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扬、李滨、王大力、于洪双、彭伟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0:3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终字第00203号

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系东北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保安员,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金钰,吉林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4年2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系东北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保安员,户籍地伊通满族自治县,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许长林,吉林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泰来县,汉族,初中文化,系东北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保安员,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泰来县,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顺友,吉林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男,1982年4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泰来县,汉族,初中文化,系东北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保安员,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于冬梅,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系东北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司机,户籍地吉林市,住所地吉林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董仲森,吉林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甲、王某某、于某某、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长净开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甲、王某某、于某某、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慧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某某、李某甲、王某某、于某某、彭某某及其辩护人金钰、许长林、徐顺友、于冬梅、董仲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刘某甲系吉林农业大学副教授,2008年至2011年间曾为东北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虎药业)的同一实际控制人企业安图旺民长富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民长富公司)的蓝莓种植推广工作提供生产技术服务。2011年9月,刘某甲未与旺民长富公司续签合同,撤出旺民长富公司,与刘某甲共同工作的技术人员也相继离开旺民长富公司。

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甲、王某某、于某某均称系东北虎药业保安员,彭某某亦系东北虎药业司机,均归东北虎药业的“辉哥”何额尔顿(在逃)领导。周某某、李某甲、王某某、于某某平时不上班,由旺民长富公司支付四被告人及何额尔顿的月工资,东北虎药业有“工作”需处理,由何额尔顿传达给周某某,再由周某某召集李某甲、王某某、于某某解决。

2013年4月初的一天,何额尔敦指使周某某找彭某某一起去长春市“办事”,周某某伙同王某某、彭某某行至长春市后,彭某某将被害人刘某甲的照片提供给周某某、王某某称“公司”要收拾刘某甲,后彭某某为周某某、王某某指认了刘某甲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沁馨花园小区的住处,观察到刘某甲后返回吉林市。4月9日,周某某、王某某准备砍刀、棒球棍等工具,纠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又纠集被告人于某某,驾驶假牌照轿车至刘某甲住处蹲守。当日17时许,刘某甲驾车回到其家附近,于某某受李某甲指使下车将刘某甲摔倒,周某某、李某甲持砍刀,王某某持棒球棍砍击刘某甲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刘某甲外伤致左桡神经完全断裂,伤后严重功能障碍,已构成重伤;多部位软组织创伤、颅骨骨折;左肩胛冈骨折、左尺骨骨折,左指近节指骨头及中指基底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股骨外裸骨折,右肩峰骨折已构成轻伤。刘某甲身体不同部位损伤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七至十级。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甲、王某某、于某某分别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8月6日,被告人彭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到案经过、书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书、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甲、王某某、于某某、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甲、王某某、于某某均与被害人刘某甲不相识,彭某某亦与刘某甲无纠纷,各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犯罪行为是基于公司的“保安”身份受何额尔敦指使而为,何额尔敦将伤害曾与其公司合作的刘某甲的犯意向周某某等人提出后,周某某等人积极响应,在被告人彭某某的配合下,确定作案目标,并与王某某准备犯罪工具。周某某又纠集李某甲,后由李某甲纠集于某某,涉案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在具体实施犯罪时,分工明确、手段残忍。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甲、王某某、于某某系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甲、王某某均系主犯,被告人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实施的行为,在犯罪中的作用与上述三被告人有所区别。被告人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甲、王某某、于某某、彭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罪】、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周某某为东北虎药业保安员、其动手打被害人、周某某、李某甲、王某某、于某某组成犯罪集团、被害人的身份及案发原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对周某某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没有法律依据;原判没有考虑周某某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愿意赔偿等情节,对周某某量刑畸重,建议对其改判。

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于某某受李某甲指使,将被害人摔倒、周某某、李某甲、王某某、于某某组成犯罪集团的事实不清;原判在量刑时没有考虑其坦白、认罪悔罪、愿意赔偿、初犯、偶犯等情节,致使对其量刑过重;原判对李某甲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庭审时对民事部分一并审理,但在原判决书中没有提及民事赔偿部分,属程序违法,建议对李某甲改判。

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周某某、李某甲、王某某、于某某组成犯罪集团、手段残忍、王某某在东北虎药业职务的事实不清;原判适用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认定周某某、李某甲、王某某、于某某是犯罪集团、对王某某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属适用法律不当;原判决书中没有对民事赔偿部分予以判决,属程序违法;原判对其量刑没有考虑王某某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认罪、无前科劣迹等情节,且被害人的重伤结果与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判对王某某量刑过重,建议对王某某从轻处罚。

上诉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决书中没有对民事赔偿部分予以判决,属程序违法;原判适用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认定周某某、李某甲、王某某、于某某是犯罪集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于某某与其他被告人无预谋、组织、策划,除将被害人摔倒外,于某某没有对被害人实施其他加害行为,也未持械,系从犯;于某某如实供述,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愿意赔偿,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上诉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彭某某对被害人没有伤害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具体的伤害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判决书中没有对民事赔偿部分予以判决,属程序违法。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本案认定五上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认定李某甲指使于某某将刘某甲摔倒的情节,结合庭审并无不当;结合本案证据,被告人的供述,可认定上诉人彭某某应知故意伤害行为的发生;被害人被打一处重伤,八处骨折,可认定被告人手段残忍,原审判决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甲、王某某剥夺政治权利并无不当;原判界定五被告人为犯罪集团证据不足;民事部分被害人撤诉,原审有审无果,程序违法,建议发回重审。

经本合议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证实,2014年7月30日,公安人员分别在吉林市昌邑区幸福馨苑小区8栋楼下将上诉人周某某抓获,在吉林市昌邑区幸福馨苑小区15栋楼下将上诉人李某甲抓获;在吉林市船营区桃园路市卫生局家属楼楼下将上诉人王某某抓获;在吉林市昌邑区幸福馨苑小区将上诉人于某某抓获,2014年8月6日,在吉林市船营区永吉小区1栋楼下将上诉人彭某某抓获。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公法鉴活检字[2013]5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010号)、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长检技审【2015】703号)证实,被害人刘某甲左手、左臂、左膝部、右臂、头部、背部等部位被砍伤,刀伤累计47.0cm。结论:刘某甲外伤致左桡神经完全断裂,伤后严重功能障碍,已构成重伤。多部位软组织创伤、颅骨骨折,左肩胛冈骨折,左尺骨骨折,左指近节指骨头及中指基底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股骨外髁骨折,右肩峰骨折,已构成轻伤。其中,左上臂桡神经完全断裂、腕关节活动度未达到功能位构成七级伤残;左尺骨骨折构成四级伤残;左髌骨骨折构成四级伤残;右肩峰骨折构成四级伤残;左示指尺近节指骨头及中指基底骨折构成四级伤残;左肩胛冈骨折构成四级伤残;左股骨外髁骨折构成五级伤残;颅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重伤二级。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周某某、彭某某归案后,分别引领公安人员指认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沁馨花园小区13栋为被害人刘某甲的住处和伤害刘某甲的地点。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周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分别辨认彭某某参与伤害被害人刘某甲。

7.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上诉人周某某、李某甲、王某某归案后,公安机关分别对其住处进行搜查,未发现作案工具。

8.东北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图旺民长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关系证明》证实,东北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图旺民长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为同一实际控制人企业。

9.安图旺民长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周某某、李某甲、王某某、于某某、彭某某、何额尔敦是其公司员工,彭某某为司机,工资标准2000元/月,其余五人是管理部员工,何额尔敦工资标准2200元/月,其余四人工资标准1500元/月。

10.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安图旺民长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东北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工商局注册情况。

11.收购协议证实,2008年10月6日,刘某甲等人作为乙方与杜丽华、徐道田签订协议,约定乙方的蓝莓组培及蓝莓栽培管理技术全部归甲方;甲方持有的安图旺民长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百分之十的股份归乙方等。

1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2014年7月29日,长春市公安局对何额尔敦网上通缉。

13.撤诉申请书证实,2015年4月29日,被害人刘某甲向一审法院书面提出撤回对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甲、王某某、于某某、彭某某提起的民事诉讼。

14.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实,各上诉人的自然情况。

15.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4月9日17时20分许,其驾车回位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沁馨花园小区我家,走到小区13栋楼下我下车,看见距其停车几米处从一辆灰色捷达车里下来三个人向其跑来,从后面抱住其,把其摔倒,拳打脚踢,用刀、棒砍击我头部、胳膊、后背等部位几分钟后,上灰色捷达车跑了,他们没拿其的财物。打时其听见他们说“干他”、“收拾他”,其问为什么打其,他们没回答,他们之间也没交流,其也没还手的能力。其手、胳膊、膝部、头部、背部都受伤了,其中左上臂鉴定为重伤,其他部位鉴定为轻伤。2008年至2011年,其以吉林省科技特派员的身份在安图旺民长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做过兼职,先后任生产总监、生产技术总监、生产技术副总裁,负责蓝莓的种植推广工作。2011年9月合同期满,其没再续签合同,撤回长春,与该公司彻底脱离了关系。其离开该公司后,当时其带去的十余名技术人员也都相继离开了该公司,由此可能给该公司的利益带来影响,可能因此迁怒于其。

16.证人戴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9日17时30分许,其丈夫刘某甲回到家,其看见刘某甲头部、身上都是血,其拨打120,将刘某甲送到中日联谊医院治疗。

17.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4月9日17时25分许,其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沁馨花园小区13栋楼下看见四个男的打刘某甲,有用刀砍的,有用木棍打的,还有用脚踢的。打完人后四个男的上了一辆捷达车跑了,这辆捷达车车牌号是黑AGE151。其到净月分局福祉大路派出所报的案。当时其离打仗地点有100米左右。

18.上诉人周某某供述,其是东北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安员,平时开车。2013年4月的一天下午,何额尔顿给起打电话说“一会儿彭某某给你打电话,有点事,你和他出去一趟。”后彭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公司有点事,你和我去趟长春”,当时王某某和其在一起,其开车拉彭某某、王某某去长春,在净月出口下的高速,路上彭某某给其一张复印纸上的彩色照片说“公司要收拾他,这个男的姓刘,砍几刀就行。”然后彭某某给其指路,在净月区农博园附近,挨着农业大学一个小区。进小区后,彭某某指路到一栋楼前说,姓刘的这个男的开一辆美国切诺基车,家住4楼东屋,他们在楼下呆了十多分钟就回吉林市了。后何额尔顿给其打电话,让其、李某甲、王某某、于某某四人去,没让彭某某去。2013年4月9日早上,气给李某甲、王某某打电话说去长春收拾一个人,约好一起下楼,王某某借了一辆银灰色捷达车,牌号好像是黑A的假牌子,王某某开车,他拿着一个黑色背包,里面有两三把砍刀、木棍,用一个袋子装的,刀放在其身边,其他东西放后备箱里,其坐副驾驶,李某甲、于某某坐后面,在车里他们研究砍几刀就走。他们从吉林市来到长春市,6点多钟他们来到被害人家楼下等被害人,其拿出姓刘的照片给其他三人看,看见在那栋楼下有一辆美国切诺基车,8点多点,被害人也没出现,他们就离开了,下午4点多钟,其开车又回到这个小区楼下,等了50分钟左右,那辆切诺基车回来,一个挺瘦的男子,40岁左右,和照片上的男子很像,他们感觉肯定是要砍的人,男的刚下车没走几步,于某某先下车抱住男子,王某某、李某甲拿砍刀上去就砍,其拿刀下车,和男子撕扒几下,砍被害人腿上一刀,男子上身、后背、腿、脑袋都出血了,旁边有邻居出来,他们上车跑了。其回到吉林市,去丰满大坝上面,把砍刀扔江里了。他们砍了一两分钟,当时被害人喊“你们为啥砍我啊”,他们没说话,砍完人没报酬。砍刀是在作案前其和王某某在吉林市昌邑区花鸟鱼市外面买的,王某某花的钱,捷达车是王某某借的,挂的假牌子是其之前在长春洋浦大街一个买钩机的店面口掰的。其、李某甲、王某某、于某某都在东北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公司每月给他们开工资2300元,他们平时不用到公司上班,如果公司有事,何额尔顿就给他们打电话,他们就到公司来。其、李某甲、于某某的房子是公司总经理徐哲联系的,他们每个人交3万元首付,每月贷款市公司交的住房公积金。

19.上诉人李某甲供述,其是东北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安员。案发当天早上,周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和他去长春一趟,说有个人挺能装的,让其跟他收拾这个人。其下楼时,王某某开一辆深灰色捷达车,周某某坐在副驾驶在等我。上车后,其给于某某打的电话,他们又去接的于某某,之后他们四人开车去长春。在车里于某某说他先下车把人控制住,然后他们再砍。8点左右,周某某把他们拉到砍人的地点,呆了半小时没看见人,就去吃饭,逛街,在回吉林市之前,他们又去砍人地点,刚到10分钟,周某某和他们说这个人就是,他们下车,于某某抱起那个人把他摔倒,其用砍刀对这人一顿乱砍,那人往草丛里跑,其追了几步,又砍这人几刀,其中砍头部一刀,后其发现这人头部出血了,这时,周某某、王某某又上来砍、打这人,其和于某某退回来,当时于某某手里没拿凶器,把那人摔倒后一直在一边站着,直到周某某、王某某上来。周某某、王某某从草丛里出来后他们就上车回吉林市了。周某某手机里有这人的照片,到案发地点后,周某某拿照片给他们看,后来周某某和他们说就是这个人,他们就下车砍人了。在其上车后,其发现在车后排脚下有一个黑包,里面装着二三把砍刀和棒子。砍完人后他们把凶器带回车上,回吉林市后,其下车之前,把刀扔车里了,后来怎么处理的不知道。周某某、王某某也用凶器打这人了,具体打哪没看见。作案的凶器是谁准备的不知道,怎么处理的不知道。公司每月给其开工资2500元,平时不用到公司上班,如果公司有事,公司里的人通知周某某,周某某给其打电话到公司来,和周某某一起出去给公司办事,一般办的事都是公司不能通过正常渠道解决的事。

20.上诉人王某某供述,其是东北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安员。2013年4月初,周某某说何额尔敦安排点事,让其一起去长春市打一个人。周某某拉其和彭某某一起去的长春市,在路上彭某某给其一张复印纸上的照片,说“就这人,教育教育他”, 彭某某指路到了长春净月一个小区的楼前,彭某某说这个男的开一辆黑色JEEP车,他们在那栋楼下呆了10多分钟就回吉林了。过了几天,周某某和其说明天咱们去长春找那个人去,让其负责车,其就找人借了一辆银灰色捷达车,挂了一个假牌子黑A,周某某拿的。第二天早上,气和周某某碰面后,周某某找的李某甲,李某甲找的于某某,他们开车从长吉高速去长春市,到长春净月一个小区,就是之前来过这个小区踩点,等到8点,这人也没出来,他们就去街里逛,下午4点多回到这个小区,等了一会儿,看见一辆黑色美国JEEP车回来,于某某下车把那人摔倒,其他人从正面过去,其拿棒球棒,李某甲拿刀打和砍这人,周某某拿刀下车,打没打没看见。他们之前有分工,周某某负责开车,于某某负责将那人抱倒,其拿棒子,李某甲拿刀,其和李某甲负责打和砍,打了大约1分钟左右,打的过程他们没说话,那个男的喊“你们看我干啥啊”,那人头部出血了,用棒子和片刀打的。逃跑的路上,凶器被周某某扔了。2008年其来到东北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当保安,平时不在公司,公司每月给其开2000多元钱,统一打到公司办的其本人名下的建行卡内。

21.上诉人于某某供述,其是东北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安员。2013年4月初的一天,李某甲给其打电话说去长春溜达,汇合后,其看见周某某、王某某,开一辆灰色捷达车。早上6点左右,他们到了长春农大一个小区,在小区里转了一圈就去溜达,下午四五点钟又回到这个小区,等了一会,发现一辆黑色美国JEEP车回来,一个40多岁挺瘦的男的下车,李某甲和其说车旁的那个男的你能不能把他摔倒,其说那有啥摔不倒的,之前在车上李某甲跟其说这个人为人处事不咋地,咱们得收拾收拾他,当时其就知道来长春是打仗。这男的下车后,其从车后面走到他面前,男的转过头,其手搂腰把他摔倒后,其站在旁边,他们三人打被害人,具体咋打的没看清。其住的房子是东北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协调帮买的,单位帮交住房公积金,单位每月给其开2000多元工资。

22.上诉人彭某某供述,其从2009年开始在东北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打工,并认识了刘某甲,当时刘某甲是东北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起曾开车送过刘某甲回家,知道他家的住址位于长春净月区农大住宅楼2单元或3单元4楼。2013年三四月份的一天下午,何额尔敦给其打电话说“你知不知道刘某甲的家具体在哪栋,哪个门?”其说“知道住哪,具体楼栋说不清,但我能找到。”过了四五天,其在公司,何额尔敦找到其,给其一张白纸,纸上是刘某甲的彩色照片,何额尔敦让其等周某某,把这张照片给周某某,带周某某去刘某甲家一趟。中午周某某给其打电话,其去公司后门,周某某开车,车里还有王某某,其把刘某甲的照片给周某某,指引周某某开车来到刘某甲家的农大小区,告诉周某某,刘某甲家具体的楼,在小区转了一圈后回了吉林市。其知道何额尔敦、周某某他们平时总打仗,感觉他们要打刘某甲,但当时他们没告诉其。

上述证据,各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合议庭对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

关于原判论述“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甲、王某某、于某某系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一节。经查,犯罪集团是指三人以上为了共同实施犯罪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本案中,周某某、李某甲、王某某、于某某虽为伤害刘某甲有预谋,有准备,分工明确,但临时纠集在一起, 不属犯罪集团,原判论述为犯罪集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并不影响对周某某、李某甲、王某某、于某某的定罪和量刑,上诉人周某某、李某甲、王某某、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甲、王某某、于某某为犯罪集团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应予采纳。

关于案发原因及上诉人周某某是否动手打被害人和被害人身份问题。经查,案发前,周某某、李某甲、王某某、于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并不认识,也没有任何矛盾,因指使者何额尔敦在逃,致使无法查清本案案发的真正原因,但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刘某甲曾在安图旺民长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做过兼职,周某某、李某甲、王某某、于某某、彭某某预谋殴打刘某甲,致刘某甲重伤的事实,且周某某供述过其拿刀砍被害人腿一刀,李某甲证实周某某拿刀下车砍被害人了,王某某证实周某某拿刀下车,于某某证实周某某打被害人了,故足以认证周某某刀砍被害人的事实,上诉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周某某打被害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周某某、王某某的职务是否影响对二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经查,周某某、王某某均供述过为东北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安员,且安图旺民长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周某某、王某某为公司员工,而本案是依据周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后果等方面对其定罪量刑,与其职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周某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周某某、王某某在东北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对周某某、李某甲、王某某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是否违法问题。经查,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防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1997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批复》答复: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周某某、王某某事先踩点,确定作案目标后,周某某、李某甲、王某某预谋准备作案工具,并在实施殴打被害人前进行了具体分工,在实施殴打过程中,三人分别持砍刀、棍棒砍、击打被害人头部、胳膊、腿、背等部位,造成被害人全身多处刀砍伤,累计47.0厘米,左桡神经完全断裂,伤后严重功能障碍;颅骨骨折,左肩胛冈骨折,左尺骨骨折,左示指近节指骨头及中节基底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股骨外髁骨折,右肩峰骨折等部位损伤的严重后果,周某某、李某甲、王某某的犯罪手段残忍,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原判对其三人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周某某、李某甲、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周某某、李某甲、王某某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判决书中没有判决民事赔偿部分是否属程序违法问题。经查,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收到犯罪侵犯或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放弃诉讼权利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被害人刘某甲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撤回对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甲、王某某、于某某、彭某某提起的民事诉讼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李某甲、王某某、彭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决书中没有提及民事赔偿部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对上诉人周某某、李某甲、王某某、于某某量刑问题。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周某某受他人指使事先踩点,确定作案目标,纠集李某甲、王某某准备车辆、砍刀、棍棒,持砍刀砍刘某甲;李某甲、王某某、于某某积极参与犯罪,李某甲纠集于某某,准备砍刀,持砍刀砍刘某甲,王某某事先踩点,准备棍棒,持棍棒殴打刘某甲,于某某参与预谋,将刘某甲摔倒,四人分工不同,共同致刘某甲重伤,均系主犯;虽四人均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愿意赔偿,但由于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无辜的刘某甲在光天化日之下被刀砍,被棍棒殴打,身受重伤,给其身心造成极大摧残和恐慌,社会危害性极大,原判对周某某、李某甲、王某某、于某某在法定幅度范围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周某某、李某甲、王某某、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对周某某、李某甲、王某某、于某某量刑重,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重伤结果与周某某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于某某系从犯,建议对周某某、李某甲、王某某、于某某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彭某某是否构成犯罪问题。经查,被害人刘某甲在安图旺民长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做兼职期间与彭某某认识,彭某某送刘某甲回过家,知道刘某甲家的大致位置,但二人之间没有任何矛盾,也没有任何工作上的联系,当何额尔敦将刘某甲的彩色照片给彭某某,让其将该照片给周某某,并带周某某去刘某甲家踩点,将刘某甲驾驶车辆特征告诉周某某后,彭某某就应明知何额尔敦授意周某某伤害刘某甲,且周某某供述,在去刘某甲家踩点的路上,彭某某说“公司要收拾他,这个男的姓刘,砍几刀就行。”虽然彭某某没有对刘某甲实施具体伤害行为,但其明知周某某等人要伤害刘某甲,仍提供刘某甲的照片、住址、车辆信息,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彭某某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本案认定五上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认定李某甲指使于某某将刘某甲摔倒的情节,结合庭审并无不当;结合本案证据,被告人的供述,可认定上诉人彭某某应知故意伤害行为的发生;被害人被打一处重伤,八处骨折,可认定被告人手段残忍,原审判决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甲、王某某剥夺政治权利并无不当;原判界定五被告人为犯罪集团证据不足的出庭意见应予支持;民事部分被害人撤诉,原审有审无果,程序违法的出庭意见不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判认定何额尔敦指使被告人周某某、彭某某等人殴打被害人刘某甲,随后,周某某、彭某某、王某某去被害人刘某甲的住处踩点,彭某某为周某某提供了刘某甲的住处、照片、驾驶车辆,后周某某、王某某准备砍刀、棒球棍,纠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纠集被告人于某某,在刘某甲住处附近将刘某甲殴打,致刘某甲身体多处损伤,构成重伤的事实,周某某、李某甲、王某某、于某某、彭某某供认,并有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上诉人周某某、李某甲、王某某、于某某、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情节恶劣,均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周某某受何额尔敦指使,积极参与犯罪,事先踩点,确定作案目标,纠集李某甲、王某某准备车辆、砍刀、棍棒,持砍刀砍刘某甲;上诉人李某甲积极参与犯罪,纠集于某某,准备砍刀,持砍刀砍刘某甲;上诉人王某某积极参与犯罪,参与事先踩点,准备棍棒,持砍棍棒殴打刘某甲;上诉人于某某积极参与犯罪,参与预谋,将刘某甲摔倒;上诉人彭某某受何额尔敦指使,积极参与犯罪,为周某某提供刘某甲的住处、照片、驾驶车辆。五上诉人在实施犯罪时,分工明确,系共同犯罪。周某某、李某甲、王某某、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实施了殴打行为,均系主犯,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实施的犯罪行为有别于周某某、李某甲、王某某,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芶穗宁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二Ο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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