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终00139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传亮,男,1989年9月3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汉族,户籍地牡丹江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传亮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5)吉0102刑初3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夏传亮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夏传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夏传亮申请撤回上诉。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夏传亮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夏传亮撤回上诉。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2刑初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 泉
代理审判员 范文浩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常 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