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小庆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07-14 00:3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5)长刑终字第00006号

原公诉机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由某某,女,1966年9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农安县。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7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农安县。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小庆,女,1982年10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农安县,暂住地农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艳华,1959年5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农安县万顺乡大城村张宽屯4组。系上诉人李小庆的母亲。

辩护人李全超,1983年11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同上,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系上诉人李小庆的弟弟。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李小庆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由某某、张某甲提起的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农刑初字第4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小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慧颖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由某某、张某甲、上诉人李小庆及其辩护人张艳华、李全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小庆于2014年2月25日14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铁西赵家店蓝梦理发店内,因琐事与本镇居民张某甲发生口角,被告人李小庆用尖刀将张某甲腹部扎伤。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之伤为重伤二级、九级伤残。

被告人李小庆于2013年12月1日12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铁西赵家店蓝梦理发店内,因琐事与本镇居民由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李小庆用尖刀将由某某腹部扎伤。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由某某之伤为轻伤二级。

原审另查明,张某甲在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人民币17259、21元(以下币种相同)。

被某某先后在农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上腹部锐器伤”。花销医药费865.77元;长春圣心心脑血管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上腹部刺伤”。花销医药费2 756.99元,输血费460.00元。

原审认定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抓获经过,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小庆因生活琐事,用尖刀将被害人张某甲扎致重伤,将被某某扎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小庆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由立波造成的由某某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小庆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李小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17 259.21元;误工费2 048.84元;护理费2 49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300.00元。合计24 105.62元;被告人李小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由立波医疗费由某某82.76元;误工费534.48元;护理费65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合计5 868.7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由立波其他民由某某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小庆上诉提出,我不是故意伤害张某甲;由立波的伤不由某某成的。

上诉人李小庆的辩护人提出,请求给李小庆做精神病鉴定。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由立波、张立由某某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刑事、民事部分事实与原审一致。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刑事部分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破案报告证实,被某某由某某王某某报案,由立波之伤被由某某轻伤后,2013年12月12日农安县公安局立案,12月19日,上诉人李小庆被传唤到派出所讯问;2014年2月25日14时许,被害人张某甲的妻子连某某报案后,公安机关在李小庆经营的位于吉林省农安县农安镇铁西村6组理发店内将李小庆抓获。

2.现场勘察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12月1日12时,公安人员在农安县农安镇铁西村6组上诉人李小庆租住的房子内收缴一把银色把水果刀,并予以扣押;2014年2月25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农安县农安镇铁西村6组上诉人李小庆租住的房子炕褥子下收缴一把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尖刀,并予以扣押。

3. 物证照片、指认照片证实,上诉人李小庆指认照片上的银色把水果刀为扎由立波时使用由某某黑色塑料袋包裹的尖刀为扎张某甲时使用的刀。

4.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农)公(法)鉴(活检)字【2013】345、(农)公(法)鉴(活检)字【2014】036、补充鉴定意见书(农)公(法)鉴(活检)字【2013】345补证实,由立波左上腹由某某.3cm创口,构成轻伤二级;张某甲右上腹部见3.0cm创口,构成重伤二级,九级伤残。

5.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上诉人李小庆供述取证过程合法。

6. 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小庆出生于1982年10月14日。

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日12时,在自家听见有人踹门,其母亲由立波去开门由某某由立波说“你由某某门干啥”,其来到门口看见李小庆站在由立波对面,由某某的手和由某某有血。李小庆走后,其报警。

8.证人连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25日14时许,其和张某甲、于海涛往自家走,走到李小庆经营的理发店门口时,张某甲说他去理发店内取点东西,再和李小庆说两句话,其和于海涛在外等,张某甲进去几分钟后,张某甲给其打电话说“你过来吧,我让她给扎了,扎的挺严重的,肠子都扎出来了”,其和于海涛进院,看到张某甲捂着肚子,其就打了120和110。当其进院后看见李小庆在屋里,张某甲在院里,当时就李小庆和张某甲俩人。其没看到李小庆用刀扎张某甲的过程。

9. 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2月25日14时许,张某甲给其打电话说“我被扎伤了,赶紧过来吧,就在李小庆家”。其到李小庆家,看到李小庆在她家大门外面打电话,张某甲捂着肚子在李小庆家大门西侧站着,其打电话报警。

10.被某某由某某实,2013年12月1日12时,在位于农安县农安镇铁西6组其和李小庆共同租的房子内,其听见有人踹自家屋门,其去看,见李小庆背个包站在走廊南头和其家门交汇的门斗处,其打开屋门问李小庆“干啥踹我家门”,李小庆没说话上来就扎其肚子一刀,说“你偷我衣服”后,转身就往出走,其女儿王某某报的警。并证实当时李小庆从怀里拿出一把白色的大约10厘米长的水果刀扎的。公安机关对其作出的轻伤鉴定结果其认可。

11.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其和其媳妇连某某闹离婚,就和李小庆处朋友,在一起同居4个月,其一直住在李小庆的理发店里,其媳妇知道后就不离婚,其就和李小庆疏远了。2014年2月25日14时许,其去理发店找李小庆,想和李小庆谈谈以后怎么整,并拿回其放在李小庆家的刮胡刀,其敲窗户,李小庆过来开门,门刚开一点其往屋里进,还没等其进屋时,李小庆上来用刀扎其腹部一刀,然后李小庆把门关上,其就打电话,后来的医院。李小庆是用一把黄色把的水果刀故意扎的,开门时其离李小庆有一尺远,其是在院里被扎的,连某某和于海涛在院子大门外面等着,没看到其被扎的经过。李小庆平时脾气大,精神状态还行。

12.上诉人李小庆供述,2013年12月时,其家和由立波家共租由某某两家走一个走廊。2013年12月1日11时许,其拿水果刀去厨房打土豆皮做饭,走到其屋门口时,由立波从屋里由某某人,往其身上扑,当时其手里拿着水果刀,扎到由立波的肚子由某某由立波的女儿由某某其就走了。

张某甲说他是离婚的,其就和张某甲在一起住了三个多月,后来其知道张某甲没离婚,就不打算和张某甲处了,张某甲不同意,撵也不走,还把其店里的东西都砸了,动手打过其。2014年2月25日14时许,其在农安镇铁西村6组其经营的理发店内,张某甲来敲门又推窗户要进来,其害怕被张某甲打,把水果刀藏到袖口里,当其开门时,张某甲扑上来,扎到张某甲。后其用黑色塑料袋把刀包上,藏到理发店褥子下面,警察来后找到刀,把刀拿到派出所。其扎张某甲的刀是一把银色把水果刀,有20厘米左右长,没有刀库,不是折叠刀。经其辨认,刀是扎伤张某甲的刀。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李小庆及其辩护人没有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刑事部分的定案依据。

(二)民事部分证据

1.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证实,2013年12月1日12时至2013年12月2日14时58分,由立波在农安由某某医院住院1天。入院诊断:左上腹部锐器伤。花费医疗费865.77元。

2.长春圣心心脑血管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证实,2013年12月2日19时至2013年12月6日9时30分,由立波在长春由某某脑血管医院住院5天,入院诊断:左上腹部刀刺伤。花费医疗费2 756.99元。

3.长春市中心血库输血费票据证实,2013年12月4日,由立波在长春由某某脑血管医院输血,花费460.00元。

4. 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证实,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20日,张某甲在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23天,入院诊断:腹部开放性刀伤,失血性休克。

5.农安县人民医院医院医疗费票据,张某甲花费医疗费17 259.21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李小庆没有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民事部分的定案依据。

本合议庭对上诉人李小庆的上诉理由及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

关于上诉人李小庆提出其不是故意伤害张某甲,由立波的伤不由某某成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案发当天,张某甲打电话或以其他方式威胁李小庆,当张某甲来到李小庆的租住处后,李小庆将凶器尖刀藏在衣袖里,待李小庆打开门时,将张某甲刺伤,因此,李小庆事先准备尖刀,其主观上有故意伤害张某甲的故意,客观上造成张某甲重伤结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李小庆伤害由立波的情节由某某场目击证人王某某及被某某由某某且李小庆也曾供述过持刀扎由立波的过程由某某认伤害由立波,没有由某某实,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关于李小庆的辩护人提出请求给李小庆做精神病鉴定的辩护意见。经查,李小庆庭审供述及以前供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及情节供述清楚,且回答问话自然、流畅,在案没有李小庆是否有既往病史的有效证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应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小庆持尖刀将被某某由某某军腹部扎伤,致由立波轻伤二由某某立军重伤二级,九级伤残的事实,李小庆供认,并有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上诉人李小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芶穗宁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Ο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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