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终字第00273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朝鲜族,无职业,户籍地鸡西市。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二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欲组织吴某某、刘某某、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霍某某、张海艳等七人去韩国务工。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及上述七人在长春康辉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报名去韩国济州岛旅游。2014年1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吴某某、刘某某、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霍某某、张海艳等人持护照在长春市龙嘉国际机场通过边检检验出境时被长春边防检查站查获,张海艳通过安检后未登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为目的,拉拢、偷越国境人员,策划、安排偷越国境,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组织他人偷越国境过程中被查获,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是,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事实清楚,有下列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核实的证据证明:
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上诉人李某某1980年11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户籍地鸡西市城子河区永丰派出所管内。
长春康辉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李某某办理旅游事情经过材料。证明2014年12月27日,李某某到旅行社交款并提供尹某甲等七人的护照复印件,办理去韩国济州岛旅游事宜。
辨认笔录。证明经王某某辨认,李某某系2014年12月27日到康辉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营业部为尹某甲等七人办理济州岛旅游的人。
扣押清单、登机牌及护照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扣押李某某以及尹某甲等人的护照、登机牌情况。
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2月29日民警在边防检查站将李某某带至长春市公安局审查。
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没收据。证明尹某甲等人因非法出境被行政处罚。
王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李某某报名参加的旅游团队实际是长春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的济州岛包机团队,与吉林领商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无关。
证人尹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与尹某丙、刘某某通过其在韩国务工的父亲得知,李某某可以办理去韩国做劳务,手续费人民币4万元,到达韩国后支付。2014年12月26日其按照李某某要求给他汇款2100元用于买机票。27日,其与尹某丙、吴某某、刘某某及另外一个尹姓男子一同从辽宁新宾来到长春,当晚与李某某聊天中得知,成功到达韩国济州岛后,李某某会在五天后带他们前往一个叫金浦的地方做劳务,月薪1万元人民币左右。12月28日下午,李某某带其与尹某丙等人在长春市龙嘉机场通过边防检查时被查扣。
证人尹某丙的证言。证明其亲属尹景文在韩国打工,电话中称如果想去韩国打工可以找李某某联系。2014年12月26日,李某某给其妹夫刘某某打电话问是不是想去韩国打工,并让其去长春找他。12月27日,其与堂弟尹某甲、妹夫刘某某及尹某乙、吴某某一起来到长春,当晚6点多与李某某见面,李某某说需要每人交给他机票钱人民币2100元,到韩国工作后每人再交给他人民币4万元。李某某说先到济州岛,然后去韩国本土,在一家农场种菜,每月能赚人民币1万元左右。12月28日,其与尹某甲等人跟随李某某一起到长春机场,在出关的时候被查扣。
证人尹某乙的证言。证明刘某某说能联系一个叫李某某的人办理到韩国打工的事,每人需要交人民币2100元机票钱,到达韩国打工地后再给李某某人民币4万元。后其与刘某某将机票钱汇给李某某,并将护照、身份证照片用微信发给他。2014年12月27日中午,其与刘某某、尹某甲、尹某丙及尹某甲的亲属一共五个人一起到长春在国际大厦与李某某见面,并于第二天下午3点左右一起到长春龙嘉机场,李某某帮着办理了登机牌,后被边检工作人员发现。
证人霍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6日,李某某给其打电话问是否想去韩国打工,其表示想去,李某某遂让其先交人民币2100元机票钱,到韩国后再给他人民币4.5万元手续费。 12月27日,其从江苏省连云港市乘坐火车前往长春,12月28日下午李某某在长春市火车站接其来到龙嘉机场,其将身份证、护照、照片交给李某某,李某某为其办理了登机牌,后被边检发现扣留。
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其连襟尹某甲称李某某能办理去韩国的农场工作,每月能赚人民币1万元左右,需要先交人民币2100元机票钱,到达韩国后再交人民币4万元的费用。后其与李某某等人被边检工作人员查扣。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妻子有亲属在韩国打工,说如想去韩国打工可以找李某某帮助办理。2014年12月26日,李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来长春见面。12月27日下午,其与尹某甲、尹某丙、尹某乙、吴某某包车从辽宁新宾到长春市,晚6点多与李某某见面,李某某让每人交给他机票钱人民币2100元,到韩国工作后再每人给他人民币4万元费用。12月28日下午,其与其他人在长春机场出关时被查扣。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长春康辉旅行社民康路营业部的负责人,2014年12月27日,李某某为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霍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张海艳等人办理了出境至韩国济州岛的旅游业务,一共交了人民币1.68万元。当时李某某说签协议没有用,就没有签协议。
上诉人李某某供述,其朋友在韩国的农场需要招工,其遂打算通过介绍中国人去该农场打工赚取好处费。后其在网上联系网友张海艳,称可以帮助她去韩国务工,要收取人民币3.5万元介绍费,张海艳表示同意前往。后其在韩国务工时认识的一个工人称他儿子尹某甲也想来韩国务工,其说可帮助办理,要收取人民币4万元费用。几天后,尹某甲的父亲称有5个人要来韩国打工,分别是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刘某某、吴某某。2014年12月,其朋友寇欣说霍某某也想去韩国打工,其给霍某某打电话说可以带她去韩国打工,得收取4.5万元介绍费,霍某某表示同意前往。2014年12月27日,其为上述7人在吉林省领商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报名参加了韩国济州岛旅游,每个人旅游费用1800元,其收取张海艳1000元,其他人每人2100元,多收300元作为手续费。12月28日,其与尹某甲等7人到长春市龙嘉机场,准备登机去韩国济州岛。后在通过边检时,除张海艳外,其与其他6人均被边检站扣留审查,张海艳见状也没有登机。尹某甲等7人没有韩国工作签证,其准备到达济州岛后联系一个姓郑的男子,按照每人韩币450万元给他支付费用,将这7人送到韩国京畿道金浦机场。按约定到达韩国京畿道金浦机场后,张海艳需付给其人民币3.5万元,藿香环付给其人民币4.5万元,其他5人每人给其人民币4万元。
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核实,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利用韩国济州岛免签政策,组织尹某甲等人假借旅游名义前往韩国非法滞留务工,以虚假出入境事由骗取出境证件,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李某某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过程中被我国边检部门查获,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充分考虑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东鹤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昱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