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1刑终00057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廉某某,曾用名廉某甲,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户籍地农安县,住农安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刚子,出生于吉林省大安市,户籍地大安市,住大安市。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户籍地农安县,住农安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出生于黑龙江省克山县,户籍地克山县,住克山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户籍地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廉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农刑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以犯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廉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廉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廉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廉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廉某某撤回上诉。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农刑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 泉
代理审判员 范文浩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