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终00130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国庆,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国庆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一案,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双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国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慧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郑国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郑国庆以虚构有能力为他人办理工作的名义,分别于2014年11月份和2015年4月8日诈骗被害人任某甲(以下币种相同)29 000元、27 000元;以虚构给任某乙找工作需要办理驾驶证的名义诈骗任某乙6700元;以找人帮助任某乙做包皮手术的名义诈骗任某乙5000元。以上郑国庆共计诈骗任某乙67 700元。
被告人郑国庆于2014年年末,以为任某乙的交通银行信用卡提高信用额度的名义,骗取任某乙该交通银行信用卡,并从中透支20 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银行账户明细、信用卡账单、驾校报名收据、证人刘某某、包某某、赵某某证言、被害人任某乙陈述、被告人郑国庆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国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郑国庆以虚构事实的方法,冒用他人信用卡透支,骗取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郑国庆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郑国庆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被告人郑国庆诈骗任某甲六万七千七百元,信用卡诈骗人民币二万零五百元,依法责令退赔。
上诉人郑国庆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以办理驾照为名诈骗任某乙6700元事实有误,该款系任某乙个人花销使用,不应计入诈骗犯罪数额;任某乙系自愿将信用卡交由其代办业务,其不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郑国庆诈骗、信用卡诈骗的事实清楚,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6月10日,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分局刑警大队接到任某乙报案称被郑国庆诈骗,2015年7月25日,郑国庆被公安机关抓获。
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证实任某乙尾号8567建行账户,2014年11月17日取款5000元、1100元后,余额29408.85元,后该款被陆续取出;任某乙尾号1945工行账户,2015年4月8日存入27 000元,该款当日取出。
长春市蓝盾驾校报名收款单。证实2015年3月29日,收到任某乙驾校报名费2500元。
交通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证实任某乙交通银行信用卡2014年11月23日消费699元,此后,该信用卡至2015年1月23日未发生交易,2015年1月24日,该信用卡ATM机取款13笔,共计取出23 100元。2015年3月27日,该信用卡还款2600元。
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上诉人郑国庆1979年11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户籍地长春市通阳路派出所管内,无前科劣迹。
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系任某乙的母亲,2015年3月一天,任某乙带郑国庆回家,郑国庆自称是长春司法局工作人员离岗创业,正在给任某乙办中粮集团的工作,需要先拿1万元钱给任某乙考驾照,其给了任某乙1万元钱。同年4月一天,任某乙回家说郑国庆给他办工作差不多了,需要给领导2.7万元钱,其又给任某乙2.7万元。5月一天,任某乙和郑国庆回家,郑国庆说他和任某乙洗澡时发现任某乙包皮长, 他可以在医院找人做手术得5000元钱,其借了5000元钱交给任某乙,任某乙把钱放到郑国庆包里。后来找郑国庆就联系不上了。其听任某乙说,郑国庆说给任某乙往中粮集团办工作用,任某乙还给过郑国庆2.9万元钱,此外,任某乙还有一张交通银行的信用卡在郑国庆手上,被郑国庆透支了。
证人包某某证言。证实其系任某乙的姐夫,2015年6月,其陪任某乙到双阳找郑国庆,其问郑国庆给任某乙办工作到什么程度了,郑国庆说有人在等他然后就跑了,后任某乙给郑国庆打电话,联系不上郑国庆了,家人遂陪同任某乙去公安机关报案。
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在虹桥医院化验室工作,郑国庆从未找其帮人做包皮手术。
被害人任某乙陈述。证实其2014年8月在网吧认识郑国庆,郑国庆自称是长春市司法局离岗创业人员,能帮其办理中粮集团工作,让其先拿一部分钱,其将自己的建设银行卡及密码交给郑国庆。2015年3月,郑国庆说工作办的差不多了,让其办理一个驾驶证,其问郑国庆需要多少钱,郑国庆说保过需要1万元,后其与郑国庆一起回扶余老家,其母给了郑国庆1万元钱。同年3月29日,郑国庆带其去双阳区蓝盾驾校报名考驾驶证,郑国庆交报名费2500元,又花800元给其交两个月房租,没再支付其他费用,其当时的日常消费不是在这1万元中支出的。同年4月8日,郑国庆说已经找到中粮集团领导,办工作还需要2.7万元,其回家要了2.7万元,当日在双阳区工商银行将钱取出交给郑国庆。同年5月一天,其与郑国庆一起洗澡时,郑国庆说他可以找虹桥医院的大夫为其做包皮做手术,其与郑国庆一起回家拿了5000元钱交给郑国庆,之后包皮手术也没做。2015年6月,其父母感觉其被骗了,将其接回扶余老家,之后郑国庆手机就停机了。其还有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被郑国庆给骗走了,郑国庆说这张银行卡额度太少,能帮其增加信用额度,2014年底其将信用卡和密码交给郑国庆,郑国庆用其信用卡透支13次,共计透支23 100元,除去2015年3月27日还款2600元,一共还欠20 500元,我后来自己将钱还给银行了。
上诉人郑国庆供称,其2014年在网吧认识了任某乙,经常在一起上网,关系很好。2014年冬天,其向任某乙借4000元钱,任某乙从他的建行卡里取出4000元钱交给其。后其又向任某乙借1.7万元,任某乙在长春市的一个建行取出1.7万元给其,其问任某乙还有没有钱,任某乙说卡里还有点,就把他的建行卡和密码给其,其将剩余8000元取走。2015年3月,其对任某乙说有驾照后容易找工作,让任某乙考驾照,任某乙同意并交给其1万元钱,其带任某乙去蓝盾驾校交报名费2500元,并花800元给任某乙租房钱,给任某乙花400元买衣服、600元买烟。此后其与任某乙坐客车到扶余任某乙家,任某乙的母亲给他2.7万元,回双阳后任某乙将钱交给其保管。一天其与任某乙洗澡时,其说任某乙包皮长得做手术,找找人能做好点,后任某乙向家里要了5000元钱交给其,其打算找虹桥医院的赵霞,但因任某乙在驾校练车,一直没去做手术。2015年年前,任某乙把信用卡和密码交给其,让其帮他还款,之后这张卡就一直由其保管,其用这张信用卡透支1万多元,都是什么时间用的记不清了。
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合议庭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郑国庆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以办理驾驶证为名诈骗任某乙6700元事实有误,该款系任某乙个人花销使用,不应计入诈骗犯罪数额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任某乙陈述,郑国庆对其谎称考驾驶证保过需要1万元,其交给郑国庆的1万元是考驾驶证的费用,不包含生活费,郑国庆除用2500元为其在驾校报名、800元为其租房之外再无其他花费,故郑国庆辩称自己将剩余6700元用于任某乙消费,与被害人任某乙的陈述矛盾,且无其他证据证实,郑国庆辩称任某乙无故将自己的钱款交与他人管理、使用,亦与社会常理不符,故对郑国庆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郑国庆提出任某乙系自愿将信用卡交由其代办业务,其不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任某乙将信用卡交给郑国庆,并未允许郑国庆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取款,郑国庆使用该信用卡透支取款未经任某乙同意,且任某乙并不知情,郑国庆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郑国庆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郑国庆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郑国庆先后多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任某甲67 700元,数额巨大,冒用任某乙信用卡,透支人民币20 500元,数额较大,原审判决充分考虑郑国庆犯罪行为及其犯罪后的表现,对其判处刑罚量刑适当。故对郑国庆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郑国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冒用他人信用卡透支取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郑国庆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东鹤
代理审判员 张 松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常 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