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终00160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霍洪涛,男,1979年6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户籍地榆树市。曾因盗窃,于2009年9月8日被治安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3日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1月25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2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霍洪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榆刑初字424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霍洪涛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霍洪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霍洪涛申请撤回上诉。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霍洪涛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霍洪涛撤回上诉。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5)榆刑初字第42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东鹤
代理审判员 张 松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常 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