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终字第00020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女,1956年2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新康监狱。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九刑初字第4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铮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潘霞及其辩护人李海峰、郭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4)九刑初字第44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东鹤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昱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