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子维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0:3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终字第00243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子维,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作义,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人郭子维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二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子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郭子维在长春市南关区三道街三义胡同卖给吸毒人员孙某某(另案处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每次交易价格500元。

2014年10月30日下午,被告人郭子维经孙某某介绍,在长春市二道区吉林大路金色橄榄城小区加油站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吕某某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袋甲基苯丙胺。吕某某被抓获后,民警扣押甲基苯丙胺0.19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394克。

2014年1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郭子维在长春市二道区金色橄榄城小区20栋3单元5楼其家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甲基苯丙胺一包,王某某被抓获后,民警扣押甲基苯丙胺0.22克。

2014年1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郭子维在长春市二道区吉林大路金色橄榄城小区20栋楼下,以4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姜某某(另案处理)甲基苯丙胺10.135克,姜某某被抓获后,其购买的毒品被公安机关扣押。

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郭子维被抓获后,民警在其家中收缴甲基苯丙胺1.57克。

另查明,被告人郭子维系二级精神残疾人,案发时精神正常,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子维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子维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子维系吸毒人员,对在其住处扣押的毒品数量应计入贩毒数量,但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考量。被告人郭子维在庭审时不能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无悔罪表现,应依法惩处。综上,根据被告人郭子维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郭子维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扣押的毒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

上诉人郭子维上诉提出,原判决未考虑其患精神残疾二级的从轻处罚情节,量刑过重。

辩护人提出,郭子维具有以贩养吸情节,在向姜某某贩卖毒品中存在特情引诱,应对郭子维从轻处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是,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郭子维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下列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核实的证据证明:

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1月2日,民警将持有毒品的姜某某抓获,经讯问,姜某某供称所持毒品系从郭子维处购买,并供述了郭子维的住址。11月3日,民警在长春市二道区金色橄榄城小区20栋3门附近,将郭子维抓获。

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毒品移交清单。证明民警在郭子维住处搜缴甲基苯丙胺1.57克,在吕某某处扣押甲基苯丙胺0.19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394克,在姜某某处收缴甲基苯丙胺10.135克,在王某某处收缴甲基苯丙胺0.22克。

辨认笔录。证明孙某某、吕某某、姜某某、王某某指认郭子维系向其贩卖毒品的人。

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郭子维及姜某某近期均有吸毒行为。

指认照片。证明郭子维对在其家中缴获毒品进行指认;吕某某、王某某分别对在其处搜缴出毒品进行指认。

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上诉人郭子维出生于1970年7月10日,户籍地长春市荣光派出所管内。

残疾人证。证明郭子维系二级精神残疾人。

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证明从郭子维、姜某某、王某某处搜缴的毒品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吕某某处搜缴的毒品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

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郭子维作案时精神正常,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至10月间,其从郭子维处购买了二三次毒品,每次买500元钱的数量。其还曾以电话联络的方式介绍吕某某向郭子维购买毒品。

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7日,其给孙某某打电话,让孙某某帮助联系购买毒品,孙某某给了其一个男子的电话号码。2014年10月30日下午2点多,其给这个电话号打电话与一男子联系好后,开车来到长春市二道区金色橄榄城小区,过了一分钟,一个男子打着雨伞直接开副驾驶的车门上车,他把冰毒用白色面巾纸包着,麻古用红色的小塑料袋装着,外面包着白色的纸,放在车里放水杯的位置。其给对方1000元钱,买了5粒麻古和1包冰毒。

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其通过一个姓王的男子认识的郭子维,2014年9月末,其电话联系郭子维,向他购买5克冰毒,2500元,2014年10月末一天,其电话联系郭子维购买冰毒,郭子维将10克冰毒送到解放大路如家宾馆附近,其给他4500元。2014年11月2日下午4时许,其给郭子维打电话购买毒品,郭子维告知其晚7时到其住处,姜某某于晚上7时许到郭子维的住处,在郭子维家楼道一楼与二楼之间的缓台处,其给郭子维4500元,郭子维给其10克冰毒。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日下午3时许,其经电话联系,在金色橄榄城小区附近购买了200元钱的冰毒,具体数量不知道,还没来得及看。

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郭子维系同居女友,郭子维2003年冬季开始乱砸东西、扔东西、随意打人,经医院确诊患有精神分裂症,系二级精神残疾。

上诉人郭子维供述,2014年8月至今,孙某某从其处买过3次毒品,每次都是500元卖给她1粒麻古和1包冰毒。10月30日下午2点多,孙某某介绍来一个女的来买毒品,其在金色橄榄城小区外边一个加油站旁,这个女的车里交易的,卖了5粒麻古和1包冰毒,这个女的给了1000元钱就开车走了。10月30日那天,一个姓姜的女的打电话要10克冰毒。11月2日,其给对方电话让对方来取毒品,当天晚上7点多,该女子来到其住处楼下,其在楼道内给了对方10克冰毒,对方给了4500元钱。11月2日下午3点多钟,一个姓王的男子打电话称要“凉的”(指冰毒),其让对方来家中,在家门口给对方一小包冰毒,对方给了200元钱。

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核实,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郭子维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郭子维及其辩护人提出郭子维系精神残疾二级,且具有以贩养吸情节,在向姜某某贩卖毒品中存在特情引诱,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经鉴定,郭子维作案时精神正常,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公安机关扣押其贩卖毒品12.124克,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情节及犯罪后表现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东鹤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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