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钢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0:3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5)长刑终字第00321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亮,男,1983年4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系天润经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原审被告人王钢,曾用名王刚,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安图县,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亮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宽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宫亮、原审被告人王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16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王钢在长春市宽城区一心街与凯旋路交汇处,因其驾驶的车辆向路边停靠时与被害人宫亮发生口角,王钢用砖头将宫亮右眼打伤。经鉴定,宫亮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宫亮右眼外伤致眼球破裂、巩膜裂伤、前房积血、晶体缺如、玻璃体积血等客观存在;目前右眼无光感已构成七级伤残。本案在审理期间宫亮申请重新鉴定,经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宫亮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伤残。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亮受伤后于2014年8月17日2时26分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就诊,于同年8月30日出院,住院治疗13天。2014年11月21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手册,载明宫亮右眼外伤三个月后,角膜灰白变性、眼球萎缩,应行眼球摘除,义眼台植入。宫亮又于2015年5月29日11时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就诊,于同年6月8日出院,住院治疗10天。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王钢于案发后由派出所民警打电话将其传唤到孟家桥派出所接受调查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亮请求的各项损失经核实急救费、门诊费及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5 591.18元(以下币种相同)、误工费58 729.24元、鉴定费3 000元、律师代理费5 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住宿费没有证据佐证,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被告人王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亮急救费、门诊费及医疗费共计25 591.18元、误工费58 729.24元、护理费2 497.57元、交通费1 2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 300元、鉴定费3 000元、律师代理费5 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8 351.4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宫亮上诉提出,原审判决没有保护其医疗费2万元及后续治疗费3万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钢犯故意伤害罪及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并有在第一、二审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宽城区公安分局孟家桥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8月16日23时55分,在长春市宽城区一心街与凯旋路交汇处,原审被告人王钢因为停车一事与上诉人宫亮发生口角,后双方厮打一处,在厮打过程中,王钢用砖头将宫亮眼部打伤,致使宫亮右眼球破裂伤,右巩膜裂伤。后王钢到医院看病,2014年8月17日凌晨1时派出所民警打电话将王钢传唤到孟家桥派出所接受调查。

2.户籍信息证实,上诉人王钢出生于1972年2月18日。

3.长春市宽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宫亮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

4.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宫亮右眼外伤致眼球破裂、巩膜裂伤、前房积血、晶体缺如、玻璃体积血等客观存在;目前右眼无光感已构成七级伤残。

5.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宫亮因右眼外伤致眼球萎缩而行右眼球摘除术、义眼台植入术,其伤残等级符合五级。

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16日,我和我对象宫亮还有姜某某从长春市宽城区一心街与凯旋路交汇处岔路口沿着一心街往北走,后面就过来一台车,一个劲按喇叭,宫亮回头看了一眼,那车停到我们身后,听车里面的男的说我要在这停车嫌我们走的慢,那个男的(王钢)骂宫亮,两女的在旁边站着,我和姜某某过去问咋的了,对方的两女的(刘某某、王某乙)过来拽我头发打我,我跟她俩厮打起来了,那边宫亮和那个男的也打起来了,我被那两女的打倒了,姜某某把我拽起来,我看宫亮坐在地上捂着眼睛说那男的拿砖头把他眼睛打瞎了,让我赶紧报警,那个男的跑了,宫亮拽着那两女的,之后警察就来了,宫亮上120去医院了。

7.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李某某证言相一致。

8.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8月16日,我爸王某甲、我妈刘某某领我去吃烧烤,在长春市宽城区一心街老兵烧烤附近看见一个男的和一个岁数大的穿花裙子的女的吵吵,旁边还有一个年轻的穿白短袖的女的拉着花裙子的女的,我们把车停在他们旁边了,那个男的看见我们车停这骂王某甲,让我们滚,不滚就砸我家车,我家车新买的怕被他砸了,我们就没走,那个男的还在那骂,那俩女的就离开了一段时间,我们这边跟那男的说凭啥骂我们,那个穿花裙子那女的就过来打了刘某某一嘴巴,我看刘某某被打了,我过去拦着她俩,之后我们四个女的就打一块去了,王某甲过来拉着,对方那个男的过来跟王某甲打一起去了,对方来了一车人,拿着棍子啥的下车打王某甲,王某甲边跑边告诉刘某某报警,这时候我们四个女的不打了,刘某某报警了,王某甲跑了,之后警察来了,那车人也跑了。

9.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王某乙证言相一致。

10.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我看见两个男的在打仗,另外有几个女的厮打在一起,这时警车和急救车来了,有的上警车,有的上急救车走了。

11.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我在饭店吃饭时,听到外面吵架打仗,我就出去看了,四个女的在厮打在一起,另外两个男的厮打在一起了,后来车主男的先跑了,民警来了,120救护车来了,把眼睛受伤的人拉走了,车主拉的娘俩上警车被带走了。

12.上诉人宫亮陈述证实,2014年8月16日晚23时许,我们在朋友家吃完饭,路过长春市宽城区一心街和凯旋路交汇处时,有一辆白色的车停在马路边时差一点碰到我,我看那个司机,司机骂我,这时车上下来两个女的,我对司机说你走吧,司机不走在车下骂我们,这时对方两个女的和我对象李某某打起来了,对方的男的和我动手打起来了,对方男的在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把我打了,那个男的把我打伤后就跑了,我们叫的120救护车到医大二院看病,民警到现场后把对方的两个女的带上警车走了。

13.原审被告人王钢供述证实,我、我爱人刘某某、我女儿王某乙去长春市宽城区一心街老兵烧烤买烤鸡翅,在那看前面有两女一男在那唠嗑,我把车停在他们旁边了,我开门下车的时候那个男的就骂我,让我赶紧滚,我说你有病呀凭啥骂我,他继续骂我,说让我赶紧滚不然砸我车,跟他说了两句我要走,等我回头就看见对方一个穿白短袖的女的抓王某乙头发打王某乙,刘某某跟对方的另一个女的打在一起,我看他们四个打起来了,我就过去帮忙,这边那个男的过来打了我一拳,我俩就打起来了,没一会我看又来一辆黑车下来四五个人,手里拿着凶器过来打我,给我打倒两回,我爬起来跑了,边跑边喊报警,我跑到一个胡同里去了,之后发生啥事我就不知道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并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上诉人宫亮提供如下证据:

1.上诉人宫亮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上诉人宫亮出生于1983年4月7日,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街道旭阳小区603室。

2.住院病案及出院诊断书证实,2014年8月17日上诉人宫亮的右眼被被告人王钢用砖头击伤后,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眼球破裂、巩膜裂伤、前房积血、晶体缺如、睑皮肤裂伤、眶壁骨折、玻璃体积血、眼内容物脱出,行“巩膜裂伤缝合术”,住院13天,出院时右眼无光感、眼睑肿胀、球结膜充血、缝线、角膜混浊、眼内结构窥不清。

3.吉大二院主治医院张小猛出具的病情介绍证实,根据上诉人宫亮的伤情,其在出院后应转入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

4.中国中医科学院眼科医院检查报告单证实,为进一步诊治伤情,上诉人宫亮到北京中国中医科学院眼科医院检查,检查结果为:右眼球内结构不清、右眼玻璃体重度混浊,见强回声光带(脉络膜、视网膜脱离可能性大)。

5.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通知单证实,上诉人宫亮到北京第三医院进一步诊治。

6.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手册证实,上诉人宫亮右眼外伤三个月后,角膜灰白变性、眼球萎缩,应行眼球摘除,义眼台植入。宫亮伤情进一步恶化,建议宫亮右眼可行义眼台植入术。

7.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证实,上诉人宫亮因病情恶化于2015年5月29日入院,于2015年6月8日出院,住院10天。

8.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出院小结证实,上诉人宫亮出院医嘱继续药物巩固治疗;定期复查,变化随诊;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4日门诊复查拆线;待稳定后根据复查情况决定配制美容义眼片的时间。

9.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手术记录证实,上诉人宫亮于2015年6月2日进行右眼球摘除+义眼台植入术。

10.医疗专用票据证实,上诉人宫亮支付医疗费25 591.18元。

11.鉴定费票据证实,上诉人宫亮支付鉴定费3 000元。

12.律师代理费票据证实,上诉人宫亮支付律师代理费5 000元。

13.交通费票据证实,上诉人宫亮支付交通费1 233.5元。

14.吉林省天锐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宫亮系该单位员工,在职期间任通信网络工程技术部经理职务,每月工资收入为5 400元,宫亮于2014年8月16日因伤至今没有上班,公司至今没有给其开工资。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并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上诉人宫亮上诉提出,原审判决没有保护其医疗费2万元及后续治疗费3万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宫亮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没有提供花费医疗费2万元的票据,故原审判决没有保护该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宫亮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告诉,故对上诉人宫亮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被告人王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王钢案发后由派出所民警打电话将其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由于原审被告人王钢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亮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保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代理审判员  龙 娜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裴铭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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