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终字第00127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I966年4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1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某某撤回上诉。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东鹤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昱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