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0:3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终00058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户籍地长春市双阳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6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赌博,于2015年6月23日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双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原审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于某某撤回上诉。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5)双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 泉

代理审判员  范文浩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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