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5)长刑终字第00290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女,195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系被害人周某甲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系被害人周某甲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女,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系被害人周某甲之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1967年6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二道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某某,男,196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常某某、周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二刑初字第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常某某、周某丙,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飚、代理检察员张颂昕出庭履行职务。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刑初字第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东鹤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