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07-14 00:3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5)长刑终字第00287号

抗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某甲,女,1960年7月27日出生,朝鲜族,户籍地吉林省永吉县,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赵俊巍,吉林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车某乙,男,1985年3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若威,吉林王若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车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长经开初字第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某甲、原审被告人车某乙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审理过程中,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原审被告人车某乙申请撤回上诉。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车某乙与被害人车某甲系姑侄关系。2012年7月29日9时30分许,车某甲来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风景小区25栋1单元1302室车某乙父亲车京焕家中,因为车某甲母亲看病事宜,车某甲与车京焕发生争吵。车某乙上前制止并向门外推车某甲。在电梯旁将车某甲推倒,并踢车某甲,致车某甲受伤。经鉴定,车某甲胸椎第10、12椎体及尾骨骨折,构成轻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案发后,车某乙于2012年9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取保候审期间,车某乙拒绝到案,后于2014年9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某甲于2012年7月4日至7月18日在吉林省人民医院接受诊治。2012年7月25日至8月14日在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20天。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2月27日在广东省深圳市平乐骨伤医院诊治。2012年7月24日被告人车某乙的父亲车京焕向车某甲支付医疗费20 5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医药费票据等。

原审法院认为,车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车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部分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依法应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经查,其请求的医药费、伤害鉴定费、伤残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有相关票据证实,应予保护,其中医药费应为16 985.54元,伤害鉴定费应为456元;其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应予保护;其请求的交通费无票据支持,不予保护;其请求的伤残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依法不予保护。以上依法保护金额合计人民币42 724.26元。因车某乙家属已先行支付给车某甲医药费人民币20 500元,故车某乙应当赔偿车某甲人民币22 224.2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车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车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某甲人民币22 224.2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车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赵俊巍提出,车某乙支付的20 500元应作为伤残赔偿金,不应从应赔偿医药费中扣除;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费用,没有票据亦应酌情予以保护,上诉人赔偿数额应为43 224.26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核实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车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因故意伤害给车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车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车某乙支付的20 500元应作为伤残赔偿金,不应从应赔偿医药费中扣除;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费用,没有票据亦应酌情予以保护,上诉人赔偿数额应为43 224.26元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上诉人车某甲主张赔偿其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依法不予保护;车某乙及其家属实际先行支付车某甲20 500元,依法应从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且伤残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审判决据此计算赔偿金数额适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赔偿数额有据,审判程序合法。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及上诉人车某乙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车某乙撤回上诉。

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某甲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东鹤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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