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晓涛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07-14 00:34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长刑终字第00330号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汉族,系长春市四通水泥有限公司销售员,现住长春市经经济技术开发区。(重伤,九级伤残)

诉讼代理人陈文蕾,吉林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晓涛,男,1968年9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鹏,吉林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晓涛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农刑初字第2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晓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长刑终字第246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重审。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农刑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晓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景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苏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陈文蕾、上诉人吴晓涛及其辩护人吴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24日16时许,在农安县烧锅镇居民荣某某家中,荣某某邀请被告人吴晓涛及韩龙、苏某某等人吃饭,饭后玩牌过程中,韩龙与苏某某发生口角,韩龙用花盆将苏某某头部砸伤后,被告人吴晓涛又与苏某某发生口角,并用拳脚向苏某某头面部击打数下。经农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苏某某之伤为重伤,九级残;经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某某头部外伤造成重伤,系花盆打击伤和徒手伤共同作用形成。

苏某某头部外伤于2013年1月24日住院,临床诊断为: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骨骨折、气颅症、左侧颞顶部软组织挫伤、左侧颞顶部皮肤擦伤,于2013年2月4日出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病休二个月。

认定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住院病历,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残等级鉴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医疗费票据、工资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晓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九级残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能够形成证明体系。其主观上在劝架过程中,因被害人没有听从而产生殴打他人的故意,客观上明知被害人头部已被他人用花盆砸伤的情况下,有对被害人头部进行击打,被害人头部受到花盆击打后,造成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伤后又受到徒手伤击打,又加重原有伤情的发展,从而导致重伤的结果,其行为已形成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吴晓涛应对其伤害后果承担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晓涛庭审中辩解没用拳脚击打被害人头部,但不否认用拳击打被害人左侧头面部,可认定其有认罪表现;吴晓涛与韩龙事先没有商量,不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晓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保护,过高部分请求应予驳回。被告人吴晓涛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共计人民币72 578.48元的30%,即21 773.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吴晓涛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吴晓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7 772元,误工费人民币3 268.20元,护理费人民币35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30元,复印费人民币105元,合计人民币21 773.5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其他民事赔偿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吴晓涛徒手击打苏某某的行为对造成苏某某重伤结果起辅助作用,吴晓涛应对苏某某的重伤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吴晓涛应赔偿给苏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

上诉人吴晓涛上诉提出,法医鉴定没有表明上诉人吴晓涛单独徒手的行为能够致苏某某重伤,就不应该让上诉人承担重伤的刑事责任;法医鉴定25%的参与度,意在表明徒手作用为25%,就应当对韩龙的刑期计算出上诉人应判的刑期;原判按30%判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依据。

上诉人吴晓涛的辩护人认为,吴晓涛与韩龙不是共犯,在案又无鉴定明确吴晓涛徒手行为单独能形成苏某某重伤,故不应对吴晓涛按重伤标准量刑,应予改判。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刑事部分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实,2013年1月24日16时30分,被害人苏某某的妻子梁某某听说苏某某被人打伤后,给农安县烧锅镇派出所打电话报案。农安县公安局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2013年3月15日,公安人员在长春市二道区东郊委吴晓涛家中将其抓获。

2.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病历》证实,苏某某于2013年1月24日16时36分至2013年2月4日10时15分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神经外科住院11天。入院诊断: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骨骨折、气颅症、左侧颞顶部软组织挫伤、左侧颞顶部皮肤擦伤。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农)公(法)鉴(活检)字【2013】031号]证实,法医临床诊断:苏某某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骨骨折、气颅症、左侧颞顶部软组织挫伤、左侧颞顶部皮肤擦伤。结论: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构成重伤,九级残。

4.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公(刑技)鉴(活检)字【2014】593号] 证实,苏某某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骨骨折、气颅症系花盆打击形成。伤者受到花盆打击后,造成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伤后又受到徒手击打,可以加重原有伤情的发展,从而导致重伤的结果。综合分析认为,伤者的重伤系花盆打击和徒手伤共同作用形成。关于损伤程度的参与度的评定,仅为供审判参考的学术性意见,而非确定审判量刑的法定依据。结论:苏某某头部外伤造成重伤,系花盆打击和徒手伤共同作用形成,其中花盆打击损伤为主要作用占75%,徒手伤为辅助作用占25%。

5.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苏某某出生于1979年6月12日,被告人吴晓涛出生于1968年9月1日。

6.被害人苏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月24日15时许,其与韩龙、吴晓涛等人在烧锅镇街道的荣某某家吃完饭玩扑克时,因为钱的事,其和韩龙吵吵起来,韩龙从窗台上拿起一个花盆砸其左脑部一下,当时花盆碎了,其脑袋上面被砸出几个小口,没出血,但脑袋当时没有知觉。被大伙拉开后,其呆了一会,吴晓涛和其说“拉倒得了”,其说“你给我滚一边去”,吴晓涛生气,说其不给他面子,上来要打其,被大伙拉开,其往外走时,吴晓涛用拳头打其脸上几个电炮,把其打倒后,吴晓涛又按着其脑袋,用膝盖点其脑袋盖几下,用脚踢其脑袋顶部一下后,被大伙拉开扶上车。到车上其开始迷糊,大约40分钟后,其开始吐。到医院检查是颅骨骨折,颅内出血,然后做的开颅手术。

7.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1月24日15时许,在农安县烧锅镇街内荣某某家喝完酒,韩龙、吴晓涛、苏某某等人玩扑克,因为钱的事,苏某某和韩龙吵吵起来,韩龙从窗台上拿了一个花盆砸苏某某脑袋上,其看见苏某某的头上有两个一厘米左右的小口子,当时没有出血,然后韩龙就往外走,吴晓涛跟了出去。韩龙、吴晓涛回来后,吴晓涛劝苏某某拉倒得了,苏某某没给吴晓涛面子,吴晓涛生气,要揍苏某某,被别人拉开,我们要去市里给苏某某打破伤风针,刚从荣某某家出来,吴晓涛从后面上来抓住苏某某的脖领子,打苏某某左侧头部两拳,用膝盖顶苏某某左侧头部两下,苏某某坐在地上后,吴晓涛用脚踢苏某某,又拿起一把锯要砍苏某某,被我们拉开,苏某某被人扶上车,我们开车往长春送苏某某去医院,路上苏某某的鼻子出血了,后又吐了。到医大一院二部拍完片子,大夫说苏某某的脑袋里面全是血,马上做的开颅手术。

8.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当时其看见韩龙从窗台上拿了一个花盆砸苏某某脑袋上,苏某某脑袋上有两个小口子,之后,吴晓涛打苏某某后脑和左侧头部打两拳,用右面膝盖顶苏某某左侧头部两下,踢苏某某脑袋。

9.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当时其看见韩龙从窗台上拿起一个花盆砸苏某某脑袋上,后吴晓涛打苏某某左侧头部两拳,苏某某跪在地上,吴晓涛上去又踢苏某某左侧头部两脚,用右侧膝盖顶苏某某左侧头部一下后被大伙拉开。

10.证人荣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苏某某和韩龙因为钱的事发生纠纷,韩龙把苏某某打了,其进屋时看见花盆碎了在地上,苏某某脑袋上被打一个口子,苏某某在那坐着没动,好像砸懵了。

11.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当时听见荣某某家东屋有人吵吵,其过去看见苏某某满脑袋是土,一个碎花盆在地上,苏某某在凳子上坐着,划拉脑袋上的土。当其将苏某某的车打着火后,苏某某出来时,吴晓涛上来打苏某某鼻子上一“电炮”。

12.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其来报案,其丈夫苏某某被人打了。2013年1月24日,其在家听说苏某某被人打伤了,其来到医大一院,苏某某经检查是脑出血,颅骨骨折,要做开颅手术,其就打电话报案了。

13. 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当时其看见韩龙用花盆砸苏某某的脑袋,苏某某脑袋被打出一个小口,没出多少血。

14. 证人柳某某证言证实,当时推扑克苏某某没给韩龙钱,还骂人,韩龙拿起窗台上的花盆砸在苏某某脑袋上,当时花盆就碎了,韩龙出屋,吴晓波把韩龙拽回来,苏某某骂吴晓涛,大伙把吴晓涛推到门外,苏某某骂吴晓涛,吴晓涛上前打苏某某没打着,吴晓波拿起一把锯要打苏某某,被其和李某甲拉住,后大伙把苏某某送医院了。苏某某的伤是被韩龙用花盆砸的。

15.上诉人吴晓涛供述,2013年1月24日,其与苏某某、韩龙等人在农安县烧锅镇荣某某家吃完晚饭玩扑克时,有一把牌韩龙说他押了700元,苏某某说没押,俩人吵吵起来,韩龙从窗台上拿个花盆砸苏某某头顶部一下,砸了一个两三公分的小口,之后,韩龙对苏某某说“你等着,我晚上去你家”就走了。随后,苏某某给一个人打电话说“晚上5点半找点人,到我家楼下,带着家伙事。”其劝苏某某,苏某某把其骂了,其上去就要打苏某某,被人拽住,其又从地上捡起个锯要上去砍苏某某,被其妻子和李某甲、刘某甲推倒在地,在苏某某上车前,其又撕扒苏某某,打苏某某面部一拳,踹苏某某后腰一脚,用膝盖顶苏某某胸部一下,后苏某某上车走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吴晓涛及其辩护人均没有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刑事部分定案的依据。

又经审理查明,民事部分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实,2013年1月24日16时36分至2013年2月4日10时15分,苏某某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骨骨折、气颅症、左侧颞顶部软组织挫伤、左侧额顶部皮肤擦伤。

2.吉林大学医疗费收据证实,苏某某住院花费医疗费人民币59 240元。

3.复印费收据证实,苏某某为本案复印收据花费人民币150元。

4.户籍证明证实,苏某某出生于1979年6月12日。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吴晓涛没有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民事部分定案的依据。

合议庭对上诉人吴晓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意见和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

关于上诉人吴晓涛徒手击打苏某某的行为能否单独形成苏某某重伤,应否按重伤标准对吴晓涛量刑的问题。经查,(长)公(刑技)鉴(活检)字【2014】5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农)公(法)鉴(活检)字【2013】0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致苏某某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骨骨折、气颅症重伤九级伤残的后果,是苏某某受到花盆打击后,造成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伤后又受到吴晓涛徒手击打,可以加重原有伤情的发展,从而导致重伤的结果,因此,苏某某的重伤系韩龙用花盆打击和吴晓涛徒手伤共同作用形成,因此,吴晓涛应对苏某某重伤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吴晓涛及其辩护人刑事部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当庭提出吴晓涛应对苏某某的重伤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意见应予支持。

关于民事赔偿百分比的问题。经查,(长)公(刑技)鉴(活检)字【2014】5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记载“花盆打击损伤为主要作用,应占75%,徒手伤为辅助作用,应占25%”的鉴定意见,是对被告人在本案中实施违法行为参与度的评定,不是确定审判量刑的法定依据,仅供审判参考,原审判处吴晓涛赔偿苏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共计人民币72 578.48元的30%,即21 773.55元并无不当,吴晓涛及其辩护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当庭提出原判民事赔偿不合理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和意见不予采纳,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应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判认定韩龙用花盆将苏某某头部砸伤后,被告人吴晓涛又与被害人苏某某发生口角,并用拳脚向苏某某头面部击打数下,苏某某头部外伤造成重伤,系花盆打击伤和徒手伤共同作用形成的事实,被告人吴晓涛供认,并有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上诉人吴晓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芶穗宁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二Ο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昱霖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