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营波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0:3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终00078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营波,出生于黑龙江省龙江县,户籍地龙江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7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5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从长春市净月监狱被解回。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营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刘营波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营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营波申请撤回上诉。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鲁佳乐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营波撤回上诉。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 泉

代理审判员  范文浩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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