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2年2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回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4)第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为了谋取个人利益,于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间,在本市船营区致和南小区及昌邑区重庆街、延庆小区等地,从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高某某(另案处理)、付某某(另案处理)手中购得药品后加价将药品倒卖给他人,并分别支付给高某某、付某某药品款人民币1286419元、383260元,共计人民币1669679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案件提起、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德邦物流发货单、银行卡交易统计明细、银行卡交易历史明细、刑事判决书、证人高某某、付某某、徐某某、赵甲某证言、被告人韩某某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付某某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以非法经营罪予以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为了谋取个人利益,于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间,帮助非法经营药品人员高某某(另案处理)、付某某(另案处理)销售药品,从中赚取差价,经手分别支付给高某某、付某某药品款人民币1286419元、38326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韩某某系被抓获到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的基本情况。
3、德邦物流发货单证实被告人韩某某通过德邦物流公司贩卖药品的事实。
4、徐某某、赵甲某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及韩某某使用徐某某、赵甲某银行卡进行交易的货款明细证实,韩某某使用银行卡支付高某某货款1286419元、付某某货款383260元。
5、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中华药房打工时,认识一个常往建设街各药店送货的苏某某,苏问我儿子干啥呢?我说没事一天天上网,苏说那让你儿子跟我干吧。这样,我儿子韩某某就和苏某某干了几个月,因为我儿子和苏某某的一个营业员发生矛盾,就不在苏某某那干了。离开苏某某几个月之后,我儿子就给高某某干了。我儿子主要是找买药的,用苏某某之前的老客户,我儿子把这些老客户都带给高某某。在联系买家之后,韩某某找高某某拿货发给这些客户,从中赚取差价。高某某给我儿子的药略低于买家的出价,我儿子从中赚这个钱。他卖的药有脑心清、脑心通、祖干麻等等,品种根据买方要什么就发什么。我的农行卡是我儿子说打游戏让我给充值,我就给他办了,办这张卡时我儿子才17岁左右,当时他没有身份证。这张卡我儿子一直用,具体他做什么用我不清楚。
6、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我没有办理过药品批发零售许可证。我在吉林石化公司职工总医院土城子医院附近从个人手中买药,然后把药加价卖给别人。小韩是吉林市人,家里有父母,都给人打工。小韩在2012年6月份左右,给我打电话,说帮我联系外地的客户,这样我们认识的。我销售的外地客户都是小韩介绍给我的,所以小韩从我家买药我都可以赊给他。我卖给小韩四五次药,合计货款十万元左右,现在小韩还欠我药品款二三万元。
7、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我在船营区第二二二医院从个人手里买药,然后把药加价后卖给别人。我和韩某某是2012年12月份通过网上认识后,我就给他打电话问他都要什么品种的药品。韩某某告诉我药品种类和价格。有时候韩某某到我家去取药, 也有的时候我把药品送到德邦物流交给他。每次我把药品交给韩某某后的一两天,韩某某就会给我打电话告诉我货款已经汇到我的农业银行卡上了,我再去银行确认一下就完事。韩某某给我汇款23笔,合计383260元,就是我卖给韩某某药品,韩某某支付我的货款。
8、证人赵甲某证言证实, 2012年3、4月份左右,我媳妇韩某某来吉林市看病,我也跟着来吉林市照顾她。当时我看韩某某一天挺忙的,我因为也没有什么事就问韩某某有什么可以帮到他的,韩某某让我帮他搬货。2012年6月的一天,我看韩某某经常拿现金去银行存钱挺不安全的,我到农业银行以我的名字办理了一张开通网银的银行卡供他使用。2012年9月我和韩某某一起到德邦物流托运过药品。我知道他给人打工,往外发送药品。
9、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付某某辨认,被告人韩某某系买他药的人。
10、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韩某某住所进行搜查的情况。
11、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4)龙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112、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在2011年10月份,高某某找到我,让我帮他卖药,说每个月给我2000元工资,我没有同意。在2011年11月份,高某某又找到我说他有一些药不好卖,让我卖,并说我从他那拿这些货不用本钱,等我挣到钱后再给货钱,于是我就开始联系买家。从2012年3月份开始我就从高某某那拿货,在高某某那儿拿了有100多万元的货,通过卖这些药我挣了有近3万元。挣的这些钱我存在我妈那有1.5万元,另外的钱都花了。在今年4月份的时候付某某找到我也让我帮他卖药,卖药的方式和高某某的相同,也是让我从他那拿货,不用先给本钱等我发完药挣到钱后再给他结算货款。我在付某某那儿拿了有7万元的货,主要卖给石家庄的何甲某,郑州的杨某某。我提货发货的过程是这样,都是高某某和付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联系买家,然后我给何乙某、杨某某、王某某他们打电话问他们要不要货。他们收到我发给他们的药品后,将货款交给送货的德邦物流,也就是德邦物流替我代收货款,德帮物流扣完手续费后将货款打到我母亲的农行卡上。然后我姐夫赵乙某通过网银再将存在我母亲农行卡的货款现金存到他的农行卡上,然后我姐夫赵甲某扣去我挣的钱,将付给高某某、付某某的货款存到他们在农行的卡上。其中,转给高某某53笔,但是实际应该是52笔,有一笔2013年2月27日转汇42962元是打印重复,52笔合计人民币1286419元,转给付某某23笔合计383260元,转给我40笔合计180008元转给高某某、付某某的钱都是他们卖给我药品,我支付的药款钱。转给我的钱是我挣的差价,也就是我剩的钱,但是没有剩什么钱,除了支付运费和货损钱我也没有挣到什么钱,我就是攒了一万多元钱存在我的银行卡里。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认罪悔罪,同时能够积极提供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被告人住所地基层组织建议其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视本案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已缴纳6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剩余罚金4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于亚红
审 判 员 金东华
代理审判员 许婷婷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