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终00051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田兆波,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住九台市。
诉讼代理人田德超,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住九台市。
原审被告人贾某某,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住九台市。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田兆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犯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九刑自初字第2号刑事裁定,驳回自诉人田兆波对被告人贾某某的起诉。宣判后,原审自诉人田兆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田兆波申请撤回上诉。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田兆波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田兆波撤回上诉。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5)九刑自初字第2号刑事裁定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 泉
代理审判员 范文浩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