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春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0:3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终字第00129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春,男,1953年8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学文化,系东北师范大学体育学院教授,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董志强,吉林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春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绿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王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春申请撤回上诉。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春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春撤回上诉。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4)绿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东鹤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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