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二初字第0002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林,男, 1971年8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洮南市,满族,研究生文化,系吉林省统计局数据管理中心主任(正处级),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同年5月21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兴安,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韧夫,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二刑诉[2014]第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林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艳丽、姜昊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林及其辩护人张兴安、李韧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林于2006年5月担任吉林省统计局计算中心(2009年更名为吉林省统计局数据管理中心)副主任,2012年6月担任吉林省统计局数据管理中心主任。在其担任副主任、主任期间,利用主管全省计算机网络、系统的运行、维护、管理、规划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钱款,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朱林在负责吉林省统计局信息系统网络扩建工程招标工程监理项目的过程中,帮助吉林省赛宝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开展了信息化工程的监理业务。2011年春节前,其在办公室内收受该公司经理张某某给予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万元。
(二)2009年下半年,启明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政府采购承包吉林省统计局调查信息系统网络扩建工程网络系统集成项目。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朱林作为该项目采购单位负责人,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收受该公司项目集成部经理赵某某给予的4万元。2011年冬天,该项目完成后,朱林于吉林市收受赵某某给予的1万元。
(三)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朱林帮助长春市恒宇宸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通过政府采购承包了吉林省统计局(本级)公共数据服务交换平台配套硬件设备项目。2013年12月,其在本市新华路附近收受该公司总经理高某某给予的6万元。
综上,被告人朱林非法收受他人钱款总计12万元。案发后赃款均被收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林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朱林没有在项目招投标及项目实施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为赛宝公司谋取利益,故朱林收受张某某人民币1万元不构成受贿犯罪。2.启明公司经招投标程序正常中标,朱林在该过程中未利用职务便利为启明公司提供帮助;项目施工过程中涉及技术问题均应由启明公司负责完成,朱林在技术上给予启明公司的指导及帮助是其个人劳务行为,并非利用职务便利为启明公司谋取利益;朱林召集、协调各地统计局工作人员到长春市协助启明公司开展工作是其个人行为,与职务无关,故朱林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启明公司谋取利益,其收受赵某某人民币5万元不构成受贿犯罪。3.朱林曾多次为高某某的公司提供技术服务,高某某送给朱林人民币6万元中应包含劳务报酬成分,故应从朱林收受高某某贿赂数额中扣除劳务所得3万元。4.朱林具有自首情节,其案发后积极退返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深,依法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林于2006年5月担任吉林省统计局计算中心(后更名为吉林省统计局数据管理中心)副主任,2012年6月担任吉林省统计局数据管理中心主任。在其任职期间,先后利用其负责完成全省统计调查信息网络扩建工程项目等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钱款,为他人谋取利益。2014年5月9日,朱林因涉嫌犯贪污罪被传唤至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期间朱林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尚不掌握的其受贿事实。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9年7月,吉林省统计局网络扩建工程项目招标工程监理,被告人朱林全权代表吉林省统计局参加评标工作,后吉林省赛宝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宝公司”)在该项目中中标。2011年春节前,赛宝公司经理张某某为感谢朱林帮助赛宝公司承揽该项目,在朱林的办公室内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政府采购任务书、吉林省统计局招标工程监理需求、关于委派朱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函、投标供应商一览表、吉林省政府采购中心谈判纪要、成交通知书。证明2009年7月,朱林受吉林省统计局委派,担任吉林省统计局网络扩建工程-招标监理等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全权代表省统计局参加该项目评标工作。后赛宝公司在该项目中中标。
2.吉林省政府采购合同。证明2009年8月,赛宝公司与吉林省统计局签定政府采购合同,由赛宝公司为吉林省统计信息系统网络扩建工程提供工程监理服务,合同价款人民币47.4万元。
3.赛宝公司财务报销凭证。证明2010年7月,张某某以餐费(招待费)名义先后报销7 249元、3 357元。张某某证实上述报销费用系其送给朱林人民币1万元在赛宝公司账目中的报销凭证。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其于2004年起担任赛宝公司经理。2009年下半年,朱林作为吉林省统计局统计调查网扩建工程项目负责人,帮助赛宝公司承揽吉林统计调查网扩建工程项目监理业务,并建议吉林省政府采购中心建立了信息化监理供应商库,使赛宝公司此后能够大范围开展信息化监理业务。其为表示感谢,在朱林办公室送给朱林人民币1万元,该款以餐费名义在公司账目报销。
5.被告人朱林供述,2009-2010年间,吉林省统计局数据管理中心招标项目监理,赛宝公司中标。2011年春节前一天,赛宝公司副总经理张某某到其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朱林及其辩护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来源合法性均无异议,经法庭查证核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2009年10月,吉林省统计局网络系统集成项目招标,被告人朱林权代表吉林省省统计局参加评标工作。后启明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明公司”)在该项目中中标。启明公司项目集成部经理赵某某为感谢朱林在项目招投标及项目施工、验收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及便利,于2010年春节前,在吉林省统计局楼下送给朱林人民币4万元,2011年冬,在吉林市送给朱林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政府采购任务书、吉林省统计局吉林统计调查信息系统网络扩建工程-网络系统集成项目招标公告、关于委派朱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函、评标工作人员登记表、投标供应商一览表、中标结果公示公告、中标通知书。证明2009年10月,朱林受吉林省统计局委派,担任吉林省统计局统计调查信息系统网络扩建工程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全权代表吉林省统计局参加该项目评标工作。后启明公司在该项目中中标。
2.吉林省政府采购合同。证明2009年11月,启明公司与吉林省统计局签定合同,启明公司承建吉林统计调查信息系统网络扩建工程—网络系统集成项目,合同工期60个工作日,价款888万元,工程地点为吉林省全省各市、县(9个地市和60个县、市、区)发包方指定地点。
3.启明公司文件。证明2010年1月该公司聘任赵某某为集成服务事业系统集成部部长。
4.启明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该公司系统集成部2010年创造利润974万元,按照利润5%计提部门奖金总额为人民币48.7万元。
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启明公司系统集成部部长。2009年-2010年间,启明公司承揽了吉林省统计局统计调查网络扩建工程项目,朱林作为甲方代表负责该项目的监督、验收。为感谢朱林在项目招标及施工、验收中提供的帮助,2010年春节前,其在吉林省统计局楼下送给朱林人民币4万元,此后又在去吉林出游期间送给朱林人民币1万元。上述送给朱林的人民币5万元系其从启明公司发给系统集成部的奖金中支出。
6.被告人朱林供述,2009年-2010年启明公司经招投标承揽了吉林省统计局网络扩建工程项目,启明公司项目经理赵某某为感谢其在项目招标及施工、验收中提供的帮助,送给其人民币4万元,2011年冬天,又在去吉林出游期间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打麻将用。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朱林及其辩护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来源合法性均无异议,经法庭查证核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庭审中,辩护人张兴安为证实被告人朱林收受赵某某人民币5万元系其个人劳务所得、与职务行为无关,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赵某某自书证实材料。证明其于2010年春节前送给朱林人民币4万元,感谢朱林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帮助协调各地区人员配合启明公司施工,并在技术上给予启明公司支持和帮助。2011年冬天,启明公司系统集成部和朱林部门员工一起联欢期间,其又送给朱林人民币1万元打麻将用。
该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赵某某送给朱林5万元,是为感谢朱林帮助协调各地区人员配合启明公司施工及在技术上对启明公司提供支持和帮助,朱林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经查,启明公司承揽该项目期间,朱林任吉林省统计局数据管理中心副主任,其职责包括“实施完成全省统计调查信息网络扩建工程项目”等,故朱林在项目实施中,依职责应为启明公司施工创造条件,具体包括协调相关处室及下级机关配合项目实施及在技术上与施工方进行沟通等,故赵某某所述行为均系朱林职务行为。辩护人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项,不予采信。
(三)2013年8月,吉林省统计局统计公共数据服务交换平台配套硬件设备采购项目招标,长春市恒宇宸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参与竞标。期间被告人朱林向该项目技术负责人李某某询问了项目评标标准、评标倾向等情况,并告诉李某某尽量选择有免费软件的供应商,朱林将上述信息告知恒宇公司经理高某某后,恒宇公司在招投标时中标。2013年12月,高某某为感谢朱林在项目招投标及验收时提供的帮助,在长春市新华路附近送给朱林人民币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政府采购任务书、招标活动与安排表、吉林省政府采购中心采购单位人员签到表、评标纪要、中标通知书。证明2013年8月,吉林省统计局公开招标公共数据服务交换平台配套硬件设备项目,恒宇公司等三家供应商参与竞标。
2.政府采购合同书。证明2013年10月,恒宇公司经招投标,与吉林省统计局签定供应公共数据服务交换平台配套设备合同,合同标的价款83.78万元。
3.恒宇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高某某系恒宇公司总经理,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影秋的丈夫。
4.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其系恒宇公司总经理。2013年8月,经朱林帮助,恒宇公司在吉林省统计局公共数据服务交换平台配套硬件设备更新项目招标时中标,项目完成时因监理要求验货,其又给朱林打电话请朱林帮忙顺利通过验收,其为表示感谢,送给朱林人民币6万元。
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其是吉林省统计局数据中心的工程师。2013年吉林省统计局采购数据服务交换平台配套硬件设备项目招标中,其代表吉林省统计局提供技术参考意见。项目招标期间,朱林曾拿一张具体采购设备配置列表向其征询过意见。
6.被告人朱林的供述。证明2013年吉林省统计局统计公共数据服务交换平台硬件设备采购项目招标,高某某所在的恒宇公司参与了竞标。期间其就该项目选择标准、倾向等询问了项目技术负责人李某某,并将结果告诉高某某。因高某某称可做一个免费软件需求,其又告诉李某某在招标过程中尽量选择有免费软件的公司。后恒宇公司中标。高某某为表示感谢,送给其人民币6万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朱林及其辩护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来源合法性均无异议,经法庭查证核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庭审中,辩护人张兴安为证实被告人朱林收受高某某6万元中有部分应属于劳务所得,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在朱林办公电脑上调取的朱林与高某某间电子邮件。证明朱林为高某某多次提供专业咨询建议,主要内容为:①吉林省工商局服务器虚拟化整合方案;②长白山天池火山监测预警工程通信网络系统技术方案;③江城日报社《局域网建设方案及工程框架》;④国家开发银行重庆市分行计算机中心机房工程项目。
该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受贿事实无关,不应采信。经审查,上述证据仅反映被告人朱林2007年以来曾为他人提出过技术建议,不能证明该行为与其收受高某某人民币6万元间具有因果关系。辩护人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项,故不予采信。
本院庭审中,公诉机关同时出示了以下在案综合证据:
1.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明2014年5月7日,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发现朱林涉嫌贪污的线索,5月9日,九台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传唤朱林到长春市检察院。经审讯,朱林如实供述了其收受启明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贿赂人民币5万元,收受长春市恒宇宸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贿赂人民币6万元,收受吉林省赛宝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贿赂人民币1万元的犯罪事实。后经查证,长春市检察院反贪局接到朱林涉嫌贪污线索涉及的犯罪事实不成立,且与朱林供述的受贿事实之间没有关联。
2.干部任免审批表、吉林省统计局文件。证明朱林自2006年5月起担任省统计局计算中心副主任,2012年6月,朱林被任命为吉林省统计局数据管理中心主任(正处长级),试用期一年,2013年8月考核期满,正式录用。
3.吉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吉林省统计局出具的证明材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吉林省统计局计算中心于2009年更名为吉林省统计局数据管理中心,更名后原机构性质、隶属关系、规格待遇、领导职数等均不改变。吉林省统计数据管理中心机构类型为事业法人。
4.吉林省统计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朱林担任数据管理中心副主任期间工作职责包括“实施完成全省统计调查信息网络扩建工程项目,使我省网络改造进一步升级和扩容”等;担任数据管理中心主任期间工作职责包括“组织实施全省统计综合数据库系统开发、建设及维护工作”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朱林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经法庭查证核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针对控辩双方意见,合议庭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辩护人提出“朱林没有在项目招投标及项目实施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为赛宝公司谋取利益,故朱林收受张某某人民币1万元不构成受贿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赛宝公司承揽吉林省统计局工程监理项目期间,朱林系吉林省统计局数据管理中心副主任,系评标委员会委员、项目直接负责人,其职务行为对赛宝公司最终中标及项目顺利完成具有实际影响。朱林与张某某在该项目前并不相识,二人间未有过经济往来,张某某在赛宝公司项目结束后送给朱林人民币1万元钱,与朱林利用其职务行为为赛宝公司谋取利益具有因果关系。且张某某的证言亦直接证实其送给朱林人民币1万元系基于感谢朱林的职务行为给赛宝公司实现了利益。故朱林系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启明公司经招投标程序正常中标,朱林在该过程中未利用职务便利为启明公司提供帮助;项目施工过程中涉及技术问题均应由启明公司负责完成,朱林在技术上给予启明公司的指导及帮助是其个人劳务行为,并非利用职务便利为启明公司谋取利益;朱林召集、协调各地统计局工作人员到长春市协助启明公司开展工作是其个人行为,与职务无关,故朱林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启明公司谋取利益,其收受赵某某人民币5万元不构成受贿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朱林作为吉林省统计局数据管理中心副主任,其工作职责包括“实施完成全省统计调查信息网络扩建工程项目,使我省网络改造进一步升级和扩容”等。具体体现在:启明公司实施项目的招投标及实施过程中,朱林系评标委员会委员、项目直接负责人,在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其意见对中标结果具有实际影响,在项目实施中其依职责应为启明公司施工创造条件,包括协调相关处室及下级机关配合项目实施及在技术上与施工方进行沟通等。赵某某所称感谢朱林帮助启明公司承包该项目,并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帮助协调各地区人员及给予技术上支持和帮助,均是朱林通过职务便利为启明公司谋取利益行为。故朱林系的行为收受贿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朱林曾多次为高某某的公司提供技术服务,高某某送给朱林人民币6万元中应包含劳务报酬成分,故应从朱林收受高某某贿赂数额中扣除劳务所得3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朱林供称,其自2007年起多次向高某某提供技术建议,但双方并未约定或实际支付报酬。故朱林于2013年在帮助恒宇公司中标后收受高某某人民币6万元,时间上与其所称提供技术咨询劳务的期间无紧密联系。且高某某证言证实,其向朱林咨询技术上问题是基于朋友关系,二人间不存在有偿咨询服务,其送给朱林6万元钱系为感谢朱林在项目招投标过程中为其提供帮助,不包含劳务费用。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朱林曾为高某某提供过技术建议与其收受人民币6万元间存在因果关系。朱林收受人民币6万元贿赂款中不包含劳务报酬的性质。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林具有自首情节,其案发后积极退返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深,依法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朱林在侦查机关就其涉嫌贪污犯罪问题进行调查期间,主动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朱林在案发后积极退返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朱林在检察机关调查其涉嫌贪污犯罪问题时,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其案发后积极退返赃款,确有悔罪表现,故综合其犯罪情节及犯罪后表现,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9日止)
二、在案扣押的被告人朱林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二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唯春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人民陪审员 张务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