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某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0:3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终字第00094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某某,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白山市,住所地白山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朝刑初字第5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安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泽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安某某于2013年4月28日2时许,伙同张小龙(已判决)行至本市朝阳区松辉路与永平路交汇处时,因被害人刘某某站在路边看了他们一眼,便无故谩骂被害人并进而对其殴打,造成被害人刘某某面部外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微伤,左侧上颌骨额突出骨折,右侧颧骨弓骨折,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行为恶劣,妨碍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安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安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上诉人安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有下列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核实的证据证明:

1. 刑事判决书。证实张小龙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刑罚情况。

2.电话查询记录。证实安某某1971年11月2日出生,户籍地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红旗派出所管内。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头面部外伤,造成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微伤;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颧弓骨折,构成轻伤。

4.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张小龙、安某某在麻辣涮串喝酒后出来站在松辉路路口,一个男的从旁边走过,张小龙和那个男的说了几句话,没有听见说什么,张小龙就动手打那个男的,安某某也上去打他。其和麻辣涮串老板看张小龙打他们不认识的人,一定是喝多了,就去拉着张小龙和安某某,他俩不让劝,其就和麻辣涮串店老板走了。

5.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4月28日凌晨2时许,其在永平路和松辉路交汇处看见四个男的,其中一个男的叫其给他50块钱花,其说“也不认识你,要是认识就给你了”,这个男的就上来打其一拳,另一个男的也上来动手打其,后其弟张伟赶来将其中一个人抓住送到派出所,另一个人跑了。

6.涉案人张小龙供述。证实2013年4月一天凌晨12点左右,其与安某某、齐某某、麻辣涮串的老板在永平路的麻辣涮串喝酒,喝完后麻辣涮串的老板送其与安某某、齐某某到永平路路口,有一个人好像瞅了其一眼,其就骂他一句,这个人还嘴,安某某就跑过去踹了那个人一脚,其与安某某把这个人打倒,并用脚踢他。后来对方来了三四个人,其遂逃跑。

7.上诉人安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4月一天,其与张小龙、齐某某酒后沿永平路向松辉路路口方向走,期间从二人身后过来一男子,张小龙骂了对方一句,对方还嘴,张小龙就打那个男人,其也跑过去和那个男子厮打到一起,打了对方两三下,都打到对方上身,具体打到哪记不清了。之后对方男子的弟弟过来,张小龙就跑了,其被那名男子和他弟弟打了,之后被警察带回派出所。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安某某无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安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经查,原审判决在充分考虑安某某犯罪情节及犯罪后表现的基础上,对其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东鹤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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