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全辉信用卡诈骗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7-14 00:3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1刑终00132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大学文化,原农安县地税局科员,住吉林省开运模具有限公司门卫室。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3)农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该案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认为其不构成犯罪,向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农刑监字第3号再审决定,对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提起再审。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农刑再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判决撤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3)农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无罪。宣判后,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农刑再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抗诉。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抗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农刑再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代理审判员  范文浩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苗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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