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终字第67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男,1987年5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住址同上。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吉林省榆树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润鸿,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焦某,男,1994年7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昌图县,住址同上。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2日被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周某,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住址同上。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2日被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2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住址同上。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2日被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焦某、周某、王某故意伤害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榆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龚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慧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龚某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焦某、周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3日22时许,在榆树市城郊街“英图网吧”内,因琐事马某叫被告人龚某到楼下谈谈,被告人龚某随马某下楼后,被告人王某、焦某、周某也尾随来到楼下,在英图网吧门口,马某先动手殴打被告人龚某,在被告人龚某还手打马某的同时,被告人王某、焦某、周某也上来对马某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马某被被告人龚某用刀扎伤,经鉴定马某系重伤,伤残等级为八级。现各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同时被害人表示对各被告人予以谅解。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某伙同被告人周某、焦某、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四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共同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害人表示对四被告人予以谅解,可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某持刀直接造成了被害人八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人身危险性较大,不应对其适用缓刑。据此,认定被告人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周某、焦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上诉人龚某上诉提出,被害人马某首先动手对其进行殴打,在案件起因上具有过错,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能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上诉人龚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马某主动找茬打仗激化矛盾,具有明显过错,且上诉人龚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应对其适用缓刑。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龚某、周某、焦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四被告人亦多次供认。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上诉人龚某上诉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马某主动找茬打仗激化矛盾,在案件起因上具有过错,且上诉人龚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应对其适用缓刑。经查,上诉人龚某随身携带刀具并在厮打中刺被害人马某胸、腹部三刀,致人重伤,其人身危险性较大,且犯罪后果严重,虽有一定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但不能保证适用缓刑后不再危害社会,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对上诉人龚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龚某伙同王某、焦某、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八级伤残,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四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四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己在原审庭审中由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龚某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龚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庭不予采纳;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本庭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七条【刑期折抵】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邵 坤
代理审判员 张 革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二0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裴铭浩
