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杨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0:3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终字第00304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暂住地长春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四百元,2013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丽曼,吉林起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4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公主岭市,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宽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兴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丽曼、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宽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东鹤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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