地受伤,后王某乙被其亲属送往医院救治。2014年10月30日,王某乙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系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被害人王某乙住院抢救三天,住院费用人民币18 438.49元;急救费人民币165元,门诊治疗费人民币3 988.43元,鉴定费人民币4 500元,存尸费人民币13 2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 000元。

认定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抓获经过,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中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高中明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对被告人高中明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高中明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折抵)、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高中明有期徒刑十四年;被告人高中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7 714.92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对原判没有意见,建议维持原判。

上诉人高中明上诉提出,其与王某乙之间有经济纠纷,其多次向王某乙要欠款不还,还指使他人打其,致使矛盾激化,王某乙有过错;其没有故意伤害致死王某乙的动机和目的,其行为是过失伤害;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高中明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高中明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量刑过重。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合议庭审理查明的刑事、民事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5日16时许,上诉人高中明到长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吉林省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旷达路与西顺达路交汇处的富强B区5栋2单元门前油漆路上。

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上诉人高中明归案后,引领公安人员指认长春高新区富强小区B区5栋2单元门口为其打倒被害人王某乙的地点。

4. 居民死亡殡葬证、死亡证明、死亡记录、病情介绍、住院病案证明,2014年10月26日,被害人王某乙被打后,入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神经创伤外科治疗,于2014年10月29日死亡。

5.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病鉴字第C051号】证实,被害人王某乙系蛛网膜下腔出血及脑挫伤致脑功能障碍而死亡。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公(刑技)鉴(尸检)字[2014]92号 】证实,被害人王某乙系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7.欠条证实,2014年10月21日,上诉人高中明欠大鹏修车厂修车费人民币2 900元。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上诉人高中明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

9.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系被害人王某乙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系被害人王某乙的长女和次女。

10.《离婚证明》证实,2008年4月9日,被害人王某乙与吕某某离婚。

11.吉林省急救医疗费专用票据证实,2014年10月26日,为救治被害人王某乙,其家属支付120急救车出车费人民币165元。

12.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吉林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证实,2014年10月26日-10月29日,被害人王某乙入住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救治,住院费人民币18 438.49元,门诊费人民币3 988.43元,共计人民币22 426.92元。

13.现场收尸袋票据证实,2014年10月28日,被害人王某乙家属支付尸体袋费人民币800元。

14.丧葬用品票据证实,2014年10月30日,被害人王某乙家属支付丧葬用品费人民币4 520元。

15.运尸车费票据证实,2014年10月28日,被害人王某乙家属支付运尸车费人民币500元。

16.病理检验费票据证实,2014年10月29日,被害人王某乙家属支付病理检验费人民币4 500元。

17.停尸费票据、火化费票据证实,2014年10月30日、

12月20日,被害人王某乙家属支付停尸费人民币720元,火化费人民币13 200元,共计人民币13 920元。

18.律师代理费票据证实,被害人王某乙家属为诉讼支付人民币6 000元。

19.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高中明、被害人王某乙的自然情况。

20.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听其丈夫高中明说,王某乙欠高中明钱,欠多少不清楚。

21.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6日12时许,其在家听见王某乙和高中明面对面争吵,后看见王某乙倒在富强B区5栋2门门前,四肢抽搐。当时王某乙的母亲、王某乙两个弟妹在场,后王某乙被送医院了。

2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6日12时许,在高新区富强小区B区5栋2单元门口,其看见其儿子王某乙和高中明在5栋2门门口外面对面站着,高中明骂王某乙,打王某乙左侧太阳穴一拳后,王某乙仰面倒地,后脑勺着地,嘴角出血,过了几分钟开始吐、抽搐,不省人事,后来把高中明送到医院。

23.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6日12时许,在长春市高新区富强B区5栋2单元楼下,其和其丈夫王某乙看见高中明,高中明和王某乙说了几句话,当其走到马路对过,回身看见高中明打王某乙左眼眶一拳,王某乙后仰倒地,全身抽搐,人事不省,邻居拨打110、120,120没来,其用车把王某乙送到医院。其不知道高中明和王某乙之间有没有经济纠纷。

24.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其给高中明的马自达6轿车修底盘,价格是2900元,2014年10月21日高中明来取的车,给其留的欠条。

25.上诉人高中明供述证实,其来投案自首。案发前,其欠修配厂2900元,汽修厂总催,其没钱,想起王某乙欠其3500元,其就找王某乙要钱还修配厂。案发前,其给王某乙发短信,让王某乙还钱,打电话给王某乙不回信。2014年10月26日12时许,其从住处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富强B区6栋3门607室下楼,在5栋楼拐角处看见王某乙和他母亲、妻子、外孙,其下车和王某乙说,这几天给你发短信,打电话你也不回,修配厂都快把其逼疯了,王某乙说愿意咋地咋地,没钱,当时其很生气,用右拳打王某乙头部一下,王某乙仰面倒地。过了两分钟,王某乙全身抽搐,脸色发紫,没有说话,王某乙的母亲、妻子追打其,其开车跑了。后来其回到富强小区,当看到王某乙家搭灵棚,其知道王某乙死了,就来自首了。其知道王某乙心脏不太好,好像有癫痫。平常王某乙愿意赌博,没钱总管其借,最多借过1000元,最少借过500元,这么攒到35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上诉人高中明及其辩护人均没有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合议庭对上诉人高中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意见和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

关于上诉人高中明是否构成犯罪问题。经查,高中明并不否认拳打王某乙头部,致王某乙倒地,后死亡的事实,并有现场目击证人陈某某、吕某某的证实及法医鉴定等客观证据佐证,认定高中明构成伤害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高中明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高中明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高中明的行为性质问题。经查,高中明在与王某乙发生争吵后,明知拳打王某乙头部会造成身体损伤,而放任该行为,致使王某乙被高中明击打头部后倒地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高中明上诉提出其没有故意伤害致死王某乙的动机和目的,其行为是过失伤害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被害人王某乙是否有过错问题。经查,王某乙是否欠高中明钱,只有高中明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而本案的案发原因是否因高中明向王某乙索要欠款也无法证实,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实王某乙不还款,致使矛盾激化,王某乙没有过错。对高中明上诉提出其与王某乙之间有经济纠纷,其多次向王某乙要欠款不还,还指使他人打其,致使矛盾激化,王某乙有过错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高中明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问题。经查,原判对高中明的自首情节已予认定,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根据高中明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高中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应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高中明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争吵,拳打王某乙头部,致王某乙倒地受伤后死亡,的事实,高中明供认,并有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上诉人高中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上诉人高中明有自首情节,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芶穗宁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Ο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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