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1刑终18号
抗诉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吴海昌,男,1978年4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榆树市五棵树镇进步村2组。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2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看守所。
被害人王龙生,1964年2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户籍地榆树市五棵树镇进步村西16号1组。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海昌犯贩卖毒品罪、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榆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红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吴海昌、被害人王龙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5)榆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东鹤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常 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