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0:3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终字第00397号

抗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市,住所地吉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东鹤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松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