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终00052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朱某某,系被害人雷艳华三子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朱某甲,男,1964年2月22 日生,汉族,系被害人雷艳华丈夫。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邹某某,1983年1月28 日生,,系被害人雷艳华长子。
三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张晓利,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1967年7 月23 日生, 农民。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诉人朱某某、朱兴富、邹某某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九刑自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朱某某、朱某甲、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原审自诉人朱某某、朱兴富、邹某某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朱某某、朱兴富、邹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朱某某、朱某甲、邹某某上诉提出,本案有足够证据证明王某某故意伤害犯罪行为,应当开庭审理。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朱某某、朱某甲、邹某某指控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缺乏罪证,且未能提出补充证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自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东鹤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常 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