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炜、王某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0:3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终字第00364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炜,曾用名王金华,女,1970年9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长岭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吉林省蓬大科教图书发行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曾因扰乱党政机关办公秩序,于2013年8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扰乱社会秩序,于2014年5月30日被行政拘留七日;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马东林,男,1954年8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系长春市第二酿造厂车队退休工人,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由上诉人王炜所在单位推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专文化,系吉林省参茸办公室主任科员,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曾因扰乱社会秩序,于2010年11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治毅,男,1964年5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系上诉人王某某之兄。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炜、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炜、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雪、贾兴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炜及其辩护人马东林、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治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08年5月至2010年间,被告人王炜以吉林省万丰图书发行有限公司、吉林省蓬大科教图书发行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吉林地区向外销售图书,被桦甸市文化新闻出版局和辽源市文化新闻出版局等部门扣押、没收,王炜不服,于2011年1月11日向吉林省新闻出版局(以下简称省新闻出版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被该局驳回。3月15日,王炜又向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政府法制办)递交申诉材料,要求纠正上述单位的扣书行为,并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省新闻出版局驳回复议申请决定。9月19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维持省新闻出版局驳回复议申请决定。12月13日,王炜到省政府法制办上访,当晚在省政府法制办监督处副处长马某某和职员刘某甲办公室内滞留。次日,省政府法制办以王炜申诉的内容已经过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程序,不属于该单位的监督范围,在监督处处长李某甲办公室内向王炜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王炜拒绝签收并大吵大闹,与保安发生冲突,将办公室内书本撒落一地,茶几和脸盆架等其他物品损坏。保安将王炜清出后,王炜到该单位三楼,不听劝阻,不肯离去,该单位报警。同年12月15日,王炜强行占用省政府法制办周某甲办公及信访接待使用的112办公室,将被褥、炊具等私人物品搬入该办公室,并于数日后更换该办公室门锁锁芯,长期在该办公室滞留。期间,王炜在该办公室内及走廊墙壁上张贴各种颜色的标语,并在工作人员办公时间肆意吵闹,致使该办公室无法正常使用,严重影响工作人员正常工作。民警多次出警劝阻,王炜仍拒不离开。直至2012年2月28日王炜的私人物品被搬出,其才撤出该单位。

(二)2012年3月,被告人王炜到吉林省财政厅(以下简称省财政厅)举报省政府法制办违规使用票据问题。省财政厅经核实后,对法制办作出了处罚决定,并于同年7月9日将该单位作出的此处理结果与王炜个人无任何利害关系,没有义务向其提供书面答复的意见及其申请公开此相关信息事宜,不属于省财政厅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意见口头告知了王炜。王炜坚持要求书面答复未果后,于2013年7月9日至11日、17日至23日期间,每日将其私车停放在省财政厅单位门口,阻塞车辆正常出入。后又将车停放在朝向人民大街的省财政厅大门前,使用扩音喇叭高喊“财政厅不作为”等抗议口号,喧哗不止,不听民警劝阻,造成诸多市民在此驻足围观,使得省财政厅办公楼内的工作人员无法正常办公。

(三)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王炜到吉林省新闻出版局(现吉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以下简称省新闻出版局)要求该局就没收其图书事宜召开听证会,该局答复王炜依相关规定不再举行听证会。王炜因不满该答复意见,在省新闻出版局311会议室滞留拒不离开,并在该办公室居住。滞留期间,王炜在该会议室内、外墙壁上张贴标语,在办公人员工作时间大声播放音乐,致使该会议室无法正常使用,严重影响相关人员正常工作。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将王炜的被褥、电脑等私人物品送到该办公室,并每日为王炜送饭,帮助王炜对其行为过程进行录像,与王炜一同搅扰该单位领导,参与理论和质问该单位的领导和接待的民警。经该局多次报警,民警到场后对王炜进行劝阻,王炜仍拒不离开。直至同年4月16日,公安机关对王炜下达训诫书,王炜才从该办公室搬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炜因对省新闻出版局、省政府法制办、省财政厅的处理决定或答复意见不服,借故生非,先后非法占用国家机关办公室数月之久。其明知滋事行为会造成严重影响国家机关正常办公秩序的危害后果,仍公然藐视国家法纪,为发泄不满情绪故意占用公共财物,影响机关公职人员的工作,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情节严重。期间,王炜又多次将贴满标语的车辆停放在省财政厅门前,播放歌曲,用扩音喇叭呼喊口号,致使不明真相的市民围观,严重影响工作人员办公,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造成公共场所秩序的严重混乱。被告人王某某在王炜占用省新闻出版局办公室期间,为王炜提供食宿物品,录音摄像,并与王炜参与质问该单位的领导和接待民警,使得以上单位的多数公职人员不能或难以正常办公。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鉴于王炜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王炜与王某某共同在省新闻出版局寻衅滋事的过程中,王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某在此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对王炜的行为有规劝之意,且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王炜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王炜上诉提出,原审主审法官曾参与审理其妨害公务一案,与其具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国家行政机关不属于寻衅滋事罪所称公共场所,其抗议具有合理诉求,不属无事生非,且其已受公安机关训诫,故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王炜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王炜的行为属信访活动,且经公安机关警告、训诫,已处理完毕,不应再评价为犯罪;国家行政机关不是寻衅滋事罪所称公共场所,王炜的行为不属于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其亦未将公私财物占为己有、拒不归还,故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王炜犯妨害公务罪一案判决有误,故不应认定王炜构成累犯;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对本案无管辖权。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提出,其为王炜提供饮食、被褥系出于履行夫妻义务、维护王炜生命健康权,且经过保安及警察同意;帮助王炜录像、质问省新闻出版局领导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王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王某某给王炜送饭是尽夫妻义务,帮助王炜录像、质问省新闻出版局领导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不应构成寻衅滋事罪;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对本案无管辖权。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一)上诉人王炜因不满前郭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单位对其行政处罚,于2011年3月向省政府法制办提出申诉。省政府法制办经审查认为,王炜的申诉请求不属于该单位的监督范围,故答复其不予受理,王炜不满,此后多次到省政府法制办上访。2011年12月13日,王炜再次来到省政府法制办,因不满省政府法制办对其答复意见,当晚在省政府法制办3楼办公室滞留住宿。12月14日,省政府法制办就王炜申诉事项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王炜拒绝接受,当晚继续在省政府法制办滞留。12月15日,省政府法制办相关领导在112办公室接待王炜,听取王炜诉求并提出解决意见,王炜对答复结果仍不满意,开始在该办公室住宿。期间,王炜将被褥、炊具等私人物品搬入该办公室,更换该办公室门锁锁芯,在办公室内及走廊张贴大量标语,致使该办公室工作人员周某甲无法正常办公,被迫从该办公室搬出。省政府法制办多次向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保卫处报告相关情况并报警,经公安机关多次出警协调处理王炜仍拒不离开。直至2012年2月28日,王炜才从该单位撤出。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省政府法制办就王炜申诉一事作出答复意见、《行政判决书》。证明2011年12月14日,省政府法制办对王炜关于前郭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辽源市文化新闻出版局、省新闻出版局、桦甸市文化新闻出版和体育局、吉林市新闻出版局等单位的申诉事项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王炜拒绝接受并再次提交申诉材料。2012年2月20日,省政府法制办分别作出吉府法函字41号、42号、43号、44号答复意见,答复王炜对其以上申诉不予受理,并建议王炜通过行政诉讼或其他途径解决。

省政府法制办2011年12月20日向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保卫处、省信访局发《关于帮助协调解决上访人王炜闹访滞留的函》、2012年1月16日向省公安厅发《关于帮助协调解决上访人王炜闹访滞留省政府综合楼的紧急函》、2012年2月28日向长春市公安局递交《报案材料(附省政府法制办接待纪事)》、2012年6月11日向省公安厅发《关于依法制止王炜严重扰乱机关办公秩序的紧急报告》。证明王炜于2011年12月13日到省政府法制办上访,在省政府法制办3楼办公室大声喧哗,下班后仍拒不离开,在省政府法制办办公室滞留住宿;12月14日,省政府法制办针对王炜申诉事由向其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王炜拒绝签收,当晚在省政府法制办3楼走廊滞留住宿;12月15日,省政府法制办相关领导在1楼办公室接待王炜,听取王炜相关诉求并提出解决意见,王炜仍不满,开始在省政府法制办1楼办公室住宿,严重影响单位正常办公,省政府法制办多次向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保卫处报告相关情况并报警,长春市公安局七处亦出警处理,王炜仍拒不离开,省政府法制办遂又分别向省公安厅、省信访局、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保卫处等单位或部门报告王炜强行占用该单位办公室情况。

省政府法制办2012年2月24日出具的《关于王炜到省政府法制办上访的有关情况》。证明王炜上访行为包括占据省政府法制办112信访办公室,有时在省政府综合一楼吵闹,或在省政府法制办三楼李处长办公室吵闹。

长春市公安局指挥部指挥调度处出具的《长春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长春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处2012年3月2日出具的《关于处理王炜上访情况的工作报告》。证明2011年12月14日,长春市公安局110接到报案称有人在省政府综合楼闹事;王炜在省政府法制办滞留期间,长春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处先后18次到省政府法制办出警,对王炜进行劝说、告诫。

王炜占用省政府法制办112办公室照片。证明王炜在省政府法制办112办公室滞留,室内放有床、被褥、电饭锅等私人生活用品,室内及门前墙壁上粘贴有大量标语。

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其系省政府法制办主任,2011年11月,王炜因对自己在前郭、辽源等地销售图书受到行政处罚不服,向省政府法制办递交申诉材料,经审查,王炜反映的情况已经经过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不属于省政府法制办受理范围,故答复其不予受理。王炜对该答复结果不满,开始在省政府法制办缠访、闹访。2011年11月末至2012年2月期间,王炜占用省政府法制办112办公室,将床、居家用品都搬到办公室,在该办公室内做饭、吃住,并更换了该办公室门锁,在室内和走廊张贴各种颜色的条幅、标语。王炜占用的省政府法制办112办公室是监督处周某甲的办公室,同时作为信访接待室使用。省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多次劝解王炜,并多次报警,但王炜就是赖着不走。最后民警告知王炜如果不马上搬离将对她采取强制措施,王炜才将东西搬走。

证人石某某证言。证明其系省政府法制办秘书处工作人员,2011年11月末至2012年2月,王炜更换了省政府法制办112房间的门锁,占用该办公室,省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多次让她搬离她都不走,经多次报警,警察将王炜带走第二天她又继续在112房间居住。其以省政府法制办的名义电话通知王炜立即将112房间内物品搬离,并找开锁公司开门,王炜回来后大吵一架后搬走了。王炜强行占用112房间期间,致使该办公室工作人员周某甲无法正常办公,并严重影响正常信访接待工作。

证人宋某某证言。证明其系省政府法制办人事处处长,王炜因对自己在前郭、辽源等地区销售图书被行政处罚不服,向省政府法制办监督处提出申诉,省政府法制办经专家论证,告知王炜合理的解决办法,但王炜不满意,2011年末到2012年初在省政府法制办闹访,强占112办公室一个多月,更换门锁,在房间内做饭、留宿,并在房间门口张贴标语,致使112室的工作人员周某甲不能正常办公。

证人周某甲证言。证明其系省政府法制办监督处工作人员,主要负责案件办理。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2月29日,王炜强行占用了省政府法制办112办公室。112办公室是其办公场所,王炜占用该办公室的前几天,在112办公室让其解答各种与她案件无关的问题,其没回答她,她就一直在其办公室坐着,让她离开她也不走,晚上就在112办公室住,几天后王炜更换了112办公室门锁,其敲门王炜也不开,其只好暂时在306房间工作。王炜强占112办公室期间,在办公室内、门口、走廊张贴了各种写有省政府法制办不作为、乱作为内容的条幅、标语,并把自己的床、居家备品都搬到该办公室,在办公室内吃住,省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多次催促她离开她都不走,警察出警劝她也不走,一直过了约三个月。

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其系省政府法制办行政执法监督处处长,2011年3月15日,省政府法制办收到王炜递交的申诉书,经核查,王炜的申诉事项不属于省政府法制办受理范围,省政府法制办遂于2011年12月14日向王炜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王炜不服,12月16日又提交了《向法制办再次重申》申诉材料,并多次到省政府法制办无理取闹、大喊大叫,发泄不满情绪,长期占据省政府法制办一楼信访办公室,搬入一张木床在办公室吃饭、住宿,期间,省政府法制办多次向省政府机关保卫处、省公安厅报告情况,并报警,民警将王炜带走进行了教育,但王炜仍在省政府法制办办公室滞留。省政府法制办经组织专家论证,认为王炜申诉的案件均不属于省政府法制办的受案范围,2012年2月20日向王炜送达了省政府法制办关于上述案件的答复意见,但王炜仍拒绝签收,在省政府法制办滞留长达两个月之久。

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其系省政府法制办行政执法监督处副处长,2011年12月13日,王炜在省政府法制办上访,在其与刘某甲的办公室待了一宿,14日王炜又去李某甲处长办公室上访,经答复后她仍不走,大喊省政府法制办不作为,后被保安拽了出去,在三楼走廊住了一宿。15日李某乙主任等人在112办公室对王炜进行答复,她仍然不满意,趁工作人员不注意偷配了112办公室钥匙,在112办公室滞留,直到 2012年2月29日,期间王炜吃住都在112办公室,锅碗瓢盆都拿进去了,还拿来一张床,致使省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无法进入办公,严重的影响省政府法制办的办公秩序。2012年2月28日市公安局将王炜带走调查,省政府法制办的工作人员才将王炜的东西搬出112办公室。

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其系省政府法制办监督处工作人员,省政府法制办受案范围包括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且未经过诉讼、复议、信访程序的投诉,因王炜投诉的几个案件都已经过复议或诉讼,所以没有受理。王炜就说省政府法制办不依法办事、不作为,2011年12月中旬开始在省政府法制办三楼大喊大叫,后又占据了一间一楼的办公室,在那吃住两个月,直到2012年2月末。

证人毕某某证言。证明其系省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2011年末,王炜在省政府法制办闹访,闯入办公楼大喊大闹,并进入秘书处办公室、领导办公室大声喊叫,滞留不走,后来楼内加强了保安,不让王炜上楼,她就去一楼112办公室,在那不走,拿来一张床放在办公室,锅碗瓢盆都拿进去,吃住都在那个办公室,并在办公室墙上粘满标语,致使工作人员无法进入该办公室办公,为此重庆路派出所、长春市公安局的同志都出过警,过了春节后,市公安局同志配合才将王炜带离。

上诉人王炜供述与辩解。其于2011年3月13日去省政府法制办上访,省政府法制办多次答复,均是无立案调查结果,12月14日,其在省政府法制办行政监督处门口走廊住了一宿,12月15日开始在省法制办112办公室居住,112办公室办公的周某甲将办公室内的两张办公桌及一台电脑搬走,留下一个空的铁柜。其将双人床,办公桌及生活用品搬入该办公室,住半个月左右之后其更换了该办公室锁芯。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王炜均有异议,认为其在省政府法制办滞留具有合理事由,其没有更换311办公室门锁,没有将私人物品搬入该办公室。经查,以上证据均是侦查机关依法取得,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对王炜提出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二)2012年3月,上诉人王炜向省财政厅举报省政府法制办违规使用票据问题,要求省财政厅向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省财政厅经审核认为,该处理结果与王炜无利害关系,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故答复王炜省财政厅无义务向其书面告知。王炜对此不满,于2013年7月间多次将贴满标语的车辆停放在省财政厅门前,使用扩音喇叭高喊“财政厅不作为”等口号,吸引行人在此驻足围观,致使进出省财政厅车辆阻塞,期间省财政厅为此多次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对王炜进行劝阻,王炜仍拒不离开。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省财政厅于2012年7月9日出具的答复王炜告知书、于2013年11月13日出具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证明省财政厅对王炜举报省政府法制办非法使用票据一事做出答复,王炜举报的违法行为处理结果,因与其个人无利害关系,且不属于省财政厅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故省财政厅无义务向其提供书面答复。

省财政厅出具的《关于王炜扰乱财政厅正常办公秩序的材料》。证明2013年7月9日至11日、7月17日至23日,王炜在省财政厅门前将车贴满标语,通过大喇叭喊话,扰乱秩序,省财政厅工作人员每天劝王炜停止上述行为,并报警,王炜均拒绝离开。

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曙光路派出所(以下简称曙光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曙光路派出所值班电话分别于2013年7月9日至11日、7月17日至23日接到省财政厅工作人员报警称王炜在该单位扰乱秩序,以上均为省财政厅工作人员直接拨打曙光路派出所电话报警,未经过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派警。

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其系省财政厅保卫科干事,2012年3月,王炜向省财政厅举报省政府法制办违规使用票据,当年7月省财政厅对王炜进行了口头答复,但王炜坚持要省财政厅出具书面答复,将车停在省财政厅门口台阶下面,在车上贴满标语,并用高音喇叭向周围群众大喊,召集路人围观,期间将制止其行为的民警扎伤,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出狱后王炜继续来省财政厅闹,2013年7月9日至11日、17日至23日,王炜将车停在财政厅门口,车上贴满标语,用扩音器喊“省财政厅行政不作为,不依法办事”等内容。期间还找来两三个残疾人陪同,引来不明真相群众驻足围观,导致交通阻塞,车辆无法正常进出省财政厅。

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其系省财政厅机关服务中心主任,王炜向省财政厅举报省政府法制办违规使用票据问题,因举报事项与她无利害关系,省财政厅依据相关规定进行了口头答复,王炜对此不满,2013年7月9日至11日、17日至22日期间,将自己的轿车张贴标语停在省财政厅正门口,用高音喇叭向路人喊话,引来不明真相人员驻足围观,导致省财政厅门口堵塞,车辆不能正常出入,由于使用高音喇叭喊话,导致一楼两个会议室不能正常使用。2013年7月18日,王炜还从吉林省信访办召集来四五个残疾人到省财政厅门口闹事,还曾多次试图往楼上冲,但被保安人员拦下。

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其系共青团吉林省委工作人员,2013年7月中旬,其到省财政厅报预算,连续两天看到一名女子将车停在省财政厅门前,车上贴满标语,用高音喇叭喊话,周围聚集了十个人左右,影响车辆正常进出。这名女子的喊话内容记不太清楚了,大概是财政厅违法行政什么的。

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其系个体经营业主,2013年7月一天,其去财政厅办业务时看见一辆银灰色轿车停在正门口,车上贴满了标语,一个四十岁左右的女的用高音喇叭喊话,其在省财政厅一楼办事时都能听到。半个多小时后,其离开时那个女的还在那喊,当时围了一群人,致使车辆无法正常进出省财政厅。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王炜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上述证言的询问人王勇彪、宋涛对本案无侦查权,其没有阻塞车辆和人员正常出入,现场没有人驻足,也没有影响办公楼内人员正常办公,证人证言内容不真实。经查,王勇彪、宋涛均系曙光路派出所民警,具有相应调查取证权限,上述证人证言均系依法取得,证据形式合法;在案多位证人证言证实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王炜行为引发的后果情况,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对王炜提出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三)2014年3月12日,上诉人王炜、王某某到省新闻出版局要求就其申诉事项召开听证会,省新闻出版局依据相关规定答复二人不予召开,王炜、王某某不满,当晚王炜在省新闻出版局311会议室滞留拒不离开,开始在该会议室长期滞留居住。期间,王某某为王炜送来被褥、炊具等私人物品,并为王炜送饭,帮助王炜录像,陪同王炜与省新闻出版局接待工作人员及民警进行争执,王炜更换会议室门锁,在室内及走廊墙壁张贴标语,致使该会议室无法正常使用,严重影响相关人员正常工作。公安机关多次出警对王炜进行劝阻,王炜仍拒不离开。2014年4月16日,省新闻出版局工作人员与民警在王炜外出期间将王炜私人物品从311会议室搬出,公安机关对王炜下达训诫书,王炜才停止强行占用该办公室行为。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省新闻出版局《关于王炜通知申请信访听证的回复》、《关于印信使用情况的说明》。证明省新闻出版局依据相关规定,于2014年3月27日对王炜申请信访听证问题作出书面回复,对其提出信访听证申请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如对此回复有异议,应依法依规表达正当诉求。该局回复王炜意见时,省政府未刻发“吉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印信,该局采取代章形式,仍然使用“吉林省新闻出版局”印信。

省新闻出版局2015年6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3月12日至4月17日,王炜在省新闻出版局信访接待室滞留37天,3月12日法规处工作人员拨打110报警电话,曙光路派出所民警协调未果,3月15日至4月初,连续20多天拨打曙光派出所电话寻求帮助,民警到场对王炜进行劝阻,均遭到王炜拒绝。

曙光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3月12日,曙光路派出所接到省新闻出版局报警,民警出面协调后,王炜暂时离开,接下来20多天里,曙光路派出所值班电话连续接到省新闻出版局报警电话,以上均是该单位工作人员拨打曙光路派出所电话,未经过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派警。

《训诫书》。证明2014年4月15日,曙光路派出所在人民大街出版大厦311会议室对王炜进行训诫。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8月25日,张某乙、张某丙分别对12张照片进行辨认,均指出王某某系王炜占用省新闻出版局311会议室期间,为王炜提供饮食及其他帮助的人。

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作出的吉公安康【2015】法精鉴字第118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某作案时精神正常,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省新闻出版局现场照片、王炜滞留物品清单。证明王炜在省新闻出版局311办公室内、走廊墙壁上张贴大量标语,并将金属折叠床、被褥、拖鞋、洗漱用品、电饭锅、面条、干菜、电脑、哑铃等个人物品搬入该办公室。

证人张某丁证言。证明其系省新闻出版局出版处副处长,王炜于2014年3月12日至4月16日占用省新闻出版局311会议室一个月左右,期间搬入电饭锅、收音机、笔记本电脑等物品,吃住都在那里,还在会议室内和公共走廊张贴了大量标语。正常情况下省新闻出版局每周要用311会议室3次,王炜占用该会议室后,该会议室不能正常使用,省新闻出版局只能向出版集团借用会议室开会。王炜占用该会议室期间,经常在上班时间听见她和接待人员大吵大闹,还有几次听见过她放音乐,还有一名男子经常在311会议室与王炜在一起,是给她送饭的,具体叫什么不清楚。

证人张某戊证言。证明其系省新闻出版局工作人员,王炜于2014年3月12日至4月16日占用省新闻出版局311会议室一个月左右,期间搬入电饭锅、笔记本电脑等物品,吃住都在那里,还在会议室内和公共走廊张贴了大量标语。311会议室是省新闻出版局用于开会及接待信访人的,正常情况下每周要用二三次,王炜占用该会议室后,该会议室不能正常使用,省新闻出版局只能向出版集团借用会议室开会。王炜占用该会议室期间,经常在上班时间听见她和接待人员大吵大闹,还有几次听见过她放音乐,还有一名男子经常在311会议室与王炜在一起,给王炜送吃的,听同事说她俩是两口子。

证人史某某证言。证明其系省新闻出版局反违禁出版物处副处长,王炜占用311会议室一个月左右,期间搬入被褥、电饭锅、洗漱用品、电脑等物品,吃住都在那里,还在会议室内和公共走廊张贴了大量抗议材料。311会议室本来是用于开会及信访接待,王炜占用该会议室后,省新闻出版局只能向出版集团借用会议室开会,并且无法接待其他信访人员。

证人商某某证言。证明其系省新闻出版局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2014年3月12日,王炜因不满省新闻出版局作出的对其申诉不予举行听证的决定,开始在311信访接待室留宿,期间更换办公室门锁,将生活用品搬入该办公室,在该办公室吃住,直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王炜还在接待室内及门口走廊墙壁上张贴标语,只要有人进311室,王炜就开始摄像,公安机关多次出警,但王炜拒不离开。王炜的丈夫王某某几乎天天白天在311会议室陪着王炜,有人接待王炜时,王某某帮助录像、向对方发问,帮着王炜说话,并参与在会议室外面墙上张贴标语,王炜的生活用品多数也都是王某某送过来的。311信访接待室同时是省新闻出版局的会议室,王炜占用该办公室期间,致使省新闻出版局无法接待其他上访人员,不能正常召开会议。后在公安机关民警在场情况下,其与省新闻出版局其他工作人员将王炜私人物品从会议室清理出来,并制作了王炜滞留物品清单。

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其系省新闻出版局办公室主任,王炜因不满省新闻出版局对其申诉事项不举行听证的答复,于2014年3月12日起在省新闻出版局三楼信访接待室留宿。

证人贺某某证言。证明其系省新闻出版局工作人员,2014年3月至4月,王炜占用省新闻出版局311会议室一个月,吃住都在这,并在会议室及门口走廊墙上张贴抗议材料。省新闻出版局311会议室同时是信访接待室,王炜长期占用该会议室,使新闻出版局不能正常召开会议、接待信访人员。

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其系省新闻出版局扫黄打非办公室常务副主任,王炜于2014年3月至4月占用省新闻出版局311会议室,吃住都在该会议室,还在会议室的墙上粘贴标语,有时在上班期间开着门放音乐、唱歌,干扰正常办公。王某某每天白天陪着王炜,帮助王炜录像,买东西、送吃的,提供生活用品,新闻出版局领导及民警接待王炜时参与理论和质问接待人员。

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其系省新闻出版局扫黄打非办公室副主任,王炜于2014年3月至4月占用省新闻出版局311会议室,吃住在会议室内,并在会议室内外粘满标语,上班时间开着门放音乐、唱歌,干扰正常办公。王炜的丈夫王某某天天白天陪着王炜,帮助王炜录像,买东西、送吃的,参与质问接待人员。

证人景某某证言。证明其系省新闻出版局工作人员,王炜在省新闻出版局上访期间一直在该单位会议室留宿,2014年4月18日,其发现会议室门锁被换了。

证人隋某某证言。证明其系吉林省东北亚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出版集团)服务中心主任,王炜于2014年3月12日到4月16日占用新闻出版局311会议室导致该会议室无法使用,开会需借用吉林省出版集团办公室,期间,有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天天为王炜送饭。

证人李某丁证言。证明其系省出版集团保卫科科长,王炜来省新闻出版局上访,于2014年3月12日至4月16日占用省新闻出版局311会议室,王炜离开后发现门锁被更换了。

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其系省出版集团保卫科工作人员,2014年3月12日王炜开始在出版大厦三楼信访室留宿,她自己带有行李,吃住都在三楼信访室。

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其系省出版集团的保安员,2014年3月至4月中旬,王炜来出版大厦上访,在三楼小会议室住了一个多月,吃住都在三楼会议室,在整个走廊都贴满了标语,写着某领导不作为及攻击领导的内容。王炜的爱人每天为王炜送饭,做王炜的后勤保障,其询问过他出入大厦目的,他说是和王炜一起的。

证人张某丙证言。证明其系省出版集团保安,2014年3月至4月中旬,王炜到省新闻出版局上访,在出版大厦3楼省新闻出版局小会议室住了1个多月,吃住都在此,并在楼道贴满攻击领导、单位的传单。王炜的丈夫为王炜送一日三餐。王炜到吉林省出版局上访,出版局和出版集团是两个独立单位,都在出版大厦办公。

证人周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3、4月间,其到省新闻出版局312办公室送材料时,每次都能看到311室门开着,里面有一个四十左右岁的女子,室内外贴满“全民普法”之类的标语,听省新闻出版局工作人员说这个人叫王炜,已经在311会议室住好长时间了。

证人金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3、4月间,其到省新闻出版局312办公室送材料时,每次都能看到311室内外墙上贴满标语,里面有一个四十左右岁的女的,听省新闻出版局工作人员说这个人叫王炜,是来上访的,在311会议室吃住有一段时间了。

上诉人王炜供述与辩解。2014年3月12日,其到省新闻出版局申诉,开始在311信访接待室、会议室居住,居住期间,在室内及走廊张贴要求开听证会的证据材料。

上诉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其与王炜系夫妻关系,曾一起去省新闻出版局等单位上访。2014年春节过后,省新闻出版局通知为王炜上访事项召开听证会,但其与王炜到省新闻出版局后,听证会不开了,也没有给书面解释,王炜遂在省新闻出版局三楼会议室居住了一段时间,其劝她不要在那住但她不听,其给王炜送了被褥、电脑、打印机、电饭锅及一些生活用品,每天给她送两顿饭,还帮王炜摄录递交材料的过程及王炜在会议室内讲解省新闻出版局违法的视频。王炜有没有更换该会议室门锁其不清楚,但看见过王炜用钥匙开三楼会议室的门。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王炜、王某某对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相关证据取证人员王勇彪、宋涛对本案无侦查权;王炜没有更换311会议室门锁,没有将私人物品搬入311会议室。经查,王勇彪、宋涛均系曙光路派出所民警,具有相应调查取证权限,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在案多位证人证言证实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王炜任意占用省新闻出版局311会议室情况,故对王炜、王某某提出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还有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干部调动通知、介绍信。证明王炜出生于1970年9月16日,系吉林省蓬大科教图书发行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王某某1968年4月29日出生,2004年5月由吉林省公安厅调入吉林省参茸办公室。

2.《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王炜曾因扰乱办公秩序,于2012年8月2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扰乱办公秩序,于2014年5月3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月7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5月15日刑满释放。王某某因扰乱社会秩序,2010年11月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3.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8月26日 17时,在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与白山胡同交汇处松辽委宿舍2门201将王炜、王某某抓获。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未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二审期间,王炜的辩护人出示了长春公安局经文保支队及南关区公安分局的工作职责情况,欲证明南关区公安分局对王炜在国家机关信访行为没有管辖权限。检察员质证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清,且公安机关内部分工情况与王炜是否实施犯罪行为无关,故不应采信。经查,该份证据仅记载长春市公安局经文保支队负有维护党政机关等单位安全保卫工作职责,并不能据此证明南关区公安分局对王炜在其辖区内涉嫌犯罪行为无管辖权,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王炜、王某某提出调取新的证据及相关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合议庭经审查认为:

关于上诉人王炜提出调取其向省政府法制办递交的《向法制办重申》等17项证据的申请。检察员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指控王炜犯罪事实缺乏关联性,故不应调取。经查,王炜申请调取的上述证据,均系为证明其具有合理申诉、控告事由,与其是否实施任意占用公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等行为无关,不影响对其定罪及量刑,故不予调取。

关于上诉人王炜提出调取其在省新闻出版局使用饭卡的申请。检察员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某是否为王炜送饭的事实,故不应调取。经查,王炜是否持有省新闻出版局食堂饭卡与王某某是否在王炜占用省新闻出版局会议室期间为王炜送饭无必然因果关系,现商某某等多位证人证言内容一致,均证实王某某几乎每天到省新闻出版局为王炜送饭,王某某对此亦供认,故对该项证据不予调取。

关于上诉人王炜提出调取证人胡某某、薛某某证言的申请。检察员对此出具了侦查机关作出的情况说明,证实现无法调取该证人证言。经查,王炜申请调取上述证人证言,未能提供证人联某某,经侦查机关工作,仍未能取得该证人证言,且王炜申请调取该证人证言系为证明其未在上班时间大声放音乐,该情节并不影响对王炜长期占用省新闻出版局会议室、在室内外墙壁张贴标语的主要犯罪行为认定,故对该项证据不予调取。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调取其与王炜去省新闻出版局申诉过程录像的申请。检察员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指控王炜、王某某犯罪事实缺乏关联性,故不应调取。经查,王某某申请调取该证据系为证明其与王炜到省新闻出版局具有正当诉求,与认定二人借故生非,长期占用省新闻出版局会议室居住,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的犯罪事实无关,不影响对其定罪及量刑,故不予调取。

关于上诉人王炜提出调取省政府法制办2012年2月20日向王炜出具的不予受理答复意见书的申请。经查,该证据原公诉机关已随案移送,并已当庭出示,不必重复调取。

关于上诉人王炜、王某某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因相关证人在侦查阶段均已作出详尽证言,且证言之间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无实质性矛盾,故相关证人无出庭作证必要,故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针对上诉人、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合议庭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王炜的辩护人提出王炜未将公私财物占为己有拒不归还,不应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寻衅滋事罪所称任意占用公私财物,包括不当、非法使用公私财物的一切行为,并不限于将公私财物占为己有、拒不归还。上诉人王炜先后长期强行在省政府法制办112办公室、省新闻出版局311会议室居住,期间搬入个人生活用品、在室内及走廊墙壁粘贴大量标语,致使该办公室、会议室无法正常使用,严重影响他人工作,相关工作人员及民警多次对其进行劝阻,其仍拒不离开,故王炜上述行为属于任意占用公私财物,且情节严重,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犯罪,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炜及其辩护人提出国家行政机关不属于寻衅滋事罪所称公共场所,王炜的行为不属于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不应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寻衅滋事罪所称公共场所,是指不特定人可以自由出入的场所,省财政厅门前系公共道路,往来行人众多,并有大量到省财政厅办事人员、车辆进出,符合不特定人可以自由出入的特征,属于公共场所。王炜将贴满标语的车辆停放在省财政厅门前,使用扩音喇叭呼喊口号,吸引行人驻足围观,阻塞车辆通行,其行为属于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并已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构成寻衅滋事犯罪,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炜及其辩护人提出王炜的行为具有合理诉求,属于信访活动,且该行为经过公安机关警告、训诫,已处理解决完毕,不应再评价为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炜因不满行政机关对其申诉事项的答复,借故生非,任意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远远超越通过信访活动表达诉求应有方式的界限,公安机关对王炜予以警告、训诫,系为制止其相应行为而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并非对其进行处罚或处理,王炜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犯罪,应当予以追诉,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某为王炜提供饮食、被褥系出于履行夫妻义务,且经过保安及警察同意,帮助王炜录像、质问省新闻出版局领导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某与王炜一同到省新闻出版局要求就其申诉事项召开听证会,因不满省新闻出版局答复意见,王炜开始在省新闻出版局会议室滞留,王某某为王炜送来被褥、炊具等生活用品,为其在该办公室长期滞留居住提供必备条件,并陪伴王炜共同向接待人员表达不满,故足以认定王某某实施上述行为并非为履行夫妻义务,而是与王炜具有借故生非,任意占用公私财物共同故意,并客观上为王炜占用公私财物提供帮助,与王炜构成共同犯罪,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王炜的辩护人提出王炜犯妨害公务罪一案判决有误,不应认定王炜构成累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炜于2013年1月7日因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判决至今未经任何法定程序变更或撤销,判决效力未发生变化,应当作为评价王炜是否构成累犯的依据,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炜提出本案原审法官曾经参与审理其妨害公务一案,与其具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的上诉理由。经查,参与审理上诉人其他犯罪案件并不导致法官与上诉人间发生应当回避的利害关系,王炜提出的回避申请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王炜、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对本案无管辖权的辩护意见。经查,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系本案犯罪行为地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具有侦查管辖权,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王炜为宣泄不满情绪,先后三次借故生非,任意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或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王某某明知王炜任意占用公私财物已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仍积极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亦构成寻衅滋事罪,与王炜系共同犯罪。王炜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东鹤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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