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终字第00014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49年1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德惠市松花江镇鲍家村党支部书记,户籍地德惠市,住所地德惠市。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8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看守所。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德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峥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4)德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东鹤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昱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