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0:3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终00082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松原市,户籍地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 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文军,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仇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松原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井良,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肇州县,户籍地肇州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孔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时某某,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仇某某犯盗窃、故意毁坏财物罪,宋某某、时某某、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农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申请撤回抗诉。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农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东鹤

代理审判员  张 松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常 乐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