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某某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34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某,男,1987年12月1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220203197812011219,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曾因犯强奸罪,于2001年1月21日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公诉刑诉[2015] 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政为、书记员李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盛某某于2015年7月6日16时许,酒后乘坐赵某某驾驶的吉BT7283号出租车,抵达吉林市龙潭区火电小区后,无故用石头打砸出租车,阻止车辆离开。待司机赵某某下车后,盛某某发动车辆倒车,与停在路边的吉BCT979号小客车发生碰撞。经鉴定:被告人盛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4.34mg/100ml;被砸车辆损坏价值人民币5,470.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吴某某、赵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常住人口查询单、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工作说明、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勘验笔录、关盘、石头一块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某某任意毁损公民财物,情节严重;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经受过刑事处罚,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认为其在醉酒的情况下,不知道自己是如何驾驶机动车的,其家中母亲年岁已高,无人照料,其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盛某某于2015年7月6日16时许,酒后乘坐赵某某驾驶的吉BT7283号出租车,抵达吉林市龙潭区火电小区后,无故用石头打砸出租车,阻止车辆离开。待司机赵某某下车后,盛某某发动车辆倒车,与停在路边的吉BCT979号小客车发生碰撞。经鉴定:被告人盛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4.34mg/100ml;被砸车辆损坏价值人民币5,47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盛某某与吉BT7283号出租车车主达成和解,被告人赔偿车主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00元,并取得车主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盛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7月6日16时许,其乘坐吉BT7283号出租车到家楼下,其因吸烟问题与司机发生口角,继而其不让司机驾驶汽车离开,其拽驾驶室车门和推车门,随后出租车司机上车将车窗锁上,其用脚把左右车窗踹随,司机逃跑,其捡石头去追司机,其又用石头将后车窗玻璃砸碎,其看司机不回来,其上车拔车钥匙,不让车走,因为其醉酒,将车开动,刮到其自己所有的灰色捷达车。

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6日15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龙新家园小区附近,其驾驶出租车拉乘客,打车去江北火电,到地方时,该人(盛某某)不下车开始点烟,其让该男子下车,该男子用一只手扶住车门,其没敢动车,该男子又走到副驾驶位用双手扶住车玻璃,趴在车子上,其与该男子发生争吵,该男子拽车门不让其上车,还骂其,踹倒车镜和车门,其在车上用电台喊车被砸,其下车后离开,该男子捡起一块石头,砸车顶灯,右玻璃,其打电话报警。喝酒男子回到出租车旁边,用两只手推车没推动,该男子上车打着火往后倒车,撞到了道边停着的一辆捷达车,这时警察赶到将该名男子抓获。

3、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其与赵某某是一个出租车车载电台的,2015年7月6日16时许,其在电台里听到赵某某在电台里说他车被砸,其赶到现场,当时车已经被砸,其看见一名40岁左右男子手持砖头在追赶赵某某,没有追上,该人用双手推出租车,没有推动,后上了出租车驾驶室位里,打着火之后往后倒车与一辆捷达车发生刮蹭。

4、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盛某某的自然情况。

5、照片。证实小客车被砸的情况及两车相撞的情况。

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盛某某的前科情况。

7、出租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实出租车的营运资质。

8、工作说明。证实本案中被告人称一起喝酒的人未找到。

9、交通管理行政措施凭证。证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10、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被抽取血样的情况。

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负本期事故的全部责任。

1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具有驾驶资格。

13、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证实被撞车辆的行车资质。

14、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损毁车辆价值人民币5,470.00元。

15、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4.34mg/100ml。

16、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被损毁出租车的损坏情况。

17、光盘。证实被告人驾驶出租车的过程。

18、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抓获到案。

19、赔偿协议。证实被告人盛某某与被害人间达成和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任意损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曾受过刑事处罚,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其在危险驾驶中造成交通事故并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盛某某作案工具石头一块,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姜云鹤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二O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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