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0:3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终00112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户籍地农安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504号刑事判决,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孟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孟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昊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孙海峰申请撤回上诉。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孟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孟某某撤回上诉。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刑初字第50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东鹤

代理审判员  张 松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常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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