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0:3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刑终字第398号

抗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康德伟,男,1990年8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公主岭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康德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东鹤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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