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终00038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德惠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夏涛,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任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援助辩护人卜凤辰,德惠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丁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金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某、刘某某、丁某某、孙某某、张某某、金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德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雪出庭履行职务,上列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东鹤
代理审判员 张 松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常 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