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丕明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0:3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终65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丕明,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汉族,户籍地鸡西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丕明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宽刑初字第5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丕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宽刑初字第52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东鹤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常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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