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终字第32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某某,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农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于内蒙古通辽市,汉族,系长春市二道区力旺康城小区工地临时工,户籍地内蒙古通辽市。系本案被害人。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二刑初字第2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原审被告人宁某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元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宁某某表示认罪服法,并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宁某某撤回上诉。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4)二刑初字第2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刑事部分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唯春
代理审判员 李冬冬
代理审判员 齐冬雷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