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07-14 00:3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终19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户籍地榆树市,于2014年12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孙立华,吉林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明锐,女,1964年8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榆树市于家镇向阳街道5组。

诉讼代理人于冷娇,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

诉讼代理人邴文丽,吉林鸿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13层。

法定代表人李高生,系该公司经理。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孙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榆刑初字第1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明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韶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孙立华、上诉人胡明锐的诉讼代理人于冷娇、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邴文丽、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对其缺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29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号轿车,行驶到大岭镇加油站东侧1公里处与相对方向顾某某驾驶的×××号面包车相撞,面包车司机顾某某及车内乘员孙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顾某某经鉴定为轻伤一级,经事故认定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理化检验胡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14.18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系从其姐姐胡明锐处借用。被害人顾某某出生于1983年8月19日,父亲顾范出生于1956年7月14日、母亲徐淑芹出生于1951年11月24日,二人生育子女三人。妻子李洪香生于1988年8月29日、儿子顾博生于2005年11月11日,上述人员均系农村户口。因本起交通事故顾某某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18天,支付医药费128 204.51元。经司法鉴定,顾某某左下肢外伤后果已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损失365日;护理期限150日。

被害人孙某某出生于1972年7月26日,因本起交通事故,在吉林大学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药费10 299.12元;在榆树市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药费6441.56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液酒精浓度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住院病例、医药费票据、被害人顾某某、孙某某陈述及被告人胡某某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醉酒程度高,并发生交通事故至二人受伤,其中一人造成轻伤、九级伤残的后果,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明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等相关法律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顾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一万零九百二十三元四角、赔偿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四百九十元六角三分,被告人胡某某赔偿顾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九万一千三百五十元零五分、赔偿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一千三百四十一元九角五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明锐赔偿顾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零九百元零四分、赔偿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千五百六十一元三角,驳回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胡某某系自首,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胡明锐提出,案发前胡某某与许某某一同向其借车,其系将车借给有驾驶资格的许某某,故在此起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胡明锐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胡明锐将车借给有驾驶资格的许某某,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认定胡明锐存在过错,原审判决判令其承担40%比例责任过高,应当承担10%为宜。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孙某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顾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胡明锐明知胡某某没有驾驶资格将车借给胡某某,存在过错,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有下列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核实的证据证明:

(一)刑事部分证据

1.受理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系匿名举报,2014年12月29日,胡某某醉酒、无证驾驶×××号小型客车与胡海军驾驶的×××号面包车相撞,致顾某某及面包车上成员孙某某受伤,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8日决定对胡某某危险驾驶一案进行立案侦查。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29日15时45分榆树市交警支队对本案事故现场进行勘察,肇事车辆(轿车×××、面包车×××)均在现场,2人受伤被送往榆树市医院,1名涉嫌酒驾当事人被带离进行抽血。

3.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证实胡某某2014年12月29日17时2分,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检出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52.7mg/100ml。

4.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胡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4.18mg/100ml;在顾某某的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截止到2014年12月29日,未查询到胡某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此起事故中,胡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号轿车超车会车的行为是事故形成的原因,故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顾某某、孙某某无责任。

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号宝来轿车已在交管部门登记,机动车所有人胡明锐,保险终止日期2015年3月21日。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29日胡某某因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13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

9.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及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出生于1969年2月18日,户籍地榆树市城郊派出所管内。

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顾某某左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侧胫腓骨骨折,系轻伤一级。

11.被害人顾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9日15时30分左右,其驾驶×××号面包车沿新庄至大岭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大岭加油站东侧时,对向驶来一辆大货车,一辆宝来轿车在超越这两大货时驶入其车道,轿车超车后没有往回并线,向其驶来,其躲避不及与之相撞,其驾驶车辆被撞出有五米左右掉进沟里。

12.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9日其乘坐顾某某驾驶的×××号面包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去大岭镇。车行到距大岭镇加油站1公里左右时,对向驶来一辆大货车,一台轿车从大货车后面上来超车后没有往回并线,顾某某就刹车往右靠,对方轿车直奔过来与其乘坐车辆相撞,之后其失去意识被送至榆树市医院。

13.上诉人胡某某供述,2014年12月29日,其驾驶姐姐胡明锐的×××号小型轿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到事故地点其超越一台货车时,对面驶来一台红色小面包车,其躲闪不及与该车相撞,后其驾驶车辆滑入路旁沟内。肇事后车门打不开了,其就在车里坐着,没有报警,也没听见其他人报警,后大岭派出所民警赶到,将其带到大岭派出所,后被带至榆树市交警队。其被行政拘留十四天后,被交警带至看守所。其没有驾驶证,车是早上借的,其驾车前喝了四两多白酒、两瓶啤酒,对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结果没有异议。

(二)附带民事部分证据

1.证实顾某某损失情况的相关证据:

(1)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枚。证实顾某某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28 204.51元。

(2)吉林众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证实顾某某左下肢外伤后果已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应以365日为宜;护理期限应以150日为宜。后续治疗费22 000元。

(3)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证实。证实顾某某系农村户口,及顾某某近亲属的情况。

(4)律师代理费票据。证实因本案顾某某支付诉讼代理费4000元。

(5)鉴定费票据。证实因本起事故顾某某对付鉴定费共5120元。

(6)交通费票据。证实顾某某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494元。

2.证实孙某某损失情况的相关证据:

(1)吉林大学门诊手册、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证实孙某某治疗发生的医疗费情况。

(2)律师代理费收据。证实孙某某因本案支付诉讼代理费1000元。

3.证实胡某某取得肇事车辆经过的相关证据:

(1)上诉人胡某某供述,其2012年学会开车的,但没有系统学过,其与胡明锐是姐弟关系,都住在辛庄,其肇事时驾驶车辆是和朋友许某某一起去胡明锐那儿借的,其让许某某一起去借车因为许有驾驶证,许开车从向阳出来,车到榆树附小后许就下车了,吃完饭回榆树的路上其开车。

(2)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其与胡某某是邻居,胡某某没有驾驶证,让其给开车去榆树办事,其与胡某某去他姐姐胡明锐家借的车,胡某某对胡明锐说用她车出趟门办点事。到榆树后其将车停好,当天下午胡某某没找其。

针对上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代理意见及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出庭意见,合议庭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胡某某系自首,其到案后认罪、悔罪,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后虽未离开现场,但其未主动报警,且不知他人是否报警,故其并非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对其危险驾驶行为作出处理,不具有主动投案的主观意愿。至于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记载,胡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投案自首,但经核实,胡某某因无证驾驶于2014年12月29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12日胡某某被刑事拘留,公安机关系将胡某某从拘留所带至看守所予以羁押,因此胡某某并不具备主动投案条件,故对公安机关出具的此份证据有关胡某某系投案自首的内容不予采信。故胡某某无主动投案行为,不构成自首,原审判决充分考虑胡某某犯罪行为、危害后果及犯罪后表现,对其量刑适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胡明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案发前胡某某与许某某一同向胡明锐借车,胡明锐将车借给有驾驶资格的许某某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上诉人胡某某在一审庭审前对自己如何取得胡明锐车辆的经过有多次供述,均未提到系许某某陪同其向胡明锐借车,现仅凭一审期间许某某的证言及胡某某与之前相矛盾的供述,尚不足以认定胡明锐系将车辆借给许某某。且胡明锐与胡某某系姐弟关系,理应知晓胡某某素有无证驾驶恶习,即便胡某某系在许某某陪同下向胡明锐借车,胡明锐仍应对出借车辆之事格外审慎,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胡某某无证驾驶其车辆。故胡明锐在管理自己车辆上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负有过错,应对胡某某驾驶车辆造成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胡明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审判决判令胡明锐承担40%责任比例过高,应当承担10%为宜的代理意见。经查,胡明锐未尽妥善管理车辆之义务,致使胡某某无证驾驶其车辆,引发交通事故至他人受伤,原审判决充分考虑胡明锐在管理自己车辆中的过错程度判决其承担40%赔偿责任,责任分担比例合理,故对该代理意见不予采纳。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危险驾驶醉酒程度高,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受伤,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附带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胡明锐在出借车辆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赔偿数额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东鹤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常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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