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文福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3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刑终101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文福,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户籍地公主岭市,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俊梅,信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文福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绿刑初字第2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姜文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澜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姜文福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对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姜文福家属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姜文福家属赔偿了郑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姜文福于2015年3月13日7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名晟绿茵风景小区2栋3单元509室因其妻子高某某的原因与被害人郑某甲发生矛盾,被告人姜文福用刀将郑某甲砍伤。经法医鉴定郑某甲外伤致全身多部创口构成轻伤一级,休克(轻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姜文福于2015年5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受伤后于2015年3月13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208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日出院,住院20天。期间支付医药费33 357.15元,支付鉴定费456元,支付交通费300元,支付复印照相费117元,支付律师代理费3300元。其合理经济损失还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4218.72元、护理费2481.6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文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姜文福庭审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文福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姜文福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姜文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各项经济损失款共计人民币46 230.47 元(包括医疗费33 35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4218.72元、护理费2481.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56元、复印照相费117元、律师代理费33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姜文福及其辩护人提出,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姜文福家属已与被害人郑某甲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郑某甲人民币五万元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郑某甲的谅解,希望法院对姜文福判处缓刑。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建议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姜文福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清楚,并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郑某甲报案,并对此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常住人口查询及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上诉人姜文福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的情况及上诉人姜文福于2015年5月12日被公安机关登记为在逃人员的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长春铁路公安处2015年5月16日工作中发现在逃人员姜文福出现在78线附近君越网吧并于当日将姜文福抓获。

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凶器白色不锈钢菜刀一把。

5.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上诉人姜文福指认作案现场及案发所用工具情况;郑某甲指认被砍时的菜刀。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郑某甲辨认上诉人姜文福的经过。

7.情况说明证实,郑某甲不认识砍伤他的人,只听说叫姜士福,故民警取郑某甲笔录时将姜文福写成姜士福,后经郑某甲辨认伤害其男子为姜文福。

8.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郑某甲外伤致全身多部位创口构成轻伤一级。休克(轻度)构成轻伤二级。

9.证人高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丈夫叫姜文福,郑某甲和我是网上认识的,我们处对象一个多月。2015年3月13日早上,我正在家躺着,姓郑的给我打电话,说要到我家来找我,带我走,我说我不去。过了一会儿,姓郑的给我打电话说到我家楼下,让我下楼,我说:“我不下,我难受哪也不想去。”姓郑的就说要上楼来找我,要我开门,我就说:“你要上来就上来,门好像没锁。”然后电话就挂了。过了一会儿,姓郑的就进我家屋里了,我当时在床上躺着,姓郑的就到我跟前来拽我,说:“走啊。”我当时背对着姓郑的说:“我不走,要走你走吧。”姓郑的还拽我,我就说:“你别捅咕我。”这时我就听着我爱人姜文福说话了,但是他当时说啥我记不清了,后来就听着姜文福跟姓郑的吵吵起来了,我当时也没有下床看,然后就听着他俩都从屋里出去了,之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姜文福和我说他把郑某甲打了,怎么打的没说。当天早晨姜文福送孩子上学,啥时候回来我不知道,郑某甲看过姜文福照片,我和他说我有家庭,让他别来找我。

10.证人刘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 2015年3月13日早上,大概是7、8点钟,我走到西环路火烧李路口的时候,看到前边有个人一直在拦车,但是没有车停下,我以为他是正常打车的乘客,走到跟前之后,这个男子对我说:“大哥,我被人砍了,你救救我吧。”这时我才看到这个男的用一只手捂着后背,他后背上全是血,我就帮他把副驾驶车门打开,让他上车了,然后开车把他拉到208医院了。这名男子在车上的时候,我问他:“你后背咋整的,跟人打架啦。”这个男子说:“我到我对象家去,进屋就让人拿刀砍了,我就跑出来了,路上拦了个车把我拉到这了,这个车主说要去干啥事,就把我放这了,我就拦车,拦了很多车也没人拉我。”我就记着他说过这些,其他的记不清了,然后我把他拉到208医院。

11.被害人郑某甲陈述,主要内容为:我是2015年3月13日因为被人砍了住院的,我谈了个对象,叫高某某,高某某告诉我说她之前和姜士福结过婚有过孩子,后来离异了。2015年3月13日早上6点半左右,我给高某某打电话,高某某说有病起不来了,让我去看看她,我就开车到长春市绿园区名晟绿茵风景小区2栋楼下,到楼下后我让高某某开门,高某某就把门给我打开了,我进屋之后,高某某到她家左侧的卧室躺着去了,我就走到她卧室门口,跟高某某说:“起来啊,去医院。”高某某没有吱声,这个时候我是面对卧室门口,背对她家厨房,我听到身后有动静了,就回头看,看到一名男的,手里拿着菜刀,从厨房里冲出来了,这个男先是骂我然后就拿刀砍我,这时我心里明白怎么回事,这个男的肯定就是高某某之前说的姜文福,我就赶紧往外跑,在屋里,姜文福用刀砍了我好几刀,具体几刀我记不清了,只是感觉后背和肩膀挨了几刀,我打开屋门就跑出去了,听到背后姜文福把刀扔在地上的声音了,我也没回头,拼命跑,跑到小区的道上,前边有一辆私家车,我就追上私家车,我上车后,看到姜文福站在道边停下,私家车就把我拉到长白路零公里的位置,然后我放在那就走了,我在路边上拦车,拦了一辆出租车,就把我拉到医院了。

12.上诉人姜文福供述,主要内容为: 2015年3月13日早上,我送我儿子去上学,大概7点多钟,我回到家后,拿钥匙开门后,然后发现屋里有一陌生男子(郑某甲),这个男子看到我之后就要跑,我把他拦住后,我俩发生厮打,我用刀砍了这名男子后背,这名男子被我砍伤之后就跑了,我看到这名男子在小区里的道上拦了一辆白色捷达车,然后就走了,我就回楼上去了。我当时用我家厨房里做饭用的菜刀,就是普通菜刀,刀刃是方的,什么材质我不清楚。砍的人我不认识,我砍人时候高某某应该在卧室,我没注意。

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姜文福提供了一份和解协议、一份谅解书和一份收条,主要证实:姜文福家属于2016年4月27日与被害人郑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姜文福家属赔偿了郑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郑某甲已收到该赔偿款并对姜文福表示谅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及控辩双方意见,合议庭综合评判如下:

上诉人姜文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希望法院对姜文福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以及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改判意见,予以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姜文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上诉人姜文福在二审审理期间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郑某甲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5)绿刑初字第2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文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冬冬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代理审判员  范文浩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禚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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