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终字第00349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毅,男,1962年3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学本科,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暂住地长春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晓红、刘任杰,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温毅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4)绿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温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温毅及其辩护人陈晓红、刘任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温毅于2013年5月下旬,谎称是现役军人,副师职大校军衔,总装备部驻长春市客车厂的军代表,能找人将被害人孙某某的工作从辽源市人民武装部调到长春市人民武装部工作,骗取被害人孙某某信任后,被告人温毅于2013年7月9日上午,在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民政小区楼下收取被害人孙某某调动办事款人民币60万元。2013年11月左右被告人温毅通过中间人找到吉林省军区的领导办理孙某某调动工作事宜,2013年年底调动工作没有办成。之后孙某某找到温毅要求退还此款,温毅以将此款买画用于办理调动事宜为由一直未予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温毅冒充现役军人身份,利用他人信任,招摇撞骗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毅构成诈骗罪,罪名有误,应予变更。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被告人温毅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温毅上诉提出,其没有冒充军人骗取被害人信任,没有在为孙某某办理调动工作过程中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不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温毅没有冒充军人身份实施招摇撞骗,谋取非法利益,不构成招摇撞骗罪,即便温毅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其亦不属于情节严重,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建议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温毅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事实清楚,有下列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核实的证据证明:
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7月20日孙某某报案称2013年7月温毅以为其办工作为名,先后骗取其人民币63万元,公安机关当日立案。
到案经过。证明侦查员在南湖大路名人酒店将温毅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温毅1962年2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户籍地长春市白菊路派出所管内。
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2014年7月20日公安机关扣押了温毅持有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证。
吉林省军区政治部保卫处出具的证明。证明经核查温毅处扣押的军官证所载信息,吉林省军区部队无此人,此军官证为假证。
吉林省军区政治部干事刘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其经电话联系胡杨询问相关情况,胡杨称魏某某提到过他女儿单位同志的一个亲戚想从辽源调到长春,当时已明确答复办不了。胡杨2013年5月后借住中海莱茵东郡,2015年2月搬至德惠路省军区军职公寓。
文物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3月18日经吉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名称)花卉紫藤,(年代)近代仿品,规格6平尺,现状完整。
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其与孙某某是战友,认识有五六年了。听说温毅在长春市客车厂上班,据说是军代表,但是哪个部队的不清楚。孙某某认识温毅,孙某某去年找温毅办过调动工作的事情,就是给孙某某从辽源市人武部调到长春市人武部工作,孙某某给没给温毅拿钱、温毅如何给孙某某办这件事情其不清楚,这件事情应该没有办成。其没看见温毅着军装,只是他开的一个军牌越野车里面放着军装,军牌多少号不记得了,聚会时候别人介绍他是军代表,他也默认了。
证人魏某某证言。证明其与温毅是2013年通过温毅的同学介绍认识的,与孙某某是通过温毅介绍认识的。温毅同学说温毅是总装备部的退休的军官。见面后一段时间,温毅曾主动拿军官证,其看了里面写的军衔是大校。温毅开过军车,车牌子是军队的。孙某某找温毅帮忙找人把他从所在的辽源市人武部调到长春市,温毅知道其战友胡杨在吉林省军区当政委,就让其找胡杨帮着办这件事,后其到胡杨办公室把孙某某的简历给了胡杨,并和胡杨说了调动工作的事情,胡杨说给看看,以后有机会再说。此后一两天,其将结果告诉了温毅。其没有对温毅说过胡杨答应给办这件事情,就是告诉这件事情现在不行,以后有机会再说,其也没有说过胡杨搬家让温毅给胡杨买幅画送过去。2013年12月,其听孙某某说他给温毅60万元办理这件事情。其没有和温毅、胡杨在一起商量过这件事,就是在胡杨来当政委给他接风吃饭时温毅也在场,但是那时没有帮孙某某办工作的事。其将孙某某的简历给胡杨送去后,没有再因为此事联系过胡杨,胡杨已经明确答复这事不能办,只不过是语气委婉一下,所以这事就不行了,这个结果已经告诉温毅了。
证人安某某证言。证明其是2011年5、6月份认识温毅的,第一次与温毅见面时,温毅就自称是总装备部的工程师,是现役军人,师级干部,现在在长春住,之后聚会只要有陌生人在场,他也会提及该身份,曾多次提及。其见过温毅穿军装一次,还见过温毅开4500车,挂的牌子是军牌。坐温毅车时,见过车里有一军官证,但就看了一眼封皮,没看里面的内容。2013年5、6月份,其与魏某某、孙某某、温毅在长春一饭店吃饭,温毅介绍自己是现役军人。
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其是吉林省军区政治部组织处副处长,兼任胡杨秘书,胡杨2013年5月至今担任吉林省军区政委。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胡杨没有搬过家,他暂时住省军区安排的中海莱茵东郡小区,2015年2月搬到德惠路省军区公寓。听胡杨政委说过魏某某是他战友,胡杨政委说他没有和魏某某说过他要搬家。关于找胡杨办理孙某某调转工作一事,其听胡杨说他当时就明确说了办不了,魏某某是什么时间、地点和胡杨说的,胡杨记不清了,只记得魏某某说他女儿单位同志一个亲属想从辽源调到长春市。
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明其2013年5月23日在北京遇到老乡周某某和温毅,在京期间温毅自己说他是现役军人,副师级、大校军衔,任总装备部驻长春客车厂的军代表,又在北京和朋友开公司,周某某也说他在长春市经常看到温毅穿着大校军装,开着军牌丰田吉普车。温毅说他认识人能帮其办调转,2013年底就能办成,需要现金人民币60万直接给办事的人。2013年7月9日上午,其从银行取出60万元在绿园区民政小区楼下将钱交给温毅,温毅当时开着一辆绿色的军牌吉普车,让其把钱直接放到车的后备箱内,并称他直接把钱送给办事的人,不让其跟着去。当天下午,温毅给其打电话说钱已经给了办事的人,让其等着年底调回来。此后8月-12月份,其问事情的进展,温毅总说没事,钱已经送去了,让其别着急。2013年底军队调动结束,其没有调整,其就找温毅问他到底找谁了,温毅总躲着,后来见面他说通过魏某某找的胡杨,钱已经给魏某某了,说不行等明年。2014年1月,其了解到温毅不是军官,就向他要钱,问他到底找谁办的,他没办法,告诉其找的是魏某某,其要求和魏某某见面,见到魏某某后,魏某某说既没收到这笔钱,也没说能办成这事,温毅是在2013年10月左右才向他打听这事,并给他一份简历,他把简历给胡杨看了,胡杨当时就说暂时不行,以后再说,他当时就将结果告诉温毅了,温毅之后就再没问过。2014年1月-4月期间,其多次给温毅打电话要钱,他总是不见面,4月中旬其在长春市开元名都见到他,他说钱买字画了,并说字画已经升值了,5月把字画退了还其钱。2014年6月,其找到温毅要钱,他非常不满意,说字画还没有拍卖,钱还不了,其就写了一张“欠孙某某现金63万元,2014年6月9日”的欠条让温毅签了字。欠条写欠款63万元是因为,2013年6月温毅向其借款8万元,承诺2013年底还,到期后一直没有还,后温毅提出找人办事花了一部分钱,其就同意给他抹去5万元,所以让温毅打了63万元的欠条。其把60万元钱给温毅,主要是因为温毅的军人身份,相信温毅能帮忙办工作,如果温毅没有大校这个身份,他说找人给办工作,其不会相信。其见过温毅着大校军装、开军车、带军官证。
被告人温毅供述。证明其认识孙某某两年多了,2013年孙某某找其帮他办工作调动的事,他想从辽源市武装部调到长春市武装部,当时周某某也在场。之后其找到魏某某,魏某某是省人事厅退休的处长,他以前的兵胡杨现在是吉林省军区政委,其与魏某某给胡杨接风,在酒桌上认识了一下,之后其通过魏某某把孙某某的简历给胡杨递过去,魏某某告诉其等着就行了,后其和孙某某与魏某某在一起吃饭时,也告诉孙某某等着就行了,没有说多长时间能办成这事。2013年一天上午,孙某某与其联系,给其送来60万元现金,钱放在其吉普车里了,钱数是孙某某自己定的。2013年11月,魏某某说胡杨要搬家,提出让其给胡杨家买一幅画,其到北京通过搞古玩的朋友高总介绍,找张力买了一幅吴昌硕的画,花了人民币60万元,现金支付,没开票据。后来这画还没送出去孙某某就说这件事情不办了,其找张力退画还孙某某钱,但是找不到张力,其找到另外一个叫陈总的朋友让他帮着把画卖了,现画还没卖出去。其身上总装备部政治部发的总装军代局北京地区军代处主任(大校)的证件是假的,是为防止交警纠正其开车违章找小广告做的。这个军官证件没有给孙某某、周某某出示过,其开的凌志绿色吉普车,以前挂过军队的牌照。其没和孙某某、周某某说过自己是军官。
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核实,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针对控辩双方意见,合议庭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温毅及其辩护人提出温毅没有冒充军人骗取被害人信任以谋取非法利益,故不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魏某某、安某某、周某某证言以及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并有从温毅处扣押的伪造军官证佐证,能够证实温毅驾驶伪造军牌车辆、持有伪造军官证、对外宣称或默认自己是现任军官,假借军人身份进行炫耀、蒙骗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至于温毅是否据此骗取他人财物不影响本罪的认定。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温毅冒充现役军官招摇撞骗,败坏军队声誉,社会影响恶劣,原审法院充分考虑温毅犯罪行为及造成危害后果,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量刑适当,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建议发回重审的意见,不予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温毅冒充军人身份进行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东鹤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