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终字第00061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扶余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马克庆、李雪,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马克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芶穗宁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Ο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昱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