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34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21刑初9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住永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英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9日18时许,在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油库道口附近,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口角,遂用随身携带的斧子将被害人赵某某头部砍伤。经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外伤后造成左顶部颅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赵某某外伤后造成左顶部4.0cm缝合创口,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某甲系主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双方达成谅解协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到案经过、现实表现证明、谅解书、收条、案件来源、情况说明,证人张某甲、张某乙、于某某、梁某某、李某乙、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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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仲艺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邓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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