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等人聚众斗殴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07-14 00:3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5)长刑终字第00262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宇航,男,2000年1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长春市学生春市朝阳区开运街派出所管内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区51栋4门512室(未到庭)。

法定代理人赵艳辉,男,1972年1月1日出生,系赵宇航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某,别名南少,男,1988年4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德惠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别名志伟,男,1983年8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农安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别名小伟,男,1992年4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榆树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别名阿义,男,1994年8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别名雷子、大雷,男,1992年1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农安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崟霄,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别名军哥、大军,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左雁飞,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别名天赐,男,1993年9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农安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林立武,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别名豪哥、阿豪,男,1993年12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万山,1959年10月13日出生,系张某某伯父。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别名阿龙,男,1995年1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某某、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李某乙、吴某某、李某甲、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宇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4)二刑初字第2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宇航及原审被告人金某某、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吴某某、李某甲、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兴晨出庭履行职务。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4)二刑初字第2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东鹤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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