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1刑终153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海峰,男,1992年9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榆树市保寿派出所管内,住榆树市保寿镇保寿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榆树市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海峰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榆刑初字第445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孙海峰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海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孙海峰申请撤回上诉。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海峰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孙海峰撤回上诉。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5)榆刑初字第44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 泉
代理审判员 范文浩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六年三年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常 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